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28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陶,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系吉林承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主播,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系吉林宇中人(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格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拉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拉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布拉格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张某赔偿布拉格公司500000元;2.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布拉格公司与张某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张某为布拉格公司旗下的签约演员,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演出,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布拉格公司按约定履行,而张某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毁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张某的违约行为给布拉格公司造成极大影响,并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布拉格公司索赔于法无据:双方订立的艺人签约合同,根据张某的身份证明记载,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面向社会公众从事网络直播表演的涉及人员较多,有一定的社会影响的商业活动,与其年龄、智力水平不相适应,在订立合同时张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系其母亲提供,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在未经监护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下,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张某通过招聘进入布拉格公司,而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内容接受公司的安排、指示、服从公司的管理,并由公司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应为劳动合同,因张某未满18周岁仍属无效合同,据此布拉格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500000元于法无据;2.布拉格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有约定,而布拉格公司并未对张某采取任何方式的宣传,反而要求在网络直播平台从事带有人身侮辱性质、低俗、淫秽色情性质的工作内容来吸引、取悦观众,丝毫未考虑到张某的年龄、身心健康,因无法接受其从事的直播工作内容,也是导致张某离职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要求每日直播达到14个小时,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且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收入标准获得个人酬劳,而布拉格公司却将张某的酬劳进行扣除、克减,也未将收入标准、公司薪酬的相关规定向张某出示,而是告知如果不签订合同,那么后续工作的工资就不支付。张某在订立合同时年龄较小,因为害怕后续工作的工资无法获得而选择直接订立合同,不透明、不合理的薪酬待遇制度也是张某离职的原因;3.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00元金额明显不当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不应当以赔偿的方式进行支付,应当为损害赔偿金,而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以布拉格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支付,而布拉格公司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从合同的性质看因为系劳动合同,布拉格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布拉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张某通过招聘广告与布拉格公司签订了布拉格公司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的《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涉及到出版、演出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为期5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公司或经纪人。乙方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及网络视听直播等有关工作之酬劳,乙方委托甲方收取酬劳,并按照甲方规定的相关收入标准获得个人酬劳。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张某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至2017年11月15日离开布拉格公司,签约新的公司进行网络直播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某与布拉格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年满16周岁,通过自己从事的演艺活动为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张某的陈述中其应聘时其母亲陪同在场,其酬劳亦是用其母亲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收取,故该合同为依法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所约定的条款与确定劳动关系所规定的条款并不相符,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又与其他公司签约,致使布拉格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为张某违约,故布拉格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张某举证由于布拉格公司的原因造成张某离职,只有两位证人证言,且其中一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单一,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虽然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但布拉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张某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且张某认为违约金明显不当,故应予减少,以1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张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