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03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惠莹,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1栋3011房。
法定代表人:刘雄武,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莫惠莹诉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惠莹,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莫惠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薪资14000元。2、被告承担办理该案件的交通费6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主播薪金保障协议,拟定原告于当月30日为其公司从事主播工作。由于原告社会阅历及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尚未弄清楚协议的生效需要加盖被告公章,草率与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后,按照约定时间开始网络主播工作。工作上事务的沟通原告都在微信当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聊天记录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为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一共线上工作240小时,每次下播,工作时间记录均有截图保存。直至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谈及劳动报酬与付款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对账等借口一再拖延付款,最终原告无法与他取得联系。此时,原告方才醒悟被骗取了劳动成果。后来了解到被告惯用这种手段蒙骗,忽悠年轻女性从事网络直播工作,每到结算工资待遇的时候就会拖延,然后消失。为此,原告向岳麓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请求,得出仲裁结果是因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建立正常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刘雄武与莫惠莹订立的《主播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即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一《主播协议》在形式上不属于劳动合同,《主播协议》名称和落款签字为甲方刘雄武与乙方莫惠莹,双方主体所能构成的只能是民事合作合同关系而不可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第二,在主播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在实际履行《主播协议》上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乙方莫惠莹并不服从甲方刘雄武的实际管理,也不受其支配,且《主播协议》实际明确了双方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无从属性且双方均参与利润分配、风险各担。第三,双方并未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比如劳动合同书或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二、莫惠莹直播过程中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司直接损失14000元,我司可依法要求莫惠莹赔偿。《主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莫惠莹以行为的方式违约在先,致使《主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以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害加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守约方造成的潜在的经济损失金额作为赔偿金数额。双方约定莫惠莹在探探app直播,主播ID:6023754675,主播名称:惠惠子。约定每月直播26天,每天单次连续直播4小时以上,莫惠莹第一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根据约定在7月份即从第二次直播起算至第27次直播为有效直播时长,8月份直播从第28次直播起算第54次直播时长为34.5小时为有效时长统计直播次数为12次,第56次直播至第63次直播共计14个小时为有效时长,其中途断播和违反每日要求4小时直播时长等行为给被告在直播平台的经营活动中带来了恶劣的影响且造成实际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计人民币14000元,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立《主播薪资保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艺平台。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主播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经乙方同意后方可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定的有效组承包部分,一方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甲方有权对乙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复审,复审发现乙方有违法行为或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合理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乙方享有按月收取薪资。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如有需求,需和甲方商量。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合理需求,服从甲方合理安排。乙方同时应当遵守各大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的规定。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原告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保底薪资7000元,平台提成点位为税前40%。底薪、奖金与提成于次月25-28日发放。乙方月直播有效时长104个小时,有效天数为26天,每天4小时,若没有完成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开始直播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停止直播。2020年9月8日,原告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了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主播薪资保障协议》、直播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主播薪资保障协议》中规定了工作时间、薪酬计算方式,以及管理规章制度,均需按照签约主播管理制度要求执行。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6月30日至8月25日的工资14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直播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主播薪资保障协议》的约定,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惠莹支付工资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长沙鑫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