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16
郓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4NAL3M;
法定代表人:彭东菊,总经理;
驻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金河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培,女,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佳艺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培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佳艺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冬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杨洪涛,被告王培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88246.17元,预期利益损失196102.6元,共计284348.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作期间所有收入的分配方式为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即平台给付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原告提及的底薪实际上是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根据主播每月收到礼物的兑点,给付的奖励,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不干涉原被告对该奖励的分配。合作期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书面合同。随后,被告在原告安排下与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牌主播合作协议,并在该直播机构进行直播。2018年11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自行进行业务安排。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属于综合性合同。
王培培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松散的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具有特定委托事项的合作关系,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原告以实际言行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被告不存在协议约定的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且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和违约金过高。原告延迟支付被告的报酬和收取被告押金,存在过错,且在签协议时隐瞒了底薪应该给被告的行业惯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之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为凭。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郓城县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到其他平台直播,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2.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在其平台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无法证明被告违约。3.金牌主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经纪公司,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安排被告在该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证明被告受原告安排,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其平台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北京六间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被告违约的证据。证据1、2、3均是合同成立的证据,而非被告违约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印证。4.被告在聚星网站进行网上现场直播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自行在聚星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影像并未载明具体播出的时间,也无被告个人信息资料,仅凭影像外观不能确认是被告本人,即使是被告,也不排除是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的自主合法播出,不能证实被告违约。5.聚星平台直播网站截图六页,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自行在聚星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截图内容模糊不清,也不存在被告的任何个人信息,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应确认为无效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电费单据明细一份、直播物品清单一份、互联网专项租赁合同一份、电脑销售及保修单、交易凭条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为公司设立、租用场地、网线、电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是公司全部的费用支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且该费用由被告以及其他主播从自己业务收入的提成中进行了部分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进行正常直播,进行了一定的投入,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仅凭该组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实际支出。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一份(16页),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被告的实际收入中存在假刷,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其他公司注册过账号,更不能证明和其他公司签约;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征得被告同意后自行为被告注册该账号的,该账号的注册和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并不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经绝恋家族(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于2018年3月11日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线上签约,进行主播并获得报酬,直至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的协议合作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明显违反了合作协议中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约定的各项经纪管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等约定,已实际构成违约。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8.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表一份和明细18页,证明根据原告和北京公司的约定及行内规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直播获得打赏,原告因此获得的实际收益为98051.3元,原告在剩余合同期内可获得的预期收益应为196102.6元,违约金以原告实际收益和逾期收益的总和的30%计算,应为88246.1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加盖原告公章,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明细18张也未显示资金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和逾期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表系原告自制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但原告对该费用表中所列的各项数额均无异议,18页明细显示的情况和费用表所列的房间号、播出年月、收到的礼物、提成情况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9.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和原告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将被告得到的观众打赏按照约定计算成人民币汇入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因被告签约主播,原告应得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无法显示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和利益数字,在“补充说明”的第四项注明以甲方后台最终结算数据为准,该条款表明原告提交的该补充说明中相关的数据不具有确定性和准确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在本案中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10.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东菊的微信通信记录截图六份,证明2018年10月底至2018年12月初,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且把主播设备拉走,原告还主动为被告介绍其他项目。证据11.署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东菊的支付宝转账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将扣押被告的半月工资押金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给被告。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以言行共同表明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双方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被告只是谎称停播一段时间,之后瞒着原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声称停播一段时间后,会回到原告公司直播。