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1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与友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管理方式。虽然王某通过友特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行为,但是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友特公司对此并无限制,王某无需遵守友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王某的直播时长、直播次数、直播平台等做出约定,并制定了请假制度、竞业限制、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规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某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应当遵守的行业规定,并非友特公司对王某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其次,关于经济收入。王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友特公司按照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支付直播收入,但无法掌控和决定王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友特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故友特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友特公司的直播范围,王某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王某通过友特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王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友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17067号: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