2020-12-3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梅,女,汉族,1996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烁,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岐山路**606。
法定代表人:黄巧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广东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兵、丁烁,被上诉人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巧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张海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郭春梅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郭春梅无须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判令由迦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错误查明或遗漏了以下事实:1.郭春梅入职迦和公司,迦和公司除了提供底薪5000元+提成的待遇外,还提供住宿,这是郭春梅愿意入职迦和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也能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2.在2019年7月之前,迦和公司的业务都是在蘑菇街、阿里巴巴等平台开设网店,经营服装,郭春梅的工作,就是为迦和公司销售服装,并兼顾整理货物及发货等工作。庭审时,迦和公司对此也未予否认。郭春梅只是迦和公司的网络销售人员,迦和公司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培训艺人,双方建立的关系不可能是艺人合作关系,而只能是劳动关系。3.郭春梅的工作强度是非常大的。直播前的准备和直播,是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的,一审判决却认为直播前的准备并不能视为是迦和公司在直播之外对其进行的工作内容安排和管理,属事实认定错误。4.迦和公司对郭春梅有管理处罚权限。5.郭春梅是2018年5月入职迦和公司[迦和公司当时尚未成立,张海潮是以关联公司北京米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巢公司)的名义与郭春梅签订合同],当时郭春梅专科尚未毕业。6.郭春梅在当学会公司的网店直播,所针对的粉丝都是广州当学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学会公司)网店既有的粉丝,并非迦和公司的粉丝,也非郭春梅的粉丝。(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1.《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完全是迦和公司为了掩盖双方劳动关系、规避自身责任、加重郭春梅责任的一份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迦和公司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替代劳动合同,是意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逃避用人单位责任的行为。2.双方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囊括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正是迦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想要规避的责任。3.郭春梅按迦和公司指令和要求工作,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从迦和公司处获得工资报酬,这显然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4.一审判决认为郭春梅与迦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完全是错误的。迦和公司严格限定了郭春梅的工作时间,郭春梅工资也需要由迦和公司核定及发放,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完全是错误的。(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整体上仍是有效的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迦和公司利用《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替代劳动合同,意图掩盖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而实现逃避自身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加重劳动者责任的非法目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约定,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当无效。《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是迦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10.2条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迦和公司自身责任,加重郭春梅责任、排除郭春梅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四)一审判决郭春梅支付迦和公司100万元违约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予撤销。1.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郭春梅离职无须支付违约金给迦和公司,且《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第lO.2条是无效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不应直接适用该条款。2.迦和公司并未对郭春梅进行艺人方面的培训,也未支付任何培训费用,郭春梅离职并未给迦和公司造成损失。而且郭春梅与迦和公司剩余的合同期限不足9个月,迦和公司的损失不可能超过100万元。3.郭春梅在当学会公司的网店直播,所针对的粉丝都是当学会公司网店既有的粉丝,并非迦和公司的粉丝。4.郭春梅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30日,在迦和公司处工作2年期间,以高强度方式工作所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都不足50万元。而剩余的合同期限不足9个月,但一审判决却要求郭春梅赔偿100万元,缺乏合理性。5.一审法院对迦和公司这样并无任何艺人经营资质、超范围非法经营的行为不进行任何惩戒,缺乏公平性。综合本案的情况,郭春梅认为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有效,在确定郭春梅承担违约金时,也应当以迦和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五)一审判决若生效,将会带来不良的示范作用和后果,应予撤销。另,在二审开庭以后,郭春梅表示已经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驳回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
