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28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郭某婷,女,200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郭某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婷向某甲公司赔偿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郭某婷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郭某婷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某某丽人签约艺员(主播)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与郭某婷就互联网直播及其延伸的商业演艺活动等形成合作,合作时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某甲公司为郭某婷提供直播平台运营及商业演出、形象包装、广告推广、艺能培训等资源,并通过商业运营等方式增加郭某婷在直播平台的知名度以提高郭某婷收益,同时某甲公司向郭某婷提供住宿及保底收益并按郭某婷创造的收益按约定的方式分成。郭某婷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每月网络直播的时长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时长,郭某婷应将某甲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作为专属平台,合作期限内不得有擅自停播、私设账号、擅自在非某甲公司运营账号直播、签约其他运营公司等行为,否则视为违约。若郭某婷在合同期限内拒绝履行合同或中途退出直播行业的,某甲公司有权要求郭某婷赔偿合同中某甲公司承诺给郭某婷保底收入的五倍(签约总额为300000元)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赔偿。若提起诉讼,则由某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签订协议后,郭某婷被列为重点培养的金牌主播,某甲公司安排了经纪人等运营人员,并安排了直播培训以及通过技术手段帮助郭某婷在直播平台上提升排名,并提供直播设备、直播间布置和广告投流等费用。某甲公司为郭某婷投入了大量的前期费用,包括七天价值5000元直播基础培训、之后一个月内提供价值30000元专人跟踪服务以及支付10000元新人扶持金等。然而,郭某婷在某甲公司的运营下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直播后,擅自于2021年8月起中止了某甲公司运营下的直播,拒绝履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事项,未履约共计33个月。某甲公司多次协商继续履行合约,郭某婷多次以各种理由推托,导致某甲公司重大权益损失。
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为与郭某婷合作共创收益,为郭某婷进行拉大量的资金及人力、物力的投入,郭某婷得到了某甲公司的资源,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然而郭某婷在合同履行期内私自停止履行、擅自开播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包括前期投入、合作期间运营投入、预期收益等)。且某甲公司为追究郭某婷的违约行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事项,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若郭某婷的违约行为不能得到惩罚势必给某甲公司合作的其他演艺人员造成不良示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某婷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某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郭某婷(乙方)签订《签约艺人(金牌主播)商业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合作内容包括: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将甲方所提供的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直播的专属平台,本协议只限于直播及其延伸的商业演艺活动及所衍生的商业合作,乙方其它工作、学习、生活不受甲方任何制约,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不合理的或违反国家法律的工作安排。乙方按礼物提成70%结算报酬。在乙方直播时长及直播要求均达标的前提下,甲方承诺乙方保底月收入第一月不低于4000元,第二月5000元,第三月至合同期满每月保底6000元,若乙方礼物提成高于保底收入,则自动转为按约定的提成比例结算乙方收入,上不封顶。因乙方月提成不够保底,公司先垫付每月保底收入差额部分,在乙方超过保底月份,返还公司亏损部分;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月收入一直不足保底,甲方应每月支付约定的保底收入直至合同期满,乙方不承担亏损责任。双方各自承担各自需要承担的税收,乙方可以委托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乙方同意将甲方指定平台以及甲方指定或同意的直播号作为本人直播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非甲方指定或同意的平台及直播号、视频号以及音频账号上从事任何有关网络直播和互联网传播活动。若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按约定履行合同、中途退出直播行业,包括但不限于故意未按正常的直播要求直播,以及故意不完成规定的直播时长拒绝履约,乙方应赔偿甲方在本合同中承诺给乙方保底收入签约总额的五倍作为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用、财产保全费、基础培训费用、跟踪服务费用、才艺培训费用等)。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分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根据直播平台后台数据,2021年5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1867.21元。2021年6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2936.02元。2021年7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5171.68元。2021年8月,郭某婷停止直播。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支付宝向郭某婷转账2692.93元,摘要为“补5月保底”;2021年7月21日,陈某向郭某婷转账2900元,摘要为“补发保底”,并告知:截止目前公司已垫付保底亏损合计2692.93+866.45+2900=6459.38元;2021年7月31日,陈某通过向郭某婷转账2379.83元,摘要为“根据某乙公司垫付保底至6000元”,并告知:7月公司垫发保底2379.83元,总计已垫付亏损8839.21元。2021年7月16日,某甲公司向郭某婷转账10000元,备注扶持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某婷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签约艺人(金牌主播)商业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婷于合作期间擅自停止在合作约定的账号直播,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某甲公司有权要求郭某婷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郭某婷的违约金数额,某甲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保底亏损12174.64元、扶持金10000元、未履约33个月预期利益损失51199.5元、培训费5000元及跟踪服务费30000元,共计108374.14元,并据此主张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实际已支出的扶持金10000元、保底费用8839.21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对于其主张的培训费5000元、跟踪服务费30000元以及剩余其他保底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8839.21元。考虑到直播行业特点,经纪公司对于与其签约的网络主播在合作期间的直播收益具有一定预期利益。在认定跳槽主播的违约金数额时,若不考虑该部分预期利益损失,将导致主播跳槽成本极低,助长行业不良风气,不利于直播行业健康发展。同时,考虑到新人主播的直播收益尚未稳定,经纪公司客观上其他投入和收益损失亦不大。且郭某婷前三个月直播收益均未达合同约定的保底收益,双方此后未必能够持续履约至合同期满。2021年5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1867.21元。2021年6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2936.02元。2021年7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5171.68元。直播期间平均每月产生收入3324.97元,折合某甲公司每月可得收益3324.97元*30%≈997.49元。本院以上述某甲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郭某婷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中超过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郭某婷负担1100元。公告费560元,由郭某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