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1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熊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某平台发布视频、进行商业播出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262.43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网络文化经营的专业公司,2022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平台签约达人,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运营、策划、经纪等服务,被告在原告的平台账号从事演艺等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平台演艺所得收益,原告被告按70%、30%分配;合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平台事业相关的事项,若违约应按被告在原告处所有总收益的三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因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演艺活动提供了平台支持,共获收益37420.81元,2023年3月,被告离开公司,2023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某306”发布视频,经过原告打听了解,得知被告已经加入“某306”公会从事演艺商业活动。“某306”是与原告经营相同和类似的平台,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上的演艺活动,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熊某某辩称,一、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熊某某于2022年5月入职甲公司,职位为主播,接受甲公司的指挥管理,熊某某在甲公司工作以来,按照甲公司的要求进行短视频拍摄、发布视频、业务宣传等工作。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名为《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但实质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相互明确了身份信息,还约定了工作方式、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工作报酬、工作时间,合同上写有无效的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熊某某入职3个月后,甲公司为熊某某办理了社保。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守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未经劳动仲裁,任何一方无权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二、甲公司存在用工违法情形,存在多次拖欠工资情形,原告自2023年1月起就未足额支付保底工资,被告已按照约定工作时长进行直播,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直播时长的相关证据,原告违约支付工资,而非被告违约,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截至2023年4月,甲公司私自暂停中断了熊某某的社保。三、熊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未造成梵笙公司损失。甲公司应当举证受到损失的证据及损失数额,熊某某未使梵笙公司遭受任何损失,熊某某无需赔偿甲公司损失,同时,《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的三倍总收益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为不平等合同,甲公司要求违约金赔偿范围应当以熊某某造成甲公司遭受损失的范围为限度,甲公司要求熊某某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竞业条款无效。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且竞业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本案协议中第八条根本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竞业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该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五、甲公司要求熊某某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发布视频及商业播出行为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禁止发布视频的禁止性条款。七、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提供运营、策划、经纪服务,但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内容,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运营、策划、经纪服务,也没有提供运营、策划、经济的相关证据,而是原告靠被告的自身账号的人气流量剥削被告的收入。八、双方合同实质上已经解除,因2023年1月起原告违约未足额支付工资,且经过本案诉讼,本案不存在信任基础,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0日,原告甲公司(甲方)与被告熊某某(乙方、平台昵称是XXX)签订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鉴于甲方在各平台(不限于某音、某手、某哩某哩、微信视频号等)短视频领域的运营能力和资源优势,乙方具有良好的短视频内容创作及表演才能,期望通过短视频平台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及商业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1.乙方同意成为甲方的平台签约达人(具有达人平台账号唯一性原则);2.乙方同意将其平台账号委托甲方进行运营、策划、经济服务,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平台账号有关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短视频拍摄、直播、访谈…),基于上述活动产生的收益,全部由甲方代为收取,并依据本协议约定进行分配…4.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论乙方是否有正式工作、是否与第三方有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除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外,乙方不受甲方规章制度的约束,无须接受甲方的管理,有权自由选择工作地点、内容及时间。第二条: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第三条:合作方式:1.乙方利用平台账号在平台发布视频的内容输出行为,甲乙双方通过类似某音星图平台或其他不违反平台规则及法律法规方式将演艺成果进行商业变现…。第六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依法取得合作收益;2.乙方应当确保合理安排时间进行平台短视频的内容创作…5.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平台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若造作违约,乙方在甲方公司所有总收益的三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第七条:收益结算:1.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平台上进行短视频创作、橱窗带货…产生的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平台规则的基础进行收益分配。本协议项下乙方相关业务所产生的收入,全部由甲方负责代为收取相关收益,提成为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3.乙方每月工作总时长150个小时,每日直播时长不得低于6小时,每月按30天计算,乙方不足25天甲方有权不予发放保底和提成,乙方每月直播时长不足150小时甲方有权不予发放保底和提成(乙方保底为4000元每月…。第八条: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3.乙方不论何种原因,脱离甲方5年之内不能从事同类相关业务…。第十条: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在收到守约方通知后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按照守约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向守约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甲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熊某某签字按印。
