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5
定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静,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郭某聪,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何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吴某煜,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郑某静、郭某聪、何某与被告吴某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静、郭某聪、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郑某静、郭某聪、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支付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0日三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23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三原告公司解散,当日就其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后经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三张;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张。
吴某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0日三原告到在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23年11月13日被告通知三原告公司解散,就其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据各一张,欠据约定,2023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资。被告未按期结清工资,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拖欠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拖欠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静工资2500元,支付原告郭某聪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何某工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某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