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19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珊珊,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金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威海文登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珊珊诉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岁文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被告三岁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肖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1962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诉讼中,肖珊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1950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2、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餐补费184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每个工作日20元);3、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5000元,共计263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肖珊珊应聘到三岁文化公司担任主播一职,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九个半小时,按月按时发放工资。自双方合同签订以来,肖珊珊按照合作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三岁文化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肖珊珊工资,2019年5月18日至10月4日,工作四个半月,工资应为2250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已支付了3000元,现尚欠肖珊珊工资19500元未付。另外,在肖珊珊到三岁文化公司工作时,双方口头商定,三岁文化公司每天支付肖珊珊餐补费20元,每月扣除4天假日,26个工作日,每月餐补520元,2019年5月18日至10月4日,工作四个半月,餐补费共计234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已支付500元,现尚欠肖珊珊餐补费1840元。最后,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肖珊珊在三岁文化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三岁文化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肖珊珊半个月的双倍工资即5000元。综上,三岁文化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肖珊珊的利益,为此,肖珊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三岁文化公司辩称,肖珊珊不是三岁文化公司的职工,三岁文化公司不应当支付肖珊珊工资及补偿,肖珊珊系文登青年剧组合作的人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肖珊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肖珊珊担任三岁文化公司合作主播,期限为不定期限,每月底薪为5000元,合同当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肖珊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三岁文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经庭审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三岁文化公司的公章是先盖章后签日期,系伪造合同。三岁文化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肖珊珊随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始了相关的工作。肖珊珊为证实其自2019年5月18日工作至当年10月4日,提交了其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从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肖珊珊一直到2019年10月4日为三岁文化公司工作。三岁文化公司经质证,对聊天记录提出异议称,该聊天记录是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之间的聊天记录,并没有和三岁文化公司的聊天记录。肖珊珊为证实三岁文化公司支付了其3000元工资和500元餐补,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实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分三次,一次3000元、一次300元、一次200元,共计3500元,向肖珊珊转款支付工资3000元和餐补500元的情况,经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上述转款系丛志城向肖珊珊转款的,并不是三岁文化公司转款的。
肖珊珊为证实三岁文化公司与其口头商定,每个工作日支付其餐补费20元,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的电话录音一份及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肖珊珊向丛志城索要每天20元餐补,丛志城讲我现在可以给你算在工资里面,肖珊珊讲,你当时不是这么说的,你当时讲每天给20元餐补是另算的,丛志城讲,我可以给你补。邹某出庭陈述,我自2019年5月,与肖珊珊一起签约进的三岁文化公司工作,我是当年8月离开公司,当时肖珊珊还在公司工作,签订合同时,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承诺底薪每月5000元,每周休一天假,每个工作日有20元餐补,另外还给我们交保险,结果,在工作中我发现都兑现不了,所以,我干了两个多月就不干了。我的工资、餐补,我平时陆续预支了,最后都发齐了。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电话录音是部分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被肖珊珊剪辑了,证人是文登青年剧组合作人员是正确的,但证人并没有和三岁文化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证人证实转款是丛志城个人转款,并没有三岁文化公司转款。
另查明,肖珊珊曾因三岁文化公司未支付工资等事项,于2019年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号仲裁裁决书,以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系民事关系,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肖珊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9年5月18日,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珊珊担任三岁文化公司合作主播,每月底薪为50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肖珊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三岁文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三岁文化公司虽然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因此,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肖珊珊提供的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肖珊珊工作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四个月零十六天,肖珊珊主张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其四个半月工资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肖珊珊每月工资底薪5000元,四个半月工资应为2250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已支付的3000元,现三岁文化公司还尚欠肖珊珊工资款19500元未付,三岁文化公司应当向肖珊珊支付。关于肖珊珊主张的每个工作日,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餐补费20元,对这一主张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根据肖珊珊提交的其与丛志城电话录音及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这一事实,三岁文化公司虽然对录音及证人邹某证言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因此,对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岁文化公司每个工作日应当支付20元餐补费,除去每月四天假日,即每月520元餐补费,肖珊珊工作四个半月,餐补费共计234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已支付500元,现尚欠肖珊珊餐补费1840元未付。对肖珊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珊珊主张,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肖珊珊工作不满六个月,被三岁文化公司辞退,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5000元经济赔偿的请求,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而本案中,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同》,只约定双方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直播时间、违约责任、合约解除、争议解除等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且,双方签订的该《网络主播合同》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对肖珊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岁文化公司辩解的,应当是文登青年剧组支付肖珊珊工资,不是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工资的意见,肖珊珊对此不予认可,三岁文化公司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三岁文化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珊珊支付劳务报酬款19500元、餐补费1840元,共计21340元。(汇入户主为:肖珊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4号银行卡中)。
二、驳回原告肖珊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肖珊珊负担43元、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