迦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不存在错漏情况。1.迦和公司根据协议支付给郭春梅的费用,就是基本的劳务费用及合作商品的销售提成,无任何支付所谓“劳动报酬5000元”的意思表示。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租赁的别墅提供给主播们(包括郭春梅)作为晚间的休息场所,这与所谓迦和公司提供住宿给员工是有本质区别。2.为了郭春梅更好的专注直播,创造更好的销售业绩,迦和公司特意为郭春梅安排了多名工作助理协助其处理直播外的其他事项,事实上,迦和公司从未对郭春梅在直播外提供任何的工作要求,当然郭春梅在与迦和公司合作期间偶尔会帮迦和公司整理下货物或发货,但这都不是迦和公司所要求的,系郭春梅的自发行为。迦和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网络直播经营的公司,有长期网络直播的丰富经验,迦和公司工作人员张海潮有近十年的培养网络主播、网红的经验,与郭春梅合作期间,张海潮以多种方式对郭春梅进行培训。3.郭春梅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播及开展相关工作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郭春梅为了获得更多的收入,直播更长的时问,系其自发选择的。关于直播时间选择、直播时长的确定都是迦和公司、郭春梅及商品销售方三方协商共同确定,迦和公司从来也无法单独决定郭春梅的直播时间。4.迦和公司从未收取过郭春梅的任何罚款。5.郭春梅违约必然会导致迦和公司粉丝流量(用户群体)的转移且已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郭春梅是根据迦和公司提供的网络直播平台以及迦和公司合作的商家进行直播卖货,在这一合作模式中由迦和公司作为网络直播平台提供方及商品销售方提供方,同时迦和公司提供了直播场地、直播设备,投入巨大,而郭春梅几乎没有任何财产性投入,郭春梅之所以能够进行直播均有赖于迦和公司提供的基础条件,郭春梅之所以能够通过直播并拥有粉丝有赖于迦和公司持续不断的投入;通过合作所形成的粉丝实际上就是商品的用户群体,迦和公司也需要依靠粉丝群体购买商品的分成来获得收益,这也是迦和公司的最重要的经济来源,而郭春梅的违约行为势必导致用户群体的流失。(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法律关系系合作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1.迦和公司与郭春梅建立合作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春梅的直播行为完全符合艺人的特征。2.鉴于行业特性及郭春梅的工作特性,主播工作本身就与郭春梅本人有很强的关联性,必须要郭春梅本人完成协议约定直播任务才算履行了协议,故此在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直播方式,直播时间等都是理所应当,至于双方约定报酬事宜也是建立合作的主要目的。3.郭春梅并非按照迦和公司的指令工作,而是迦和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开展合作。无论迦和公司是否借鉴其他公司的合同模板来与郭春梅签订协议,均不影响协议签订后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遵守,郭春梅认为协议系格式条款无任何法律依据。4.根据协议约定,郭春梅在直播后所得提成收益是由三方的合作方式决定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属于依法认定案件事实。1.迦和公司与郭春梅签订的协议,均未有任何条款加重了郭春梅的责任,案涉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非格式合同,相应的10.2条款也并非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条款,郭春梅违约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迦和公司投入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郭春梅是纯获利的,迦和公司实现协议目的有赖于郭春梅积极履行协议,一旦郭春梅违约,迦和公司投入的巨额成本将全部亏损,并将面临来自网络直播平台,商家的违约追责,迦和公司需要承担巨大的违约责任。而郭春梅并不需要向直播平台、商家承担任何责任,从这一角度看,迦和公司因郭春梅违约所需要承担的违约风险远远大于郭春梅因违约需要向迦和公司承担的违约风险。郭春梅与迦和公司根本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除在直播时外,迦和公司根本无权也不会干涉郭春梅的自由,郭春梅完全可以自行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四)一审法院判决郭春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为郭春梅单方面违约,导致迦和公司在合作期间积累的粉丝流量损失殆尽,这也直接导致迦和公司的客户群体的损失,如在剩余9个月的合作期郭春梅正常履行协议的话,肯定将积累更多的客户群体,在剩余的协议期内直播所带来的商品销售收益将会成倍或者几何数字增长。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郭春梅需要配合迦和公司开展线上线下的商业活动,由于郭春梅违约,导致相关商业活动无法开展,相关商业活动收益也无法正常获得。在一审中,迦和公司主张的是要求郭春梅承担150万元的违约责任而非100万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迦和公司不能证明具体遭受了多少经济损失,故此依法进行调处并最终认定郭春梅需承担100万的违约责任。(五)一审判决充分考量了案件事实及社会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对构建诚信有序的经济市场有极大的正面警示效应,是具有示范性效应的公正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迦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迦和公司与郭春梅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郭春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从事网络直播业务;2.郭春梅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春梅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迦和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服装辅料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等。迦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黄巧鸿与其本案诉讼代理人张海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2月17日出资成立了案外人米巢公司。郭春梅于2018年7月专科毕业之后,则与米巢公司签订了《艺人网络合作协议》。
2019年1月29日,迦和公司(甲方)与郭春梅(乙方)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从事网络多媒体互动应用的公司,而且与多家网络视频媒体企业存在长期战略合作伙伴的关系,希望与乙方通过签订本协议,在为乙方提供第三方平台的同时,丰富所述平台的用户体验;乙方是依法持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且乙方拥有一定的直播或销售技能,希望通过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可以在甲方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获得甲方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直播销售权益,同时承担与第三方就第三方互动平台的合作谈判和协调工作;甲方有权利根据来自于第三方反馈的最终用户意见,对乙方就其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直播情况提出修正意见,并同时有权根据本协议项下第5.3条款严格约束乙方的直播行为;甲方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乙方参与到第三方互动平台进行展示,并有权在提