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张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8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50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10K5QQX5。
法定代表人:赵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李欣桐,均系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悦,女,199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宏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天赋传媒公司”)诉被告张悦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赋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李欣桐、被告张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赋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直播经纪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直播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合作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从事线上秀场直播或演艺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在嗨秀秀场视频进行网络直播,直播账号为6078********。至2021年4月17日,原告共给付张悦直播收益金额69817元。后被告停止在嗨秀秀场视频进行网络直播,未经原告允许,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并取得相应的收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悦辩称,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按时发放工资,合同中部分规定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原告经营模式存在违规违法嫌疑,遂其向原告口头表示辞职,原告也已经同意。2.签订合同时被告正在直播,原告仅告知其合同无问题签字即可,其遂在无足够时间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诱骗签字,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并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未获得收益,原告亦未履行经纪人的义务、未对原告进行推广、培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直播经济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情况说明、被告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视频,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聊天话术内容的照片、原告经营所用手机的照片、聊天软件账号和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曲某、潘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告系被迫直播、原告的经营模式违法违规,通话录音缺少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话内容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原告天赋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张悦签订《直播经纪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甲方为乙方的娱乐经纪公司,双方签订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合约范围: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演艺活动和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本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起本合约有效期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合约终止。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天赋传媒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张悦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乙方意愿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工作交接后可正常办理离职手续;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和直播活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其中乙方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因乙方原因使甲方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包括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时,违约一方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保底工资4000元,需每月工作27天,每天8小时,未达到有效天和时长无奖励、无保底。合同第八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36个月内,甲方为乙方制定的培训、包装方案及过程、宣传方案、提成比例待遇等商业机密,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给予或转让该消息,也不得拉拢、推荐、挖走全职、兼职的任何艺人、运营及星探,乙方不可以没经过甲方允许私自离职,否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倍赔偿及违约金;甲乙双方因自身、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在终止本合约后,乙方自终止合约后的三年内都不得以艺人和主播身份涉足任何影视相关行业。
被告张悦于2020年12月中旬至2021年3月末在原告天赋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了视频直播,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16664元、2021年3月15日支付21375元、2021年4月17日支付31778元,被告收益共计69817元。2021年3月末,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同年4月初终止履行合同。2022年,被告陆续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视频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直播经纪合同的性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故双方属合作直播,由原告提供直播设备、直播场所,被告负责直播服务,原告对直播场所、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原告的履职行为。被告的直播收入虽由原告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仅依据其与被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无论是从合同内容还是当事人缔约目的的角度分析,都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而是具有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的非典型合同关系,应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案涉合同进行处理。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中部分规定属霸王条款,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被告签订合同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约前亦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对合同内容应属明知并认可,被告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中有关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直播时间和地点由原告安排、被告需受原告规章制度制约的规定,系基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原告处于管理角度在合同中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该规定符合行业惯例。被告已履行了视频直播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根据约定分配了直播收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故天赋传媒公司与张悦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从通话录音中能够听出,被告“离职”并未经过原告同意,而且被告已执意离开原告公司。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在此后并未继续在原告公司进行直播,之后又在其他平台直播。说明在合同履行期满前原告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案涉合同,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合同约定的导致其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经营模式涉嫌违规违法。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拒绝履行案涉合同,已违反案涉合同“乙方意愿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工作交接后可正常办理离职手续”的约定。被告离职后短期内又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虽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评定。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倍赔偿及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的时间长短及获取收入的情况,已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有失公平;同时,考虑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其他平台直播次数很少,也不应当对原告造成如此高额的损失。综合前述因素,考虑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确实存在相关设备及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
二、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223元,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悦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223元,应予退还20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承担2820元,由被告张悦承担200元,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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