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转账记录并非原告所称押金,而是被告业务提成。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均未显示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主播合作协议,且仅仅显示原告同意被告停播一段时间,被告等美容店稳定了再播;证据11显示的支付宝转账四笔,发生时间分别为2018年的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且相应数额和被告认同的2018年的7月、8月、9月、10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均符合约定的次月发放,且足额发放,不存在原告扣押被告半月工资的情况,故证据10、1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以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具备整合全国娱乐资源为艺人推广的实力、被告王培培拥有演艺潜质,为使被告获得演艺事业高层次发展从而给双方带来经济利益为由,签订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专属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独家排他性经纪人,经营区域为全国范围内;合同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经纪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涉及被告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一切事务活动、其他一切可能对双方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活动以及原告代理和经纪被告在上述经纪管理内容涉及各项内容的收益获得等等业务,以及对被告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经纪代理。合作期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约定的各项经纪管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也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即构成违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得不终止合同或被告无合法事由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两种:1.人民币30万元、2.艺人上年度的演艺收益总额,计算方式取最高值为准。协议附件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间所有收入的分配方式;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即平台给付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押金为每月预留薪资的30%,次月发放。
2017年9月1日原告和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满前30日书面不再续签外,协议自动续签一年,以此类推,还约定原告旗下艺人同意签约主播用户协议,并提交签约申请。2017年8月1日被告和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牌主播合作协议一份,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协议到期后除非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协议自动续签三年。该金牌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内,被告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除该公司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渠道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
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和金牌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正常开展工作,支出了一定的房租、电费、互联网专线租赁费、设备等物品购置费用等等。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在约定的平台进行了正常直播;2018年11月未进行直播;2018年12月的礼物提成仅为21元,被告没有收益,原告该月的收益为家族提点5.25元、服务费0.42元。被告在正常直播期间,共获得收益为10519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原告获得收益98045.63元即平均月收益为7003.26元,该收益的组成为被告播出提成的30%、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根据被告收到礼物的兑点而给付的奖励、家族提点、服务费等。
2018年3月11日被告经绝恋家族(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线上签约进行主播并获得报酬,直至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以开店为由要求停播一段时间,并表示其等店里稳定后再播,原告没有反对,但是原被告没有约定恢复直播的具体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其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具有法律意义上委托和受托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具有明显的行纪合同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可定为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在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擅自进行网络主播并取得一定收益;且其在该平台擅自进行主播期间借口开店而申请暂停直播,并非要求解除合同,其违约的主观意思明显,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现均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底薪”应该给被告的行业惯例,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协议中的收益分配约定双方的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明确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并未显示“底薪”应当支付给被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正常直播期间的实际收益为105190元,在扣除相关的实际支出和损耗之前,原告的月平均收益约为7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要求暂停直播,并非要求解除合同,此前此后被告均在其他平台直播,其违约的主观恶意明显,此时尚有22个月的合同期未履行。虽然原告同意被告暂停直播,但原告在当时并不知晓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只是听信了被告暂停直播的理由,期待被告的重新直播。因此,原告逾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认定为22个月。
关于影响原告逾期收入的相关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主播行业存在主播的个人特长与平台各项资源优势相结合进行的经营获益、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利益绑定等情况,以特定主播的直播行为为内容,以粉丝打赏等为营收手段,追求数据流量、粉丝数。主播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收益能力,粉丝与主播之间具有一定粘合性、主播资源稀缺性相对较强、粉丝群体相对集中。平台具有相当的客户资源、媒体宣传资源、社会知名度、稳定的经营模式、合理的运营成本以及盈利预期等情况。原被告的收益均受到被告直播时长、自身能力状态、受众时间、粉丝打赏、平台的经营状况、行业经营风险等因素的影响,虽然被告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有一定起伏,但被告的继续直播显然能为原告带来一定的收益。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其进行宣传推广不符合行业特点及常理,被告在原告签约平台进行直播获益的行为本就有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原告及其签约平台的影响力,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势必存在一定的推广行为、经济支出等合理成本。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被告直播过程中原告产生了一定经营性支出,也必然会出现设备的折旧、损坏等合理消耗,且这些支出和消耗会随着主播播出的时长有所变化。原告的该部分支出和消耗,不仅含有被告直播的合理成本,也包括其他人员的直播成本,无法确定其间的比例,从而导致涉及被告剩余合同期内的原告付出的直播成本无法具体界定。因此,在计算原告的纯收益时,应考虑予以适当扣除。
综上,在原被告约定的合约期内,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必然会获得一定的收益。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和市场行情变化、被告自身直播能力变化、直播网络平台运行状况及其对原告政策变化,结合原告为保障被告继续进行正常直播而存在实际合理支出的情况、原告在被告正常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情况和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获得收益的情况,可酌情认定尚未履行合同期内的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为13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30万元,或者艺人上一年度的演艺收益总额;两种计算方式取最高值;参考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显然其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应依法解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未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协议而应当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衡量本案的相关因素,以酌情赔偿原告130000元为宜,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培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款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23元,原告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65.23元,由被告王培培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