合同签订后,熊某某的收入情况如下:依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熊某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显示:2022年5月份熊某某提现2201.92元、2022年6月20日熊某某微信收到转账1789.8元、2023年1月31日直播收入提现到银行卡2758.03元、2023年2月直播收入2145.03元、2023年3月10日熊某某微信收到转账838.62元;2022年8月22日、2022年9月22日、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21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2月24日、2023年3月20日,甲公司通过某行账户向熊某某分别支付收入6325元、3882.59元、4403.12元、4778.2元、3975.3元、1605.7元、52.5元、1503.87元,以上共计36259.6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算,一致确认熊某某在甲公司直播期间收入为35420.83元。
依熊某某与原告公司王某某(微信昵称X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3月1日,熊某某:“还有一月份保底一直没发”,王某某:“保底这个事情的话,你问一下某某吧,瑶瑶是总经理,公司所有事情她负责”。依熊某某与原告公司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3月7日,熊某某:“我的工资还没发啊”,党某:“别急,肯定给你发,你有啥你直接问我给我说就行了,你的所有事我说的算了…”,熊某某:“这都七号了,正常20号发”,党某:“给你说了,你一月份因为很多没按照我要求做的东西,按说是没有保底的”,熊某某:“不是播够150个小时就可以吗”,党某:“但是你比较努力我们商量之后愿意给你发这个保底,那你这么说一个主播每天到公司把手机架到直播间开个直播挂够150个小时也能拿工资吗,而且我说了你起码时长够了,可以给你发”…。
2023年3月28日,熊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王某某(微信昵称XXX……)发送内容:“我和甲公司十个月的缘分结束了,有点小伤感,刚来这个公司可开心了,承载我某音成为小网红的梦想觉得在甲公司指日可待,未来可期,偶尔探店和团建也不会让直播那么枯燥,现在优胜劣汰是我能力不够,也说明咱公司发展的更好了,以后做不了同事关系还希望和你做朋友的……”。
另查明,原告甲公司为熊某某缴纳有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一份、微信截图、银行付款回单、照片、手机录屏,被告提交的熊某某与公司经理聊天截图、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企业养老信息查询单、工资记录、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甲公司与熊某某签订的《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其为熊某某提供了互联网直播平台的运营、策划、经纪等服务,系合作的性质,双方为合同关系,而被告熊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因规定有工作方式、内容、时间、缴纳有社保等。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演艺及相关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合作内容处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双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是基于合作共赢、共享利益签订的协议;从管理方式上看,甲公司没有对熊某某进行劳动性质上的管理,协议约定熊某某不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无须接受公司的管理,有权自由选择工作地点、内容及时间,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熊某某的直播内容由熊某某自己创作、直播时间亦由熊某某决定,熊某某对此亦予认可,可见熊某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熊某某劳动的自主性、独立性更为显著;从收入分配上看,熊某某的提成收入,虽由甲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熊某某作为网络主播,通过其直播活动吸引粉丝打赏或自身人气带动流量所得,甲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协议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此外,甲公司虽为熊某某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并非劳动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且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都明确排除了适用劳动合同相关法律的可能性。综上,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甲公司和熊某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关于熊某某是否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很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未经甲公司书面同意,熊某某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平台事业相关的事项,熊某某虽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王某某(微信昵称XXX……)告知离开甲公司,但王某某未回复,也未提交原告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故熊某某在甲公司直播10个月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系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熊某某辩称的“甲公司拖欠工资,违约在先”的意见,首先,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支付工资和提成的时间节点进行约定;其次,依据熊某某与甲公司的党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就2023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事宜进行了沟通,熊某某亦未对甲公司所称的:“你一月份因为很多没按照我要求做的东西,按说是没有保底的…但是你比较努力我们商量之后愿意给你发这个保底”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熊某某在甲公司所有总收益的三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公司”,现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某某给其造成了损失,也无法确定预期收益多少,且甲公司也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寻找替补方案以减小损失,熊某某于2023年3月28日微信告知不在原告处直播,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再结合熊某某在甲公司十个月直播期间的收益35420.83元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甲公司前期的投入情况、损失情况、直播行业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酌定由熊某某承担违约金1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熊某某立即停止在“某”平台发布视频、进行商业播出的请求,熊某某于2023年3月28日告知不再在原告处直播,系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中对该费用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3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1103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70元;保全费1081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937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