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27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MA5L98DA0T。
法定代表人:廖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秋,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鲁杰,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兰岚,女,2000年5月21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二七传媒公司)与被告陈兰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兰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兰岚赔偿合同解除赔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贺州九五二七传媒公司与被告陈兰岚于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6号3楼签订了《经纪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该协议中约定了:1.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陈兰岚作为原告方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进行独家排他性的经纪代理、管理合作,被告同意委托原告担任其独家的全球经纪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等商业活动和广告代言活动等;2.原告方为被告在上述事项中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但不限于整体形象策划和培训、直播指导、流量支持),被告需在原告方指定平台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和24个有效天;3.原、被告双方的收益分配为:在双方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所有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广告收益的毛收益扣除税费后按各自50%分配;4.协议的解除终止事宜,包括协商一致解除、违约解除之情形;5.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了但不限于违约金、造成的相应损失等赔偿。原、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友好合作,原告方自2019年2月26日起每月按期支付合作费(注:合作费次月发放),截止2021年4月30日共支付141985.66元。但自2021年3月底之后,被告就开始停播,违反《协议》中关于“每月需在原告方指定平台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和24个有效天”的约定,甚至于2021年8月1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方有任何协商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在非原告方指定平台接洽业务进行直播。之后原告方多次致电、发送信息给被告想要沟通合作情况以及被告违约处理事宜,被告均拒绝沟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兰岚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非经纪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关系。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期间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由原告指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及休假安排需遵守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工作时间也有明确要求,工资也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加公司补贴构成。双方对绩效工资也有明确约定,且工资发放时间规律。被告受到原告公司制度的管理与约束,服从原告公司的支配和指挥。由此可见,双方为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而非经纪合作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并未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对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等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在劳动合同期间包括届满后原告方并未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其提出的禁业限制要求的给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经纪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已违反合同关于“独家经纪代理”、“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和24个有效天”的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3.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方持续性为被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指导等技术服务支持;
4.微信群聊天记录,网页截图,光盘一张(视频),共同证明:2021年8月10日之后被告在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承揽业务进行直播;
5.全部合作分成转账记录表,银行转账凭据,共同证明:原、被告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3月总共的合作分成为141985.66元。证明原被告形成的是经纪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在合作分成的每个月转账备注中明确的是分成款,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3月份的合作分成为141985.66元;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7000元律师费。
被告陈兰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期限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期间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是全职主播、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事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劳动合同》《经纪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以及光盘中的视频能反映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活动给予指导,并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联系。合作分成转账记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被告此期间的从原告获得的收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陈兰岚(乙方、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二、乙方作为网络主播在甲方指定地点担任全职主播。乙方的任务是接受甲方公司指派,负责从事网络直播的媒体艺人,对甲方公司负责,服从甲方公司安排。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工作场所及网络主播经纪服务。三、乙方需遵守甲方要求时间或者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工作,如有特殊情况由本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四、工资待遇及社会福利。工资构成形式: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公司补贴。1.乙方基本工资:2000元/月,次月28日发放。2.绩效工资:收益2万元以下,提成30%;收益2万元-3万元,提成35%;收益3万元-6万元,提成40%;收益6万元至10万元提成45%;收益10万元-20万元提成50%;收益20万元以上提成55%。收益指主播当月虚拟道具收益。3.公司补贴:如乙方无违反公司规定或合同规定的,甲方每月发给乙方交通补助200元,与基本工资同时发放。七、劳动合同的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该《劳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日,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兰岚(乙方)签订了《经纪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二、签约内容。2.乙方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解说员、主播和视频制作者,甲方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乙方的自身特点安排乙方进行上述三项工作中的部分或全部职能工作,同时甲方为乙方的解说、主播或视频制作提供技术支持,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指令,每月在甲方指定的平台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24个有效天。此外,乙方同意执行甲方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行为。4.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通过非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或其他传播途径进行游戏视频的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八、本协议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九、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乙方在所有直播平台进行的网络直播、广告、活动、解说、代言收益的毛收入(无论此项毛收入产生于本合约履行期内或之后),按以下方式分配:所有毛收入由甲方向第三方先行收取;甲乙双方应将毛收入扣除税费项目后的余额,网络直播收益、广告收益、活动收益、解说收益、代言收益按以下形式分配:甲方50%,乙方50%。十一、协议的解除与终止。2.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约:(2)乙方违反本合约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合约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或形式的合作的(包括游戏视频解说、主播、游戏视频的制作、第三方经纪代理、以乙方名义开展网络销售或网页、手机游戏的推广)。(5)乙方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甲方因前述情况解除本合约的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前期的投入、推广宣传、包装、媒介、策略规划、出访和社交活动、签约和谈判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和甲方预期利润等。十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约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的违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该《经纪代理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截止2021年4月30日,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向被告陈兰岚按月发放了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合作分成,累计141985.66元。
2021年7月27日,被告陈兰岚开始陆续在bilibili平台上传表演视频。2021年8月10日,被告陈兰岚在bilibili平台进行直播。之后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通过微信尝试与被告陈兰岚沟通合约履行以及纠纷处理,但被告陈兰岚未予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在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至2021年3月1日终止。由于双方又在2019年1月1日签订了《经纪代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后自己的工作受到原告公司制度的管理与约束,亦需服从原告的支配和指挥,双方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但是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结合《经纪代理协议》内容,该《经纪代理协议》中缺少有关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缺失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仍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已经从劳动合同关系变成了经纪代理协议关系。
二、关于经纪代理协议的解除问题。双方的《经纪代理协议》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按照《经纪代理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由于2021年4月1日起被告已经不再在原告九五二七传媒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未能按约定履行直播义务,系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由此,本院对双方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予以解除。
三、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的收入流水,但未举证或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应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被告自身直播能力变化、直播网络平台运行状况,结合被告实际获得的收入等各方因素考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非为必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兰岚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经纪代理协议》;
二、被告陈兰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133元(原告已预交1045元),由原告贺州九五二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6元,被告陈兰岚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