前通知乙方且乙方时间允许的前提下,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商务合作(如有商务合作收入的,双方将按本协议项下6.2条款约定进行商务收入分成),如乙方未能根据甲方前述要求进行配合,应提前不少于3个工作日提出;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无故停播超过10天或不配合甲方商务客户的广告推广活动,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本月任何薪资报酬的发放,且乙方须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15000元/次;甲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履行直播费用及商务收入分成的支付义务;乙方同意并接受,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甲方是乙方在第三方互动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乙方仅有权在甲方做出的依法且合理安排下,在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进行直播;乙方有权就其直播销售,根据本协议项下的约定,获得由甲方所支付的销售费用及商务收入分成;除非获得甲方书面许可,否则乙方于本协议项下之权利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方予以转让;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通过直播产生的劳务费用构成包括:合作商品的销售提成,在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直播时长有效完成的基础上每月不少于5000元,少于5000元的部分由甲方补充,多于5000元的部分按照实际金额发放,具体提成比例甲方会依据所对接商家的不同提前与乙方沟通,获得双方认同后方可进行(以上所涉及费用均包含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竞业保障补偿金);每月需满足26天有效天(每天8小时以上,按照与商家实际沟通结果计算);甲乙双方同意,若在直播过程中,甲方通过商务开发引入的商务客户并达成商务合作的,甲方在不会影响乙方形象的前提下,有权要求乙方配合完成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等商务宣传推广活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上述商务合作,如有商务合作收入的,双方将按照商务合作协议中确定的商务合作收入金额进行分成,具体分成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在商务合作收入到账后另行商议确定;本协议项下的结算统计周期为15-20天(需排除退换货时间),具体结算周期参照平台结算周期及商务合作协议之付款时间约定;费用结算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实行按自然月结算,自每个结算统计周期完成后的次月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以电子邮件或微信的方式提供本协议项下6.3条款所述的结算报表,自乙方完成确认或默示确认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仅有权在甲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同时在任何其他平台参与直播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线上及线下活动,一经甲方发现,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约,则乙方除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承诺在解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如违反本承诺,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应追加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整;若乙方通过甲方在第三方平台开通直播以及销售权限,在解除本协议后甲方有权将第三方平台开通的直播以及销售权限收回;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除甲方统一安排的线上直播及线下活动外,其余时间所发生的任何行为均与甲方无涉。
上述协议签订后,迦和公司前期有安排郭春梅在直播之外处理货物整理及发货事宜,但后来则让郭春梅专门负责直播,直播时间均是从晚上六点到六点半之间开始,但对于下播的时间迦和公司表示其并未对郭春梅作出要求。迦和公司与郭春梅均确认直播的场地系由迦和公司提供,但郭春梅称直播设备则由迦和公司或第三方公司提供。迦和公司表示直播之外的时间,郭春梅并无需听从其公司的安排;但郭春梅则表示其需要听从迦和公司的安排,需要提前熟悉产品并准备话术。同时,迦和公司与郭春梅双方确认,每月的直播薪酬系在下月发放。
另查,2019年7月8日起,迦和公司开始安排郭春梅为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三角衣柜淘宝店铺进行直播。2020年3月24日,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股东邓时机在“三角衣柜直播款式对接群”的微信群中向张海潮提出“然后蛋蛋(即指郭春梅)就播到31号结束”“他就过来我们这边的直播间播”。2020年3月31日下午,郭春梅以“准备回老家养身体备孕生娃”为由向张海潮提出“潮哥,明天不播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可以”,但张海潮与迦和公司并未同意。2020年3月31日,迦和公司与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终止了直播合作。2020年4月1日,张海潮与郭春梅进行沟通,张海潮称“想好了,我给你安排宁莎,暂时的,然后宁莎暂时的过差不多一个月左右,在给你安排其他的,保障你每个月不会比三角衣柜赚的少多少”,郭春梅回复“算了,我不播”“不是我跟你说我要回去了,那你还在这里安排工作”“我也从蘑菇街,从零到有一点小起色,然后又转阿里巴巴,从零到有一点小起色……我现在就是想在从来,我觉得我没有这个”“让我接那也不是我的粉丝呀”“那我如果播别的,我不是一样要重新让他们去了解我呀”“我就不想播了”。次日晚,郭春梅则开始在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处进行直播,对此郭春梅表示是其主动联系案外人当学会公司的。
另查,2020年4月2日下午,案外人当学会公司股东邓时机与张海潮进行电话通话,在通话中邓时机询问张海潮是否可以让郭春梅当晚为其公司进行直播,但张海潮并未同意。同日夜,邓时机与张海潮就郭春梅的事宜进行商谈,邓时机称“就是直接她去我们那里做,然后按我上次说的那个东西,就是我转10万给你”“你相当是拒绝我了,然后我就不得已没办法,我就去找她”,张海潮问邓时机“在之前没找么”,邓时机称“之前没有”,张海潮问“你现在是不是就想让蛋蛋(即郭春梅)在你店播”,邓时机称“恩”,张海潮问“那你终止合作干啥呀”,邓时机回复“因为我的毛利支撑不起啊”“其实我可以给你买断费100万的这种说辞”“对啊,只是说辞”“然后实际支付10万我是很有诚意的”“就是如果说到最后这事谈不成,那我没办法,我也只能继续去做”“就是让她继续播我店”“然后风险我承担”。
