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彩英、闫晓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03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瑞,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河南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彩英,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炎,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晓瑞因与被上诉人程彩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闫晓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彩英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网络主播业务能力提升服务合同》实为经纪合同,因程彩英未取得相应经纪资格,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该合同约定,程彩英“是具有包装艺人...逐步提升艺人的演绎水平...的运营人”,该条款实际上已确定程彩英经纪人的身份;另外双方除约定程彩英应提供服务之外,也确认了双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特别是直播内容的设定、电商服务内容的选定均应遵守“甲方要求”,“后期乙方添加商品销售行为的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关于直播时长的约定等条款已超出了普通服务合同的范畴,结合其的网络主播的身份,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实际上是经纪合同。程彩英未取得经纪资格、也没有经纪机构参与,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从事经纪行业的相应资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已解除的前提下判令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没有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关于约定义务,鉴于合同的特殊性,且双方均以实际行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均未再履行合同,该合同已于2021年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其对程彩英不再负有约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程彩英没有举证证明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损失大小,原审法院酌定按15%计算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彩英在起诉时主张的“声乐指导、舞蹈培训、粉丝互动技巧指导、熟悉平台规则、视频拍摄剪辑制作指导等服务”无相应证据证实,程彩英事实上未提供以上服务。但即便如此,其还是依据合同约定向程彩英支付了服务报酬,甚至在离开金华后一个多月时间里,在程彩英未按合同约定每天提供所谓服务的前提下,其依然如约支付报酬。因此,即便程彩英对其的前期网络直播进行了指导和帮助,其也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报酬,没有再行赔偿的义务。关于粉丝数量的增长,不能夸大程彩英的“帮助”作用。其离开金华,特别是合同解除后,为增加粉丝数量,进行了大量投资,其离开“果家军”后,粉丝数量不减反增也足以证实上述内容。
程彩英辩称,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闫晓瑞的丈夫也参与讨论、修改、定稿。合同名为《网络主播业务能力提升服务合同》,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效果是一致的。闫晓瑞从偶尔播一下,到真正学会播,再到金牌主播,是其指导、服务、分享粉丝的结果,最终使闫晓瑞的粉丝量大幅度增长。故不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目的,都是符合双方约定及追求效果的,与经纪合同毫无相干。其他意见已在一审时阐明,不再累赘。其对闫晓瑞进行了业务能力提升的指导、帮助及分享粉丝,效果显著,并让闫晓瑞持续受益。闫晓瑞从偶尔玩下直播到会播,再到金牌主播,提升速度只在一月间完成,离不开其的指导、帮助及分享。一审时其举证了44页(内含视频数百个)图片、2个连麦直播视频,涉及的内容包括声乐指导、舞蹈培训、粉丝互动技巧等,其还向闫晓瑞分享了自己的粉丝。无证据证明闫晓瑞投入资金增加粉丝量。一审法院认定闫晓瑞承担15%赔偿责任,是有利于闫晓瑞的。闫晓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直播内容设定、电商服务内容选定、表演直播言词内容等都由闫晓瑞自行决定。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除了需要支付直播期间约定账号收入的30%外还需承担乙方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赔偿”,故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依据。仅凭其将闫晓瑞踢出师徒群,且后面双方实际未履行合同,就认定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1月7日解除是错误的。闫晓瑞被踢出师徒群后,其还于2021年1月11日通知闫晓瑞回金华接受培训、参加集体活动等,后闫晓瑞拒绝按要求回金华接受培训等活动,这是造成案涉合同后续未能履行的原因,闫晓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程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晓瑞在“抖音”平台开播的实名认证账号立即返还程彩英;2.判令闫晓瑞向程彩英支付195270元(以闫晓瑞在直播期间收入的30%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此后计算至闫晓瑞返还程彩英账号之日止);3.判令闫晓瑞赔偿程彩英50万元(以闫晓瑞在直播期间总收入的50%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此后计算至闫晓瑞返还程彩英账号之日止);4.判令闫晓瑞承担程彩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闫晓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程彩英诉称的双方签订《网络主播业务能力提升服务合作合同》及其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双方发生矛盾后,闫晓瑞于2020年11月21日离开金华回到河南老家进行网络直播,但仍按合同约定向程彩英支付直播收入。之后,以程彩英为群主的“果家军”微信群中发起了对闫晓瑞的攻击、谩骂;2021年1月5日,闫晓瑞被移出“师徒群”。从2021年1月7日起,闫晓瑞未再向程彩英支付直播收入。2021年1月7日至7月28日期间,闫晓瑞在抖音平台的直播收入共计586846元。为实现债权,程彩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网络主播业务能力提升服务合作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也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从该合同的内容看,主要是由程彩英为闫晓瑞的网络直播提供相关培训服务、直播收入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属于服务合同范畴,但合同中也体现了师徒间一定程度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闫晓瑞于2020年11月21日离开金华回到河南老家自行直播,具有放弃由程彩英培训指导的意思,但合同并未限制直播地点,且闫晓瑞仍向程彩英支付合同约定的直播收入,故就服务合同层面而言,闫晓瑞尚未违约;但其行为具有解除师徒关系、不需程彩英继续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之后,程彩英对其作为群主的“果家军”微信群中发生的攻击、谩骂闫晓瑞的现象未予制止,而且于2021年1月5日将闫晓瑞移出“师徒群”,此后也没有再为闫晓瑞提供直播服务,其行为也同样表明了程彩英具有解除师徒关系、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本案合同的履行与双方师徒关系的存在密不可分,而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解除师徒关系,且程彩英未再履行合同义务,闫晓瑞也从2021年1月7日开始未再向程彩英支付直播收入,因此,根据本案服务合同的性质特点及双方均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于2021年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程彩英要求闫晓瑞继续支付直播收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程彩英在前期对闫晓瑞的网络直播进行了指导和帮助,花费了一定心血,且对闫晓瑞粉丝量的增长及后期的网络直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故闫晓瑞应给予适当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该赔偿款按闫晓瑞后期收入的15%计算,即88026.9元(586846元×15%)。虽然合同约定抖音平台账号所有权归程彩英所有,但该账号系由闫晓瑞实名认证,也无证据证明可以变更,且该约定本身只是为了方便程彩英了解和掌握合同期内闫晓瑞的直播收入情况,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故程彩英要求闫晓瑞返还该账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实现债权,程彩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属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由闫晓瑞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综上,对程彩英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闫晓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程彩英88026.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98026.9元;二、驳回程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程彩英已预交),由程彩英负担3684元,闫晓瑞负担184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由讼争双方协商订立,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闫晓瑞于2020年11月下旬回河南老家自行直播,不愿再接受程彩英的服务,程彩英遂于2021年1月5日将闫晓瑞移出微信群,未再为闫晓瑞提供直播服务,闫晓瑞亦自2021年1月7日始不再向程彩英支付直播收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21年1月7日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合同虽可认定为双方合意解除,但守约方并未明示放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表明,本案程彩英已向闫晓瑞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直播服务和指导,期间闫晓瑞直播粉丝量显著增加,而闫晓瑞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未经双方协商即终止合作并自行直播,其行为是导致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损害了程彩英对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程彩英提供的培训服务对于闫晓瑞直播技能的提升及后续直播收入增长具有作用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闫晓瑞给予程彩英适当赔偿并无不当。综上,闫晓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闫晓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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