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2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简金艳,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都,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9-9号(2-4-1)。
法定代表人:周雨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院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简金艳与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都、被告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院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简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确定劳动关系;2.离职后协议解除;3.请求支付未发工资7,504元;4.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工资5,000元;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进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被招聘入职并签署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障原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1日正式上班工作,从事主播行业,进行直播工作,原告在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1日工作期间每天按公司要求通过打卡机进行早晚打卡。2021年5月2日经双方研究达成一致让原告在家进行直播工作,规定每天11点上线,由公司运营及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公司申请离职,被告告知原告必须再直播一个月方可离职,否则不给结算工资费用。2021年6月15日被告找虚拟理由将原告骗去公司,以原告违反合同为由私扣工资5,000元,且未按合同约定发工资。
沈阳艺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是经纪人协议,所以未支付的报酬是因为原告对协议有违约行为,进而罚款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21年4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4月在公司直播,工作时间为早11:00至下午17:00,收益按协议约定,后经领导同意于5月1日转至家中直播,工作时间不变,并约定家中直播每月基础工资4,000元,额外满勤300元,6月1日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被告要求直播到6月底,但6月15日将原告辞退。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提供直播场所及设备设施,原告亦可在家及任意场所进行直播。
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原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原告聘请被告为其经纪人(注:原告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被告全权代理原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原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原告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直播账号后台收益依法扣除税收后,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保障原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
原告提交系统请假审批截图,拟证明在职期间一直受被告管理。被告质称为规范公司管理,主播是与后台运营两个人配合做直播,如果说单独一方不来,必须通知另一方,所以请假审批是为方便管理,并不存在约束。经查,请假审批截图显示原告向被告请假,并经领导审批同意。
2021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确定劳动关系;2.离职后协议解除;3.请求支付未发工资7,504元;4.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委于2021年6月18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7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就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原告聘请被告为其经纪人代理演艺活动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原、被告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的收益分配方式为直播账号后台收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仅对原告每月收益进行保底保障,此种收益分配方式应当视为被告基于合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保障和激励措施;再次,原告的直播地点包括被告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及原告家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严格限定。因此,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进行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金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简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