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允升与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2-01-2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允升,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60-607,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88弄86号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系上诉人石允升父亲),住上海市宝山区萧云路88弄64号1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南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贺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秋林,广东华商(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允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乐互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石允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故意隐藏合同第15页,隐瞒对其不利的约定内容,上诉人仅运用被上诉人的平台直播,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投入任何人力、财力,夸大了其损失。2.《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只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办人未持有被上诉人委托书;所加盖的印章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上诉人处保留的协议原件上加盖的印章尺寸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尺寸直径相差2mm,并非同一枚印章,综上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3.《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系格式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条款,被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众乐互娱公司书面辩称,《艺人经纪代理协议》所盖印章虽系被上诉人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必须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因此,企业日常所用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合同专用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关于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众乐互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众乐互娱公司与石允升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协议》;2.判决石允升退还众乐互娱公司预付合作费用18万元;3.判决石允升向众乐互娱公司支付违约金32万元;4.判决石允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众乐互娱公司将第二三项请求合并变更为判决石允升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众乐互娱公司(作为甲方)与石允升(作为乙方)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活动,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资源支持和服务,乙方按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双方分享收益。合作期限为2019年3月至2022年3月。协议第四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6条约定:该协议有效期间内,乙方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并保证:4.6.1主播需要根据所在直播平台的要求完成直播任务。4.6.2视频直播时保持良好的心态,不得宣传反动、暴力、色情等违法违规内容,并遵守第三方平台的各种运营规则和制度。4.14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运营推广资源的价值,是甲方对乙方的前期投入成本。若乙方在入驻期间没有违约行为,甲方不要求乙方承担该前期投入成本,但如乙方有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行为的,该成本应当作为甲方实际损失,乙方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应全部以现金形式退还该投入成本。(2)甲乙双方均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乙方通过本协议独家入驻甲方平台,乙方在自己场所进行主播工作、并不遵守甲方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构成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劳动关系,甲方对乙方不负任何劳动法层面义务。乙方在甲方平台的网络主播活动过程中及线下因自身或三方遭受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应由乙方、相应的第三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第七项收益分配7.5.1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甲方旗下栏目内容录制和网络视频平台表演,或参与指定的视频网络直播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分成收入属于游戏演艺分成收入,因不同平台收益分配规则不同,此类收入分成比例在《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中进行表述。第八项违约责任8.1条若乙方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约定行为或保证等,甲方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视乙方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某一项或者多项措施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或使乙方承担相应违约后果:(1)申请第三方平台暂时或永久地封停乙方的平台账号,使乙方无法通过该账号登录平台;(2)要求乙方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若上述500万元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所受损失的,甲方仍可就超出部分进行主张要求乙方进行赔偿;(3)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4)其他甲方按照相关法规、约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行为。8.2条重大、根本违约特别约定:甲方作为经纪公司需要在乙方运营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断提升乙方的知名度,因此,乙方特此承诺:若乙方出现因任何原因乙方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独家性、排他性约定或因其他乙方行为导致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重大或根本违约行为的,乙方除按照本协议8.1条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受理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乙方承诺:若乙方出现上述重大、根本违约行为,甲方已经为乙方投入的运营推广的价值、乙方因违约后获得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违约后在第三方处所获得的任何费用、虚拟礼物收入费用、广告代言等全部收益等)作为甲方全部损失的组成部分。第十一项合同的修改和提前解除11.3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可以提出解除合同:11.3.1乙方因自身原因对其个人形象、名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致使其无法继续从事直播事业及游戏演艺事业。11.3.4无特殊情况下,乙方因个人原因无法达到甲方约定的工作安排及目标。
2019年3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第一项结算计算方式中约定:......(3)签约艺人每月完成网络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20小时,实际有效天不低于25天时,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礼物收益为乙方直播礼物收益的100%,如无法满足此条件,则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礼物收益为直播礼物收益的70%(有效天:每日单次直播时长不低于2小时,算一个有效天;如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异常关播,则在5分钟开播计为连续)。(4)签约艺人每月完成网络直播总时长不得低于120小时,且每天不低于4小时,实际有效天不得低于25天,符合以上标准者,每月可向甲方申请预先垫付佣金分成30%,并优先享受甲方提供的各类演艺扶持。(注:艺人直播时长未达到规定时长的一半,发起解约后,甲方有权不给于结算礼物以及薪资)。乙方收入=底薪20,000元/月+当月礼物收益*30%-甲方其他直接支出......甲乙双方手写补签协议第4条,公司提前预支乙方石允升十二月底薪每个月人民币贰万元整,总共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在每个月底薪里面扣除贰万,总共十二月。认石允升乙方浦发银行卡(6217920117574306)为准,即合同生效。
2019年8月14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1.3乙方保证每月完成网络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20小时,每月有效开播天数不低于25天,每月网络直播付费礼物收入流水不低于人民币250,000元,乙方当月直播时长额外超过约定时长的10%后,下月可优先享受甲方提供的各类运营扶持。1.4甲方对乙方在合约期内的演艺直播收入作为扶持保证,在乙方完成每月网络直播总时长和有效开播天数以及网络直播付费礼物收入流水要求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底薪每月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1.6甲方对乙方进行底薪预付扶持,甲方预付乙方合约期内首12个月底薪,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甲方在2019年4月,即合约期内第二个月已预付乙方6个月底薪共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在2019年8月,即合约期内第五个月,对乙方再次预付6个月底薪共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在无前提条件下预付乙方12个月底薪,乙方应当尽力满足本文件第1.3条要求,达成甲方支付乙方底薪条件。乙方在合约期首12个月内未达成第1.3条要求的月份,甲方有权从合约期第13个月开始扣除乙方相应月份的底薪,作为赔偿甲方之损失。1.7甲方对乙方进行借款扶持,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用于协助乙方发展演艺直播事业,具体借款事宜另立《附件四借款合同》进行双方协定。2019年8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9年8月到2020年4月。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示借款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开始,乙方按连续8个月,每个月归还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直至还清所有借款。
