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18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丽雪、那洋,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杨牧,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丽雪、那洋,被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杨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07396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授权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担任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唯一的享有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合作事项、合作期限、收入分配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直播间、直播设备、运营经纪人等经纪服务。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拒绝原告的演艺安排,合作期内未经原告同意退出公会,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本协议,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原告按照《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弥补原告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不认可合作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第一,郭某与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事由。2021年1月,郭某开始与某甲公司进行直播合作,当时郭某由于在公司使用其设备与环境直播,约定直播收益分成比例为35%,其账号直接提现收益30%,其余5%由**每月底集中发放,1月工资正常支付后,2月工资公司并未在月底按时支付,而是要求郭某与其签订该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并明示其不签合同无法拿到2月工资(证据1)。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已经持续进行合作,**以扣押工资的方式胁迫郭某订立该合同。虽然郭某比较年轻且缺乏社会阅历与法律知识,未及时行使解除权,但该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制约本就失衡,**基于该合同的违约条款要求郭某承担高额违约责任依然显失公平。第二、该演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1、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包装、宣传、安排和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合作服务,实际上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上述任何服务,也未向郭某提供演艺事业规划的文件和“尽可能多”的活动与机会,双方仅在抖音主播账号与抖音公会之间存在加盟合作行为。2、合同约定收入分配方式为扣除第三方所得和实际支出后,剩余利润双方各获取50%,而在双方唯一的合作形式——抖音公会合作中,双方约定的分成模式是抖音平台所得50%、主播所得50%,实际的分成模式为抖音平台所得50%、主播所得45%、公会所得5%,均与合同中约定的网络直播收入分配方式有较大出入,没有履行该合同约定。3、在收入结算部分,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结算并收取,再向乙方进行分配,而在实际的抖音公会合作中,收入(即打赏)是保存在抖音主播的账号中的,只有抖音主播想要提现时才能支取,提现时自动按公会设置的比例进行分配,也并非按照演艺合同的约定履行。综上,第一、某甲公司从未履行过甲方义务、双方在实际合作中也并未履行过该合同,现某甲公司单方面认定郭某存在根本违约并不合理。第二、双方一年以来的合作完全受抖音入驻公会协议的条款约束(证据5),其合作模式、内容、期限、收益分配等完全按照抖音平台协议执行,换言之,即使不签订该演艺合同,对双方的合作没有任何影响,该演艺合同属于强加给主播的“绑架协议”,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即使认为该演艺合同正在履行,郭某在履行中也并未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在2021年3月1日签订该合同后,**随即将郭某的抖音账号拉入其直播公会中,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加盟抖音公会”为唯一指定合作方式,亦未约定退出**的抖音公会即为不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1、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合作方式十分广泛,包含培养方案、包装培训、全平台网络直播以及其他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形式,仅抖音平台公会的退出远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2、双方在合作之初约定主播加入公会后仍然获取50%的收入比例(证据4),但实际上**对其的分成比例设置始终为45%,郭某多次就此事沟通但未解决,**在收益分配上违约在先。3、入驻抖音公会默认的合作期即为一年,如不进行其他续约操作,主播账号默认一年后自动退出公会。主播加入公会系演艺人员的抖音账号与公司的抖音线上公会的合作形式,双方的公会合作另有抖音协议约定(证据5),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可知,合作期限届满后账号自动退会,虽然郭某始终不认可**收入分配比例违约的行为,但依然履行了本次合作期限直至自动退会,**在未给出收入比例解决方案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再次加入公会,并不合理。演艺合作合同系经纪合同,尽管艺人按约定应当尽量配合公司的演艺安排,但由于艺人不领取工资而是通过演艺活动赚取报酬,那么对于报酬约定违约或过低的演艺活动,艺人当然有要求谈判和答复的权利,**将郭某在参加演艺活动时要求恢复约定收益比例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显然不合理。4、**在与郭某签订合同后,并未与郭某进行过任何其他演艺合作活动的沟通,在公会合作期结束后,既没有对收益分成争议拿出解决方案,也没有要求郭某参加其他演艺活动。事实上在合作后期不仅**完全不再联系郭某,甚至连公司地址搬迁一事都未告知,完全处于坐享其成的状态,因此仅凭郭某未再次加入抖音公会一事难以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5、根据抖音主播加盟协议第四条第4款,主播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与第三方签约合作的主播,退出其合作公会的行为不影响其签约主播的身份,双方仍应按照其合约继续履行。综上,双方在演艺合同的框架下,签订抖音线上公会合作,郭某在对方违约降低其收益比例的前提下,仍然坚持履行了其一年期的合作期限,退出公会仅代表一次演艺活动合作的结束,不仅不影响双方的经纪关系,且合作时也已约定退出公会行为不影响合约继续履行,而**在并未继续安排其他演艺活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郭某构成根本违约并索取高额违约金,其行为严重违反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诚实守信原则。第四、甲方(**)亦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和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1、双方在合同开头即约定,**应为郭某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和接洽各类演艺活动和合作服务,实际上双方签订合同后,唯一存在的合作形式即为加入抖音公会进行直播活动,甲方并未履行任何培训、规划、策划等约定,仅在公会内为其直播活动提供过少量流量支持。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除了并未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外,还存在其他克扣主播收益的行为,如2021年10月**组织抖音“九宫格”直播活动,再未说明该直播活动对主播的收益比例将降低的前提下直接要求郭某进行该直播活动,从而对其正常直播收入造成影响,且内部发布每天的直播第一将奖励5000元抖+营销资源、每个月直播第一奖励iphone13,但后续又收回该承诺,称仅为激励主播要求粉丝打赏。另外公司在前期要求郭某进行擦边球类低俗视频拍摄,郭某在2021年1-2月的合作中已经由于公司的低俗拍摄要求导致其自己经营的抖音账号被封禁,后续得知平台规范后则拒绝了公司的该要求,而公司之后也未安排其他符合平台和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演艺活动。