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韩雨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1-24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鹤翔路**。
法定代表人:平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雨峰,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韩雨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郭秀岩、上诉人韩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在全网络平台禁播5年。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000元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和预期利益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为了双方的合作,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包括拍摄地点、工具、高薪聘请的拍摄人员、运营人员、剪辑人员、后期制作和新媒体培训老师等总计投资2,000,000多元,在合作期限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在抖音快手、粉丝超5,000,000元,盈利超500,000元,预期利益10年超过千万。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合作期间乙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支付5,000,000元的违约金,现我公司只主张2,000,000元,以及降低了违约金数额,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禁播五年的诉请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经纪、委托等综合性合作协议,双方的约定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构成单方违约,为了维护新媒体行业的经商环境,避免主播获利吸粉后就违背契约精神,利用公司的经验和金钱投入做跳板后继续从事该行业,上诉人认为禁播五年的处罚应得到支持,与支付违约金并不冲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00元,并判令被告在全网络平台禁播5年。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证据培养主播以及拍摄视频成本表、银行付款回单8张、收据72张、发票116张能够证明上诉人对韩雨峰直接投入资金为1,157,000多元,而韩雨峰自认投资30,000元仅是其经手的资金部分。实际上诉人很多资源的投入均无法用现金衡量。互联网主播实际上是流量为王、粉丝为王,只有不断吸引粉丝,才能提升热度、流量、人气,达到盈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期虽为10年,但实际投入最多的却是艺人起步阶段,上诉人对其投入培训、引流、宣传推广成本,并为其提供行业人脉和资源,上诉人为提升被上诉人的人气和流量所股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行业资源,换算成资金在短短的4个月时间内已远超2,0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才能在短短4个月的时间内,其在抖音和快手平台粉丝数量从无至有,再到近3000000人直至激增到5,000,000元,加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公允的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前期投入的巨额商业成本、被上诉人的身价和人气,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投资损失。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未予考虑。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光盘能证明韩雨峰为上诉人公司的重点培养对象,是上诉人公司的核心主播,公司为把其培养为头部网红,帮助其快速在抖音和快手平台提高流量和粉丝数量,对其投入了大量的设备、宣传推广、培训、流量引流成本。网络直播经纪行业并非可以短时间就能迅速变现,而是在后期不断带来效益。这些投入需要在10年合同期内不断释放效益,最终爆发式增长。从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之日起至其单方毁约离开公司,短短4个月,其在抖音和快手平台粉丝数量从无至有,再到近3000000人直至激增到5,000,000元,截至其解约,其账号可变现价值已近2,000,000元,该账号停播后,被上诉人占用的巨大成本无法释放,而且造成上诉人竞争力和公司整体估值的降低,使用上诉人拓展公司的全面规划受阻,可得利益损失超仟万元。上诉人主张的2,000,000元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违约金不仅具备补偿性也具有惩罚性,合同约定的5,000,000元违约金已综合考虑了资金投入、可得利益及违约惩罚等因素。上诉人起诉主张2,000,000元违约金,并非认为合同约定的5,000,000元违约金过高,而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投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从而证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的合理性。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众多网络主播传媒公司中选择与上诉人签约,并自愿约定违约金5,000,000元,说明其对主播行业有一定了解且对单方解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充分的预见。也正因为对艺人培养过程中,很多资源的投入无法用现金计量,不能量化,双方才在客观判断后,自愿明确约定违约5,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第94号《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主张2,000,000元违约金已提供了所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一方不仅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更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却将违约金数额定为50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对禁播5年主张不予支持缺少依据。禁播5年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双方处分各自权利的行为,既是基于竟业禁止的考虑,也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若被上诉人在五年内不禁播,相当于被上诉人在解约后利用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方法、技能、策划手段等商业秘密和资金投入获取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禁播5年的主张不予支持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韩雨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涉诉费用。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未将全额的工资发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提出解除《主播合作合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并非劳动关系,那么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平台是按月给被上诉人账号结算,被上诉人收到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支付工资,平台不拖欠被上诉人的费用,那么被上诉人也就不应该拖欠上诉人的工资。2、本案上诉人认为是拖欠工资的问题。但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是否认拖欠工资一事,庭审中的陈述是给上诉人的保险交错了,这就明显能够看出,如果查询相关账号收入记录,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并非保险缴纳错误,那么违约方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解除合同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3、2020年12月30日上诉人收到的8,000元给被申请人并不是对离职的补偿,而是上诉人认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该费用应该给被上诉人,并非离职补偿,如果原审法院认定是离职补偿,那么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是协商解除的《主播合作协议》,并且没有任何一方违约。4、关于上诉人离职一事,在离职之前,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平静,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离职之前的所有工资全部放弃,奖金全部给付被上诉人,双方就此解除。5、被上诉人诉状所称,账号半年内变现价值约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分得15%,即应该是约300,000元,但是上诉人截止至离职,算上保险也才收到110,000元左右,可见违约的一方应该是被上诉人。6、本案还有一个事实,上诉人离职后,一直未从事主播职业,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竞争关系。该账号没有中断更新,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11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2.请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五年;4.由被告承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得观众的支持和肯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甲方有权为乙方承接广告和商业合作项目。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4日至2030年8月3日。第三条约定: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以及宣传投资打造乙方人气约共计5,000,000元,该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保证在合作期限内不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甲方5,000,000元投资费用。第四条约定:4.1、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4.2、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所有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占85%,乙方占15%。4.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首月完成有效直播时长可获得3,000元保底工资。4.4、次月开始甲方将不会为乙方支付保底工资,将按4.2条款抽取提成。第五条约定:合作期间内,甲方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安排乙方参与相关视频活动,如无特殊情况,乙方必须参加;甲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为乙方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后台,并对该账户以及后台享有所有权。