另查,在迦和公司与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合作直播三角衣柜店铺期间,当学会公司向迦和公司支付的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直播佣金分别为49429元、87367.5元、95721元、110830元、125674元、118500元、40100元、16390元。而迦和公司提交了其向郭春梅微信转账的证据,拟证实其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已向郭春梅支付了39万元左右的薪酬,其中有“蛋蛋10月工资”的文件发送记录。同时,迦和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付款证明、装修费用明细及收据,拟证实其租赁房屋及装修费用损失631089元;另提交了电商直播主播教程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对直播人员进行过培训,付出了培训成本。但郭春梅对上述房屋租赁及装修损失、培训成本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郭春梅主张其与迦和公司之间订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张海潮在微信群中要求“以后吃完的饭菜、饮料等食物,请大家各自带到楼下,现在没有阿姨,不要往门口乱扔”“电梯门口的灯记得走之前要关”,郭春梅以此证实其需要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是迦和公司的员工。但迦和公司认为上述内容并不能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郭春梅还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直播时长表,拟证实迦和公司安排其进行高强度的直播工作,但该直播时长表显示大部分天数的直播时间在5-6个小时,仅有极少数如双十一、双十二的日期直播时间在8小时以上。
再查,在迦和公司与郭春梅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对于争议解决条款双方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过提呈诉讼方式解决”。迦和公司称该协议是找他人拿的格式合同做范本签订,相应的条款未做修改,合同双方住所地及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经查,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内容,与郭春梅与案外人米巢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基本一致。而郭春梅则主张案涉与迦和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系无效的格式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春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郭春梅与迦和公司负责人张海潮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2.迦和公司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原件(部分为复印件),证据1-2共同拟证明郭春梅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3.三角衣柜淘宝店铺2019年7月至今流量数据原件,拟证明郭春梅在当学会公司的网店直播,所针对的粉丝都是当学会公司网店既有的粉丝,并未为当学会带来新的粉丝。4.郭春梅直播时的部分视频,拟证明郭春梅的工作内容就是在网上销售服装,实际上属于网络营销人员,而并非艺人。5.劳动争议仲裁收件单原件;6.案件受理通知原件,证据5-6共同拟证明郭春梅已就与迦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案号:穗云劳人仲案(2021)38号],并已成功受理。7.案件开庭通知复印件,拟证明与郭春梅工作内容完全相同的同事早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8.郭春梅直播所用账号页面截图,拟证明郭春梅直播的账号属于当学会公司,并非郭春梅个人的账号,不存在导致迦和公司粉丝流失或转移的情形。迦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材料无法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第16-1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微信群不是迦和公司的内部群,是有公司员工、合作主播与合作伙伴的工作人员、主播共同建立;对证据2中其余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数据是由第三方公司作出的统计,并非是官网的统计。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春梅在迦和公司培训合作期间已经在网络群体中形成了网红的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是合作纠纷不是劳动纠纷。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8有关的粉丝量并不能反映销售的增长关系。迦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张海潮对外培训网络主播价目表原件、张海潮与培训主播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张海潮采访记录原件(部分为截图),拟证明张海潮有多年的网络主播培训经验,且张海潮事实上有对郭春梅进行了网络直播的培训。2.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郭春梅直播截图一张,拟证明郭春梅在和迦和公司合作期间,有其他商家企图与郭春梅建立合作关系,网络主播按照行业惯例均是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迦和公司专门安排工作人员配合郭春梅进行直播工作。4.张海潮与郭春梅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与迦和公司合作期间,有较强的自主权,双方是合作关系。5.郭春梅2020年3月份三角衣柜直播销售提成打印件,拟证明郭春梅与迦和公司建立一种“合作分成”的合作关系。6.郭春梅部分直播时长统计打印件、郭春梅与张海潮微信聊天记录原件、郭春梅罢录直播视频文字记录及郭春梅母亲陪同直播截图原件,拟证明郭春梅有权自主决定直播时长,乃至有权单方面停止直播,更体现其自主权利。7.集团群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迦和公司从未收取过郭春梅任何罚款,所谓罚款仅限于群内成员娱乐活动经费。8.郭春梅与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与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相处融洽,不存在苛责对待的情况。9.三角衣柜对接微信群直播数据原件(部分为截图),拟证明双方合作后促进了直播数据增长。10.明细表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转账情况、对账情况)原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原件、2019年6月短视频光盘,拟证明郭春梅收入情况以及其在2019年6月拍摄短视频,当学会公司未结算2020年3月的提成。11.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包括直播计划、直播群记录、官方机构要求、郭春梅转发官方信息),拟证明郭春梅直播并非由迦和公司单方决定而是多方共同协商确定的。12.三角衣柜郭春梅微信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有直播自主选择权。13.当学会平台信息截屏,拟证明郭春梅违约之后在当学会公司直播,当学会公司重点宣传。14.微信记录原件,拟证明郭春梅是网红艺人。15.三角直播观看截图原件,拟证明当学会公司、迦和公司、郭春梅合作期间直播售货增长巨大。郭春梅质证认为:证据1中可以提供原始载体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海潮在网络直播培训上面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春梅与其他三家合作的情形,即便有联系,郭春梅也向迦和公司进行了汇报,不存在私下合作的情形。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工作内容是需要接受迦和公司的指挥和安排,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郭春梅有其他的卖货行为。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双方并没有核对3月份的销售记录。