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1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
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围?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陈述能够认定,邹某某自2018年2月入职心月公司以来,经过公司的培训、推广等软硬件的投入,加之邹某某的个人努力,在其离职时已成长为一名拥有大量粉丝、具备一定带货能力的淘宝主播“雪糕姐姐”,其工作的网店“首尔工作室”亦成为被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原告邹某某作为该店铺的主播,即使不直接负责采购、定价等工作,但其对于供应商、采购价格、销售价格、公司运作等核心业务是知晓并熟悉的,原告具备掌握被告商业秘密的现实条件,应当成为《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制对象,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
争议焦点二,在原、被告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形下,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如何?
法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制度。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与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权益、商业利益形成冲突,为了平衡两种权益,经济补偿金就成为必须。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或明确约定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显然将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范目的。因此,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劳动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明确约定。也可以说,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其次,尽管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但此种强制性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有所不同。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是指在约定离职竞业限制的前提下,必须同时给付经济补偿金。只要当事人不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即非必须。换言之,当事人可以通过不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的方式排除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这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显然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本案中,双方虽然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了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强制性义务,故即使双方对经济补偿未作约定,亦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二年的部分无效。
争议焦点三,在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情形下,原告应否承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通过以上分析,原告邹某某作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双方明确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应当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同时,被告心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月向原告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邹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离职申请,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心月公司在邹某某离职后从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邹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到被告的同业竞争者“盛太全球购”担任主播。故而,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心月公司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要求邹某某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数额,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邹某某虽构成违约,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方的守约与否等情形相适应,心月公司未举证证明邹某某离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邹某某的收入、双方的过错程度、邹某某离职可能给心月公司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因素,酌情支持邹某某支付心月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为了补偿劳动者由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使其择业自由权以及生存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按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迄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离职后未满三个月即进入同业竞争者“盛太全球购”工作,构成违约,但考虑到就业权系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择业自由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生存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利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并且,本院已判令原告邹某某向被告心月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能够体现出法律对于原告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对原告违约行为作出的惩罚。在此情形下,心月公司仍要求邹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其就业自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浙0108行初480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原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杭州心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三、驳回被告杭州心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宣判后,杭州心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浙01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