3、根据证据1-3,郭某在与**公会合作前、合作中以及退出公会后,其直播收入始终保持稳定,加入公会期间并未出现数据的上升,退出后也没有出现下降。足以说明**无论从行动上还是结果上都未曾对郭某的演艺活动起到任何促进作用,演艺合同中关于提供演艺规划和支持的约定并未履行,对于网络主播短暂的职业周期来说,公司放置旗下主播、单纯坐享其成的行为不仅构成对演艺合同违约,更是对主播职业生涯的巨大伤害。第五、即使认定郭某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的违约金诉求也极不合理。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四、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其违约金不应当高于其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30%,且还应当考虑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存在的违约行为与过错比例进行认定。在损失方面,郭某在签订合约后独自在家使用自己的设备场地进行直播,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诸如包装、培训、规划、提供专属服务等投入。在可期待利益方面,根据双方收入分配约定,主播获得的全部打赏收入,由抖音平台获得50%,由郭某获得50%,根据该分配约定公司在与郭某的公会合作过程中并无直接收入,仅凭借旗下主播艺人的流量贡献,间接获取公会流量、名气以及抖音平台的支持与活动等资源,其可计量的收益较低。因此,**不仅不应当索要如此高额的赔偿金,还需要向主播返还其违约收取的5%收益,根据证据2,在公会合作期间郭某获得的45%收益为125066.33元,故**应当返还另外5%,即13896.26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演艺合同本就是**以扣罚工资的行为进行胁迫签订,双方一直以来的合作形式完全可以通过抖音主播加入公会的协议进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演艺资源和收益分配方式均按照抖音公会协议履行,演艺合同成为单纯限制郭某、单方面增加其不合理义务的条款,该合同履行期间郭某并未享受到任何额外的演艺规划和资源支持,公司签约后未付出任何努力,并通过违约条款的退出成本来形成对主播的优势地位,从而在合作过程中无视甲方义务达到坐享其成的效果。主播职业是网络新生态的产物,网络艺人成名率低、职业周期短,不应当按照传统艺人经纪关系来看待,在传统艺人经纪关系中,某乙公司签约新人并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养,再利用公司资源与人脉为艺人联络演艺机会,通过大量投入来赚取艺人成名后的回报,期间若艺人成名后违约,公司将会损失大量的前期投入,因此合同违约金设置普遍较高。而网络主播能否发展顺利主要看自身才艺与演艺天赋。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给到支持且签约期间郭某仍然独立直播,收入上也没有变化,再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的职业生涯短暂,其应当有较高的自主选择权。网络主播作为当前就业市场上倡导的灵活就业新业态,目前该行业由于主播普遍年轻、社会阅历不丰富,遭遇天价违约金的情况很多,为了行业和个人的健康发展,也不应当无端被恶意合同绑架,希望法院判决能起到对社会的指引作用,引导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1年3月1日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利用其资源和渠道优势,乙方利用其自身形象和能力,全面合作开展双方演艺事业,全面提升甲乙双方的演艺事业水平、品牌价值和美誉度。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合作服务,作为对等条件,乙方同意在接受甲方服务情况下,不可撤销的保证履行甲方与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于乙方提供演艺事业活动服务的相关协议,并授权甲方担任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理人,双方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协议。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年2月29日止。乙方承诺每月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的时间不少于104小时(每天至少4小时以上),具体直播平台和时间段落由甲方与第三方签署相关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履行且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通信费、电费、水费等所有费用。乙方应随时向甲方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系方式,以使甲方能在任何时候都能及时与其取得联络。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内由甲方所提供的演艺事业(网络直播)的所有收入(含税),甲、乙双方扣除第三方应得部分外,在2021年03月1日至2024年02月29日期间,甲方在扣除乙方运营成本费后的净收入,乙方自提获得50%。在合同期限内由甲方所提供的演艺事业(除网络直播)收入外所得的其他收入,甲乙双方在扣除第三方应得部分外,甲方获得50%,乙方获得50%。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期限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视为根本违约,如乙方履行本合同不满一年即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如乙方履行超过一年后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乙方已履行年限平均收入的200%×(乘)未履行年限。(注:违约金约定事项含甲方预期合同利益损失、赔偿金。就乙方应得之各项收入,甲方延迟结算及支付的,甲方除应当支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入驻原告的抖音公会进行直播活动。被告郭某称其于2021年1月开始与某甲公司进行直播合作,1月工资正常支付后,2月工资并未在月底按时支付,而是要求签订该合同,系以扣押工资的方式胁迫其签订的合同。其签订合同存在胁迫事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告给被告安排运营人员实际投入抖加32次,价值3144.47元,人气卡5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称该资源不是实际价值,只是平台标价。被告于2022年3月1日退出原告的抖音公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获得合计收益共计129633元。原告称,其获得合作收益共计33395.74元,在其提交的合作收益汇总表中,双方签订合同前即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合作收益共计12240.58元;正式签订合同后即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合作收益共计21155.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宝电子回单、*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在答辩中亦同意解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的解除已形成合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涉及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等诸多方面。从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的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因为劳动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22年3月1日退出原告的抖音公会,不再与原告合作,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就工资的发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均存在争议,原告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显属过高,应予调整。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签订合作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即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经核算,原告在此一年期间获得合作收益共计人民币21155.16元。结合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的收益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5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18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