证据6的直播时长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群是迦和公司的工作群。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春梅的工作强度非常大,迦和公司的要求也很严格。证据9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郭春梅的工作都是接受迦和公司的管理。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郭春梅没有收到2020年3月的提成。证据1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郭春梅的工作都是由迦和公司统一安排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郭春梅有直播自主权,仅是对直播部分款式的建议而已。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账号是属于当学会公司所有,可证明郭春梅没有上传过任何作品。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春梅是网红艺人。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是截取了部分直播的时间,没有完整表示三角衣柜的情况。
二审查明,郭春梅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提起劳动仲裁,现劳动仲裁案件尚未审结。双方确认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迦和公司已向郭春梅支付的提成金额为381193.3元;迦和公司尚未向郭春梅支付2020年3月的提成。迦和公司主张郭春梅2020年3月的提成金额为76663.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迦和公司与郭春梅之间所订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郭春梅是否应当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迦和公司与郭春梅之间所订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郭春梅抗辩称,迦和公司借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名义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之间实际订立的系劳动合同关系,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全部要素。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虽然迦和公司、郭春梅所签订的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有效期两年)、工作内容(在互动平台进行直播)、劳务费用构成(合作商品销售提成+商务收益分成)、工作时间(每月满足26天有效天,每天8小时以上),同时还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保障内容,与上述法律对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大部分条款基本吻合,但该《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却并未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作出约定,郭春梅亦未要求迦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从该内容的欠缺来看,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
其次,因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特征,该人身从属性则决定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般不能进行概括性转让。而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中约定,“除非获得甲方书面许可,否则乙方于本协议项下之权利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方予以转让”,从该条款文义内容可证实,若郭春梅要向第三方转让其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则需要征得迦和公司的书面同意,亦即郭春梅的合同权利义务在迦和公司的同意下可以进行转让,该约定显然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特征不符。
再者,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管理上亦具有从属性,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郭春梅抗辩称迦和公司对其进行了直接的管理,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拟予佐证。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迦和公司的张海潮要求群内成员要清理食物、饮料等垃圾,要求群内成员在离开的时候关灯。但上述要求并不能直接证实迦和公司系按照劳动关系的要求对郭春梅进行直接管理,在迦和公司为郭春梅提供直播场地的情况下,其要求郭春梅清理食品垃圾并在走之前关灯,是出于对保持工作场所清洁卫生和节约用电成本的善意要求,即使在一般的合作关系当中也可提出,因此,仅凭该类聊天内容并不能证实郭春梅的抗辩主张。而迦和公司表示其对郭春梅的直播时间仅就开播时间进行了要求,对于下播时间并未做规定,虽郭春梅对迦和公司所称的下播时间没有要求的意见不予认可,但从郭春梅所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直播时长表可以证实,郭春梅在直播时每天的直播时长长短不一,即不能证实迦和公司就每次直播的时间长短对郭春梅有固定要求。同时,迦和公司确认其在郭春梅直播之外并无其他安排,虽郭春梅表示其在直播之前需要提前熟悉产品和准备话术,但该行为是其为进行直播活动而作的准备,并不能视为是迦和公司在直播之外对其进行的工作内容安排和管理。因此,从郭春梅的举证来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迦和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迦和公司对其制定了规章制度并要求其予以遵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迦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综上,本案郭春梅是具有网络直播技能的艺人,能够进行主播活动,而迦和公司能够向其提供直播平台,使其能够进行主播活动,且双方对直播的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双方通过合作活动实现共同收益。