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27
巨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永丰办麒麟大道与文化路交汇处向东188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RMJAL4J。
法定代表人:姜延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景,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汶上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朋、刘晓飞、被告李秋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费用及奖金120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被告李秋景签署成为原告旗下独家演出艺人、网络主播。被告李秋景在合作期间违反约定私自开通小号进行直播,导致原告公司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秋景辩称,原告因被告业务量小、利润低,于2021年4月26日与被告口头解除了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主播合作协议》系格式条款,被告不清楚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及终止等合同内容,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主播合作协议》、微信转账截图、直播截图、直播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李秋景提交了光盘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5月6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秋景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1.1、甲方及甲方合作方(以下统称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的相关产品服务/培训指导/及乙方的宣传推广等支持。1.2、乙方与甲方合作,签署成为甲方旗下独家演出艺人、网络主播,在甲方运营平台运作演出、直播等活动。1.3、协议有效期:【2020年5月6日-2023年5月5日】。合作期限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具有优先与乙方续签的权利。二、2.1甲方应将乙方应得收益按时按数发放至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恶意拖欠,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并索要应得收益(应得收益为该主播收到礼物流水的40%或甲方制定实施的其他待遇标准)。2.4、在协议有效期内,除非得到甲方的书面允许,否则乙方不得在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及公会以外的直播平台或公会进行直播/表演。三、3.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3.2、乙方明白甲方为推广、扶持、培养乙方成为热门主播,投入了大量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合作费用、主播待遇费用、平台推广资源、线下推广资源、直播设备费用、粉丝的维护、各类推广活动、投入人力资源服务乙方,为此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如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作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的100%;(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五、6.1、本协议在执行中,对其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600元、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转账5090元、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转账956元、2020年8月27日向被告转账647元,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转账3962元、2020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账800元。此后,被告未再有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合作期间开小号直播构成违约,当庭提交《主播合作协议》、直播光盘、直播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主播合作协议》系格式条款,对某些问题原告未向被告示明。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自2020年11月后,被告已没有收益,证明被告自此未做主播活动;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已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应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未告知被告该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直播光盘、直播截图内容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光盘及截图内的直播人系本案被告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返还合作费用及奖金12055元、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1元,保全费1080元,由原告菏泽众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