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28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继贤,女,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莱州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光州东街安邦公寓创客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管凤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继贤与被申请人莱州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王继贤称,请求依法撤销烟台仲裁委员会(2021)烟仲字第48号裁决,费用由聚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继贤与聚鑫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的形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实际内容可以证实该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也显示王继贤是属于聚鑫公司支配与管理。王继贤生病休息需聚鑫公司同意才可以享受职工休假待遇,否则,即为旷工或按事假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王继贤与聚鑫公司订立的所谓合作协议却约定了不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合同内容事项。聚鑫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烟台仲裁委员会对王继贤提起了商事仲裁,其仲裁申请书中主要以王继贤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王继贤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法律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所以该纠纷不属于商事仲裁的范围,但烟台仲裁委员会却支持了聚鑫公司的非法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聚鑫公司称,王继贤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王继贤与聚鑫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对此在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第十二条有明确载明,王继贤是签字认可并同意的。另外,王继贤此前以相同事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1)鲁06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合同关系,从而驳回了王继贤的申请,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认定已经否定了王继贤的主张。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10期公报案件中关于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聚鑫公司并不对王继贤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和支配,关于王继贤所主张的竞业限制,在民事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继贤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5日,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烟仲字第48号裁决:王继贤给付聚鑫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王继贤给付聚鑫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元;驳回聚鑫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11月18日,聚鑫公司与王继贤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合作从事主播经营业务、分享收益等相关事宜共同起草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聚鑫公司有权决定王继贤在其指定平台的独家演绎内容及相关事务。烟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聚鑫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21年1月4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王继贤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聚鑫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鲁06民特3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继贤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本案中,王继贤主张其与聚鑫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本院作出的(2021)鲁06民特35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双方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二是从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三是王继贤主张因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则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法无据。王继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王继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继贤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继贤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