因此,虽双方在协议中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务费用构成、工作时间及保密条款和竞业保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作出约定,从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性质仍为一般的合作合同,双方因此所订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迦和公司与郭春梅所订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郭春梅抗辩称迦和公司系以签订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方式掩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意图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逃避己方作为用人单位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郭春梅抗辩迦和公司无艺人培训或经纪等资质,其无资质而与郭春梅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该条例所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而郭春梅在相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并不属于现场类的文艺表演活动,郭春梅依据该条例主张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首先,从案涉合同形式上看,虽然除了郭春梅的个人信息、合同期限是手写以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而成,且迦和公司亦承认该合同是借用他人范本制作,但判断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并非以人工书写或机器打印为界限,书写的方式和合同范本的借鉴仅为合同的形成手段,而非认定格式条款的依据。其次,关于郭春梅抗辩所称的合同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加重了其违约责任,免除了迦和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的10.2等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迦和公司违约责任,但合同同样亦未排除郭春梅通过直播获得收益的权利,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即使该协议是借用了其他合同作为范本,郭春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故其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而合同第10.2条中,第10.2.1条约定“乙方仅有权在甲方提供的第三方互动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同时在任何其他平台参与直播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线上及线下活动,一经甲方发现,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第10.2.2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约,则乙方除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承诺在解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如违反本承诺,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应追加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整”。该第10.2.1条是对郭春梅在合同有效期内违约参与其他直播或线上、线下活动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金额,但该约定并未加重郭春梅在正常履约情况下的责任,亦未排除其合同权利,故该条款并非无效的格式条款。而第10.2.2条,则是要求郭春梅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单方违约提出解约,否则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解约之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否则应在1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追加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依照第10.2.2条款的约定,郭春梅在解约之后两年内的工作选择受到了限制,已经对其主要权利进行了排除,虽在该协议中就直播所得费用构成中载明包含了竞业保障金,但并未明确该竞业保障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即不足以证实迦和公司已就竞业限制向郭春梅提供了合理的补偿金等保障,而迦和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解约之后的竞业限制及追加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属于加重郭春梅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该10.2.2条款中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违约解约违约金的前半部分约定,则如前文所述不属于加重郭春梅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有效。综上,虽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及其违约金约定的部分条款内容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协议在整体上仍是有效的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即在协议有效期内,合同双方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郭春梅在2020年3月31日下午,以“准备回老家养身体备孕生娃”为由向张海潮提出“潮哥,明天不播了之后我就回老家了可以”,但张海潮与迦和公司并未同意。此后,迦和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与郭春梅进行沟通时表示安排郭春梅去做“宁莎”的直播,但郭春梅予以了拒绝,并于次日晚开始在案外人当学会公司处进行直播。显然,郭春梅以回家备孕为由要求与迦和公司终止网络直播合作的理由,并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亦不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所约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郭春梅并未就合同解除与迦和公司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案涉《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未解除。郭春梅在其与迦和公司所签订的《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尚未解除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明确向迦和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春梅是否应当向迦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
关于《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春梅主张迦和公司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属于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艺人网络合作协议》无效。若郭春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迦和公司存在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其完全可以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并处理,目前郭春梅已申请相关劳动仲裁。因此,郭春梅主张因双方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导致其劳动权益受损,《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理据不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