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07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营营,女,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阴县。
被告:温州智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西苑6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9650M56。
法定代表人:周晓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远,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田营营与被告温州智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文化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营营,被告智盛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62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加班费2120.19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入职智盛文化公司,对接郑智远。原告日常工作为,每天在映客直播平台直播4小时,打20场PK,截屏通过微信发给郑智远,每月直播26天。被告承诺原告,工资底薪为5000元每月。截至2022年8月30日,原告合计直播了65天,289.4小时,应收到的劳务报酬为12500元。被告智盛文化公司的监事郑智远,在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之际,拒不承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直接删除拉黑了原告微信,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被告智盛文化公司辩称,1.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是合作关系,不是所谓的劳务关系,乙方不是甲方的员工,乙方也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上下班打卡,乙方所得为平台的提成40%,平台拿走50%,公司提成10%,如果公会(公司)完成平台任务要求,有5-10%任务点。公会收入只有15-20%利润。2.甲方承诺乙方的是保底五千,不是底薪。保底概念:主播提成大于保底,公司发提成,主播提成低于保底,公司补保底,需要满足时长,有效天都满足,且不存在混播现象。直播行业没有底薪,除非流水过百万的平台大主播,公会保底是指主播完成公司给的时长有效天且不要混播才给到的保底扶持,不是必须而是根据主播是否可扶持的程度,主播是否有业绩,由公司选择给予或者淘汰。3.原告(乙方)给出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甲方)有在运营此主播,做到公司上班的工作责任。而且截图只有3天的,没有全部天数的pk截图,原告(乙方)没有做到全部的pk截图。从聊天截图中得知,被告(甲方)一直说的都是保底,且原告(乙方)也知悉是保底不是底薪,诉讼状却说底薪。且对接运营没有答应主播只要满足直播时长要求,就发五千的保底这条论点,而是公司要考核此主播有没有达到公司的考评要求,混播不好好直播且上镜不好是没有保底的。4.原告(乙方)存在明显的混播挂播现象,从原告提供的数据可以得知,6月流水17.7人民币,7月97.1人民币,8月81.2人民币。平台映票比人民币是10:1。公司利润19.5元,假设完成平台给到公会(公司)的任务拿到平台的返点10%,总共是39元公司利润。5.从劳动仲裁结果可知,原告(乙方)不是被告(甲方)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故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不成立,这是商业合作行为。生意有赚钱的也有赔钱的。原告(乙方)如果赚到钱了会来说?不会。做直播也是原告(乙方)看到直播行业赚钱,找到被告(甲方),被告(甲方)没有诱导原告(乙方)去做主播,这是双方自愿的合作行为。确实很多普通人通过直播行业赚到钱了,这是一次低成本创业。结果表明原告(乙方)创业失败,不适合直播行业,她的形象以及谈吐不适合吃这碗饭,运营让其调整的上镜也没调整。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如何理解保底5000元;三、保底5000元与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提成)是否分开计算。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招聘女主播(时间档任选其一)早档:9:00-13:00晚档:21:00-01:00,[待遇]一天4小时,26天,保底5000,映客提成40-50%”,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映客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双方亦约定劳务报酬结算方式,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如何理解“保底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原告只要播够时间,就能得到保底收入。被告则认为,保底收入5000元并非底薪5000元,保底的概念是,主播提成大于保底,公司发提成,主播提成低于保底,公司补保底,补保底的前提是一需要满足时长、有效天,二不存在混播现象,三主播提成达到保底金额的80%。而本案原告存在混播,且原告的提成收入没有达到保底的80%,公司不能补保底。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提成”指主播在平台直播获得的打赏收入(由平台按40%比例折算后的金额)。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招聘女主播(时间档任选其一)早档:9:00-13:00晚档:21:00-01:00,[待遇]一天4小时,26天,保底5000,映客提成40-50%”。原告询问被告:“一个月保底5000,是说我自己直播间这边只要满足直播时长要求,您这边发5000的工资吗?”被告回复称:“4小时26天保底5000,提成40,过五万流水提成45,过十万流水提成50。这是待遇,提成40%,流水到档再返点。”可见,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存在保底5000元还需要符合主播提成收入达到保底金额80%的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项约定,而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再次通过微信询问被告:“7月的保底5000元8月25发,每天的打赏可以当天提出。”被告回复称:“是的,保底,播满时长有效天就有,不要混播,不要挂播。”可见,保底5000元的条件为原告播满时长,播满有效天,不存在混播、挂播。本案原告提供的映客截图能够证明原告2022年7月有效直播天数30天,有效直播时长133.9小时,2022年8月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有效直播时长116.6小时。可见,原告7月、8月均已达到约定的时长和有效天数。关于2022年6月有效直播天数9天,有效直播时长38.9小时是否应当发放保底,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询问被告:“6月份直播的10天不算了?中间都没有断过。”被告回复称:“按自然月计算,一个月1-30号,天数最多写30/31天,播满公司要求的时长有效天有。”结合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及招聘信息中多次提及播满4小时,26天,可见,5000元保底需播满有效天数26天,原告6月直播天数未达有效天数26天,原告主张6月劳务费按保底5000元折算为2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保底5000元与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提成)是否分开计算。原告认为,保底5000元与提成应当分开计算,即除提成外,被告还应当支付5000元每月。被告认为,提成低于保底,则公司补保底。本院认为,微信聊天内容显示,被告举例说明:“如果分成(提成)4000元,保底5000元,公司补1000元。”此外,双方并未就提成与保底是否分别计算进行约定。可见,保底5000元指每月在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5000元时,公司额外支付相应差额以确保其享有保底收入。本案原告于2022年7月、8月映币收入1783,映币与人民币比例为10:1,按照40%比例折算,原告7月、8月能够提现的直播收入71.32(178.3×40%),未达到每月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补足保底差额9928.68元(5000×2-71.32)。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业务,直播时间为9:00-13:00,原告可自行调整直播时间。双方约定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为,原告播满一天4小时,一个自然月26天,每月在映客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5000元时,公司额外支付相应差额以确保其享有保底收入,原告在映客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为直播收入的40%。原告在映客平台的账号为×××,2022年7月原告有效直播天数30天,有效直播时长133.9小时,映币收入971,2022年8月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有效直播时长116.6小时,映币收入812。映币与人民币比例为10:1。直播收入按40%折算后,原告2022年7月、8月可提现的直播收入38.84元、32.48元,合计71.32元。2022年7月、8月,原告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与保底10000元(5000元2个月)差额9928.68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映客app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原告多数时间仅直播4小时有余,证明其存在混播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表格能证明原告在有效天数内均直播满4小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认为其直播时间过短,存在混播,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二、如何理解保底5000元;
三、保底5000元与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提成)是否分开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业务,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就保底、平台收入分成、播够时长进行约定,在达到每日有效直播时长4小时及有效直播天数26天,且不存在混播情况时,原告在映客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5000元时,由被告补足差额。原告于2022年7月、8月按照约定提供了直播劳务,在可提现的直播收入38.84元、32.48元均未达到5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根据约定予以补足。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混播的情形,双方对直播中违规情形或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情形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能够从直播平台提现71.32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补足差额9928.68元(5000×2-71.3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智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营营劳务费9928.68元;
二、驳回原告田营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田营营负担49元,被告温州智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