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6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辉大厦70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DPGB338。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如新,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满族,系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新,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萌,女,200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昌文化传媒)与被告高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如新、胡标新,被告高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久昌文化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020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并注册视频直播间公会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网络演绎、线下演绎、商务经济、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后合同约定了原告每月给与乙方保底收益10000元。后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合作协议》签订后,基于原告与平台的合作关系(原告为平台四星公会,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对被告在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合理安排和策划,并作为被告在平台的公会,负责被告在上述直播平台的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原告除了为被告提供直播演艺表演的场地、专业直播设备、包装直播指导、专业培训、直播间主持人与场控协助、住宿、餐饮、提供优质推荐资源和推广活动机会等专属服务之外,还向被告提供一系列支持、扶持措施。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被告亦持续获得了丰厚的报酬。
从2020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消极直播,自2020年8月开始就单方停止直播,去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召回信息,对被告进行劝阻,但被告拒不改正其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擅自到第三方平台直播,且任意连续两个月内直播天数少于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及赔偿全部损失。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改正其恶意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对众多签约艺人的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使原告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且该影响和损失还在不断扩大。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高萌辩称,一、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2020年6月26日,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在久昌文化传媒提供的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第七条规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久昌文化传媒既以营业为目的,又没有相关许可证,且所招募的艺人多为小学文凭、没有相关演员资质的年轻女性,很显然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久昌文化传媒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二、被告与久昌文化传媒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久昌文化传媒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在《合作协议》第6.1.1条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则有甲方经乙方的总收益补足到10000元。《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即本案被告,甲方为久昌文化传媒。2020年6月份被告的收益仅为7550元,未达到10000元,根据该条规定,久昌文化传媒应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方被告报酬2450元将收益补足到10000元,但久昌文化传媒并未支付。在7月、8月份被告曾要求久昌文化传媒支付拖欠的2450元报酬,但久昌文化传媒并未支付。故被告8月份,依据《合作协议》第7.6条的规定,通知久昌文化传媒解除了《合作协议》。久昌文化传媒不但拖欠被告报酬,也没有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没有为被告规划演艺路线;没有为被告的演艺事业提供策划、统筹服务;没有为被告推广资源,提升被告的粉丝数量,为被告策划宣传推广活动、方案;没有为被告进行演艺培训、运营管理;没有为被告提供演艺经纪人为被告处理演艺经纪活动。综上、并非是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而是久昌文化传媒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其无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
高萌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20年6月报酬24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提供的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反诉被告既以营业为目的,又没有相关许可证,且所招募的艺人多为小学文凭、没有相关演员资质的年轻女性,很显然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在约定违约责任时免除了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在反诉原告违约之时需要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允。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在《合作协议》第6.1.1条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则有甲方经乙方的总收益补足到10000元。《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即本案反诉原告,甲方为反诉被告。2020年6月份反诉原告的收益仅为7550元,未达到10000元,根据该条规定,反诉被告应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方反诉原告报酬2450元,将收益补足到10000元,但反诉被告并未支付。
久昌文化传媒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1.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效力级别为部门管理性的规范文件,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定要求。2.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为演艺经纪的综合性合同,直播平台才可能需要具备这个资质,至于反诉被告是否具备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的资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3.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办理演出许可证。二、反诉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收益没有合同依据。1.由于《合作协议》第6.1.1约定“乙方(反诉原告)在按照本协议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反诉被告)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才符合发放保底收益的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第4.1约定“每月有效天数或每月有效时常未达标的,应在次月进行补足,若未不足则每少一个小时,应赔偿500元违约金。”反诉原告在2020年6月之前,存在2020年1月(少8天)、2月(少5天)、4月(少9天)、5月(少2天)的直播有效时长和天数均未达标的情形,故反诉被告有权在2020年6月进行扣款。反诉被告此前一直遵守发放保底收益的承诺。2.反诉原告在2020年5月就开始向反诉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合同,故其解除原因并非2020年6月收益问题。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放2020年6月的收益后,反诉原告也未曾如反诉状所称的“多次催要”。《合作协议》第6.4条约定“乙方若对收入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收入之日起5日内书面提出,若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结算数额”。事实上,反诉原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还在当月的《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2020年6月收益数额的认可。综上,双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合作协议》关于支付保底收益的条件,故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合作协议》无效、发放2020年6月收益及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和艺术天赋,乙方为提升自身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的经纪公司,为更好的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的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所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协议期内,甲方将充分利用其资源对乙方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并全力为乙方演艺事业提供公关及幕前幕后的经纪服务,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以提升乙方人气、粉丝量、流动变现能力。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合同第四条4.4款明确约定“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5款约定:“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否则乙方应当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68小时,乙方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8天。合同第六条,双方对演艺所得收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按从互联网直播平台获得总收益双方以50%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乙方实施有损甲方声誉、公开诋毁、诽谤、侮辱、贬低甲方或甲方旗下其他艺人形象,破坏甲方声誉,给甲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乙方返还合作的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200万的违约金,或者按照乙方的月平均收益标准,支付协议未到期期间的总金额。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或未按甲方要求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签约金。同时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或者按照乙方的月平均收益标准支付剩余协议期期间的收益总额。如甲方出现违约行为,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收入的,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间,与其他艺人合作在快手平台直播短视频。
2020年6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前述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大体相同。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关于收益补偿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10000元的,则由甲方将乙方的总收益不足到10000元。违约金变更为300万元。
被告高萌在被告的收入为:2019年10月5800元,11月17050元、12月25300元、2020年1月23400元、2月23200元、3月29500元、4月4100元、5月8300元、6月7550元、7月8800元、8月3900元。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到其它文化传媒公司演出。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收据》、租金支付记录。证据三、《广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公司进行宣传推广。证据四、《钰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两份(含工程与主材预算)、《工程竣工结算单》,证据五、装修款支付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钰鑫公司和该公司法人任洪伟支付装修款46.4万元(仅为部分,有部分还在手机,另外有一辆艾力绅汽车抵押工程款27万元)。证据六、《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支付记录、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了公司日常经营所需,在2019年1月11日购买桌椅、沙发、茶几、空调等家具花费98350元,购买空调原告花费32150元。证明原告花费家具、电器等费用89050元。证据七、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就向原告提出了解约,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支持。证据八、群聊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开展会议培训,提升主播主持管理的业务能力与业务规范。证据九、公司组织架构图,证明原告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模式,为被告提供运营、培训、摄影、化妆、宿舍、休闲娱乐等一系列的扶持。证据十、海港区办公室照片,证明原告位于山海关办公室的直播场地现状,原告为此被告提供直播现场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及2020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和《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涉及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等诸多方面。从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的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因为劳动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20年8月中旬被告脱离原告的管理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自双方合作到解除仅仅数月,原告虽然证明为了公司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但不能不能证明该期间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被告高萌的反诉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播放达到28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保障被告的收入达到10000元,被告提供的记录证明被告2020年6月份已经完成了播放时限,但却支付给被告7550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应当补足。原、被告通过行动表明不想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本院认定双方均自愿解除了《合作协议》,本院不再另行裁判解除《合作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二、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萌支付报酬2450元;
三、对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高萌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秦皇岛久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