2020年3月虎牙公司因石允升(主播“DKE-云升”)在直播过程中故意骚扰女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永久封禁主播“DKE-云升”的直播间,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提交相关资料,将“DKE-云升”列入“网络主播黑名单”。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众乐互娱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2019年9月10日海南众合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代众乐互娱公司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2019年9月12日众乐互娱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共计转账22万元。2019年9月3日众乐互娱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石允升名下尾号4306浦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转账24万元。
一审再查明,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众乐互娱公司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众乐互娱公司依约于2019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向石允升转账共计24万元,但石允升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4民初1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石允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6,4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266,400元;二、石允升给付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2%/月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石允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就案涉24万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证实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允升约定,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除向石允升提供底薪预付扶持24万元外,还对石允升进行借款扶持24万元,借款事宜另立借款合同进行协定。在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签订当天,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允升签订借款合同,石允升向天津众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石允升认可上述文件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关于直接在合同上签字,不认可合同内容,24万元系预付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双方就案涉24万元构成借贷关系。2021年5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艺人经纪代理协议》7.6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结算双方应得收入之前,有权扣除下列费用再予结算:7.6.1依法应代扣代缴之税费;7.6.2乙方参与游戏演艺事业活动所产生的服装、造型化妆、道具等费用;7.6.3乙方进行游戏演艺事业活动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需向著作权人支付的使用费等;7.6.4乙方进行游戏演艺事业活动中所涉其他中介人或中介机构收取之费用;7.6.5为维护乙方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追讨报酬、打击侵权行为等)所支付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等;7.6.6为此支付之目的所需之必要费用;7.6.7以上为实现本合同目的及乙方参与表演活动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全权安排并决策,留下凭据与乙方结算,如凭据丢失,经通知乙方获得乙方确认即视为乙方认可。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法律效力;
二、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
三、本案中预付款银行流水和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银行流水是否重复;
四、石允升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效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二、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三、本案中预付款银行流水和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银行流水是否重复;四、石允升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点,《艺人经纪代理协议》《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自协议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违约金条款外,本案案涉合同条款不存在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从双方手写约定中可以看出,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知晓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协商拟定条款。石允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点,双方当事人于《艺人经纪代理协议》中约定双方均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石允升通过协议独家入驻众乐互娱公司平台,石允升在自己场所进行主播工作、并不遵守众乐互娱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构成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众乐互娱公司对石允升不负任何劳动法层面义务。从石允升从事的工作内容、《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上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石允升亦不受众乐互娱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关于第三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已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2019年9月3日众乐互娱公司向石允升银行转账的24万元系向石允升交付的借款,而本案案涉预付款22万元系由众乐互娱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及201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及案外人转账代付的方式支付给石允升,故众乐互娱公司诉请不构成重复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的效力认定。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众乐互娱公司以加盖印章方式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石允升主张《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未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办人未经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故上述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加盖的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但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规范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再次,《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签订后,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22万元底薪,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上诉人予以接受,现上诉人以不认可《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等所加盖的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上述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系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并充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代理协议》及两份《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匿《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第15页,隐瞒对其不利的约定内容。经本院核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艺人经纪代理协议》确实缺少第15页,但上诉人提及的第7.6.7条系关于双方结算收入时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的流程,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有扣除相关费用之主张,难言其存在隐瞒相关约定之故意,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石允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