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孙宇飞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3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石油大街17号东方银座独立街铺1-41-183-1067。
法定代表人:安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宇飞,女,2001年4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宇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然、被告孙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2.判令被告孙宇飞返还双方合作期间归原告所有的直播收入4743.66元;3.判令被告孙宇飞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造成的公司直接损失1500.00元(运营的工资)并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4.判令被告孙宇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宇飞(快手昵称菲菲)系原告公司签约主播,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口头签订经纪合约,约定被告所进行的网络直播活动由甲方全权代理运作等相关权利义务,明确经纪合约期限为5年,即到2026年11月19日止。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原告同意被告加入原告运营的公会平台,为被告办理快手直播手续,为被告配备运营提供一对一的直播运营服务,为被告提供直播场所及设备,并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宣传、推介,为被告提供宿舍居住等等。原告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履约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直播间进行直播活动。关于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分配,双方约定被告在快手开通账号进行直播,账号由公司管理,直播的收入快手收取50%,另外50%在直播账户中但归原告所有,原告每日提现,根据被告直播情况给付被告应得部分,被告同意并已经协助公司进行支付宝实名。双方约定每月15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酬劳,以自然月为计算周期,以保底收入或提成两种方式计算,提成计算方式为:直播收入的50%由快手收取,剩余50%归公司所有,公司支付其中30%作为主播的提成,即当月直播流水×50%×30%。其中,被告必须每月直播27天,每天直播不低于5小时,每月至少上传短视频15个,才可获得保底支付5000.00元,若该月被告提成高于5000.00元,则直接按提成支付;若自然月内未播满27天、未每天播满5小时、未上传短视频15个,则仅按照提成35%方式计算酬劳。2021年11月18日,被告正式加入原告公司公会并在公司提供的直播间进行试播2小时,同时签署规章制度知晓函(该函在被告私自违约离职同时丢失)。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配备运营一名,一对一辅助其直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内容签署书面的主播签约协议,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而且由于被告身份证过期,造成该快手账户内的直播收入(快手己扣除50%部分)至今一直未提现。12月15日,原告计算被告应得酬劳,由于原告11月自然月未满足保底条件要求,故根据其11月18日至11月30日的直播收入,按照提成方式计算后被告应获酬劳1162.00元,并于当日17点16分将酬劳支付到被告提供的微信内。之后,被告的运营发现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拉黑公司人事微信、修改快手账户密码导致公司无法登陆,其账户中归属于公司但原告无法提现的金额为4743.66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经纪合约,号称账户中4743,66元均为其本人所有且拒绝配合原告提现。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报警,认为属于民商事行为不涉及刑事问题,要求原告采取诉讼手段维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较大直接损失,包括为被告专门配备的专职运营(该运营一对一为被告服务)工资支出、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房租损失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快手帐户中归公司所有的合作收入,并赔偿公司因运营工资支出造成的直接损失,支付违约金。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宇飞辩称:一、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处签约网络主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平台开设直播间开展直播业务。被告每天直播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7天,每月至少上传15个短视频,满足上述全部要求,原告即给被告开保底工资5000.00元,若收入超过5000.00元,超过部分按50%分成。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第二天开始直播,至2021年12月15日工作满一个月,但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发放保底工资5000.00元,仅发放了900元,被告迫不得已将扣除平台分成后的4743.66元从微信中提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违约。三、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但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11月1日8-2021年12月18日期间的5000.00元工资,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诉请的直播收入4743.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被告孙宇飞加入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会平台做签约主播。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平台开设直播间开展直播业务。被告配合原告开通直播账号并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直播账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运营、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并提供运营主播一名协助直播。被告在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有效直播互动,每天直播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7天,每月至少上传15个短视频,满足上述全部要求,原告承诺给被告开保底工资5000.00元;若未满足上述任一条件,则直播收入扣除快手平台的50%后,剩余50%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其中的35%作为主播的提成。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开始直播。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有效直播天数13天,直播时长总计66小时55分钟,总直播流水6593.61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有效直播天数15天,直播时长总计58小时53分钟,总直播流水2815.24元。经核算,被告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5日,共有效直播28天,总直播时长125小时48分钟,总直播流水9408.85元。扣除快手平台50%收益后,直播账户内剩余4704.43元,加上快手平台给予的活动奖励39.23元,被告直播收入后台显示总金额为4743.66元。该4743.66元因被告身份证过期,原告一直未能提现。
另查,2021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预支工资2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自然月给被告计发11月份酬劳,当日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962.00元工资。但被告认为已满足了原告承诺的保底工资条件,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保底工资5000.00元。双方因此发生分歧,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搬离宿舍,并微信拉黑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直播账户中的4743.66元直播收入未给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复印件2份、原告公会在快手后台主播管理信息打印件1张、安然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安然与官方快手运营及公司运营总监吴诗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支付宝截图打印件1张、193××××8663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被告与安然微信记录打印件1份、11月直播数据明细打印件4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2张、每日直播数据明细打印表打印件1份、12月直播数据打印件5张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达成的涉及委托、经纪等内容的合作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身份上不存在明显的依附和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鉴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经纪合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应按自然月计算酬劳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曾与被告明确约定按照自然月结算工资,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与其他主播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中均未体现“按自然月结算工资”的内容。根据常理,如被告事先知晓按照自然月结算工资,通常会选择在月初入驻平台开始直播,而非选择在11月中旬直播。综上考量,本院对原告关于按照自然月结算工资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播收入4743.66元。因原、被告明确约定直播收入扣除快手平台的50%后,剩余50%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约定计算方式向被告计发薪酬。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直播账户中的直播收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薪酬。经核算,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平均每天直播时间不满足“不低于5小时”的保底工资条件,故原告应按照直播账户中剩余流水的35%向被告计发工资4743.66元×35%=1660.28元。又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1月份工资1162.00元,剩余1660.28元-1162.00元=498.28元工资未支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直播收入为4743.66元-498.28元=4245.38元。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分歧后单方擅自离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院考虑到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原告作为具有主导地位的传媒公司,存在较大过错。且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按照自然月结算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按照自然月给被告结算11月份工资,最终导致合作关系破裂,原告在履约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宇飞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
二、被告孙宇飞向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直播收益4245.38元;
三、驳回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原告已预交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被告孙宇飞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应予退还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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