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28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熊家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宇,女,199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上诉人王新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张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202,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不当。根据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其他经纪公司签订合同,并在与上诉人约定合同期限内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该认定事实,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单月最高流水金额乘以未履行期限,为202,880元(40,576元×5个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抗辩违约金过高,而将违约金金额降低至上述金额的1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中院依法改判。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违约金考量。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签约艺人,双方解除合同前,被上诉人主要从事的演艺工作为网络直播。被上诉人的收入高低主要取决于其直播时收取礼物的数量,而该数量要以一定的观看人数为基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挖掘的新主播,上诉人为了让其能够获得更多的关注度,需要与不同平台、工会合作,争取推荐位,并对其进行相关培训,使其成长为有一定粉丝群的成熟主播,为其自身及上诉人带来更多收益。如果违约成本较低,上诉人每培养一个新主播,待其有一定关注度后在合同到期前其就有可能选择跳槽或作为独立主播,使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大大受损,且还需要不断培养新主播,使上诉人的公司运营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并不长,目前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意在促使双方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明知违约责任的情况,仍旧选择违约,就是选择以支付合同违约金数额为条件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新宇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答辩人在上诉人处的总收益为71,627元,单月最高收益为40,576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索要202,88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且不符合实际。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如果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只是按照合同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违约金只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因此,在没有实际损失依据的情况下交由法庭自由裁量,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二、直播行为是现阶段新兴行业,其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点是,工作地点的特殊性,收益的不稳定性、存在违禁停播的可能性等等。可以说这个行为本身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很多,那么,公司在签约主播时应该预见到其预期可得利益也存在不确定性。现阶段很多网络主播和传媒公司签约,是为了更好扩大自己的知名度和行业内的影响力,但绝大部分主播与传媒公司签约后并没有得到签约公司在签约合同前答应的各项包括演艺规划等合同目的。例如本案,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得到公司在合同订立时答应答辩人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等服务,并且直播设备等都是由答辩人自己购买,上诉人并未尽到合同义务。上诉人的收益全部来自答辩人的直播收益,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合作目的,并且还要在扣除运营成本后与答辩人各享50%的收益,因此,可以说上诉人的损失几乎为零,如果答辩人不直播,公司也并不会损失一分钱。上诉人的公司还存在管理混乱,至少有三名公司员工在公司离职时还在继续管理答辩人的工作等等。公司的运营,挖掘新主播无可厚非,但是招聘新主播时公司尽量满足其在订立合同时答应合同的要求,并且管理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宇赔偿原告违约金202880.00元(40576.00元/月×未履行期限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新宇(乙方)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合作期限一年,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根据甲方提供的场地及时间,乙方按照甲方安排进行网络直播(演艺类型)工作,同时乙方保证履行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于乙方提供演艺活动的相关协议。在合同期内乙方全权授权甲方作为其唯一的经纪人,甲方接受乙方的授权,同时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接受或参加任何非甲方提供的演艺活动或类似工作。在合同期及合同涉及范围内收益,甲方在扣除运营成本费后的净收入,甲乙双方各获得50%。在合同期内,由甲方承接的演艺活动,即乙方除网络直播以外收入(含税),甲、乙双方在扣除第三方应得部分外,甲方获得40%,乙方获得60%。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情况下,承接任何演艺活动均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参加活动所获收益的80%。在合同期内除双方另行约定外,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同其他演艺公司签约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注: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乙方已履行部分单月最高流水金额乘以未履行期限)。另,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新宇(乙方)约定乙方每月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04小时,每天至少4小时以上,具体直播平台和时间由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相关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履行。
合同签订后,王新宇按照约定在西瓜视频进行网络直播工作,账号为×××75,昵称为“林小雨Q”。至2019年12月24日,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王新宇单月直播最高收益金额为40576.00元。王新宇在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王新宇分别与微信“王先生159××××7777”、“崔雨贤”沟通直播工作事宜。后王新宇停止在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网络直播,并于2020年3月23日起在抖音视频上用抖音号为Suisui4444,昵称“林岁岁Q”账号进行直播。王新宇在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共取得分红71627.00元。
上述事实,有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平台视频资料截图,王新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新宇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新宇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王新宇与其他经济公司签订合同,王新宇抗辩其虽与王晓峰等人签订了演艺合同,王晓峰等人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对王晓峰等人的离职行为不知情,以为是与分公司签订的演艺合同,王新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并承担责任,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王新宇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未征得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并取得收益,王新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现合同期间已满,合同已满足法定解除事由,无需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新宇双方在合同中对根本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王新宇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王新宇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收益,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违约金金额一审法院酌定20288.00元(202880.00元×10%)。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新宇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新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王新宇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收益,结合本案其他事实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辽阳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