如乙方出现消极直播、不按甲方规定时间直播、失联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且如造成公司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第六条约定: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能自行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必须是有效时长,不可以消极直播,甲方有权决定是否是有效时长。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7.1、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7.2、合作期间,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于5,000,000元的赔偿金,及包括禁播五年的处罚(禁播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全网平台进行直播)。7.3、乙方应当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之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包装费用推广费用并支付甲方不低于2,000,000元的违约金。另查,被告自2020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短视频的拍摄和配角的工作,2020年9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需解除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4日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后,原告8月份的工资为3,060元,9月份开始按照经营收入比例获得工资。2020年9月11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8,659.73元(附言:工资)、2020年10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5,596.64元(附言:工资)、2020年11月16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717.62元(附言:工资)和8,599.17元(附言:还款)、2020年12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717.62元(附言:11月基本工资)和29,910.30元(附言:工资)、2021年1月1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717.62元(附言:基本工资)。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共收入83,978.7元。2020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2020年12月20日,原告方微信问被告:“你这咋没来啊”。被告回复:“大姐没跟你说吗浩哥,我这不干了”。原告方回复:“她同意了吗,这你就扔这不负责了,不该这样吧。”被告回复:“那天跟大姐说了不干了,我问大姐该怎么弄是怎么走流程大姐说问一下。”2020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2020省电赛大赛选手奖金8,000元,主动将钱转给原告作为离职补偿。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身上投入30,000元左右,但被告所产生的利润近百万,因原告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故被告提出离职。被告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表上显示:工资收入应发2020年8月为9,115.50元、2020年9月为26,694.86元、2020年10月为33,523.18元、2020年11月为36,118.84元、2020年12月为3,000元。
二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何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合作关系,被告主张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在2020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在9月已因到期而解除,且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系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达成的涉及委托、经纪等内容的合作协议。虽然协议中有关原告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被告必须服从管理的约定,但同时被告可自主决定其进行直播的时间和休息时间、双方以经营收益结算分配违约金约定等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主播合作协议》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被告收入的多少并非由原告决定,其与原告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被告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因此该约定不能体现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故双方的所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提出离职,原告未表示同意,且此后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并提供纳税明细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为被告代扣税,被告纳税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确实存在差异,但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干了的时候并未明确向原告提出该问题,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且该问题并不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合理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协议约定了多种违约金,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被告自认原告为其投入30,000元左右,同时因直播账号现在原告支配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间通过拍摄其他视频而获益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后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该金额已经涵盖了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逾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禁播五年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雨峰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二、被告韩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韩雨峰4,400元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本案中,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韩雨峰代扣税,韩雨峰纳税的金额与韩雨峰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确实存在差异,但韩雨峰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不干了的时候并未明确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该问题,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且该问题并不能证明韩雨峰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合理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为韩雨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正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协议约定了多种违约金,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庭审中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韩雨峰自认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其投入30,000元左右,同时因直播账号现在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配中,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韩雨峰在合作期间通过拍摄其他视频而获益并造成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故原审法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后酌定韩雨峰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雨峰存在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韩雨峰应予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证据,上诉人韩雨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二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韩雨峰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五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之规定,虽然二上诉人签订合同中第7.2项“合作期间,如韩雨峰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韩雨峰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于5,000,000元的赔偿金,及包括禁播五年的处罚(禁播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全网平台进行直播)”有过约定。但双方的约定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韩雨峰禁播二年的处罚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韩雨峰禁播五年的处罚部分理由合理,本院对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雨峰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第二项(被告韩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韩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全网络平台禁播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韩雨峰4,400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辽宁星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韩雨峰1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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