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0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某传媒公司与其旗下网络主播王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第一,从双方合意及《独家经纪合同》的签署过程看,案涉《独家经纪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王某虽主张《独家经纪合同》为北京某传媒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但从双方洽商过程看,《独家经纪合同》经双方多次沟通确认,王某还对合同具体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尤其是对于核心的收益分配部分着重进行了对己方有利的修改并加入了最终合同文本中,可见王某对合同重要条款具有充分的谈判议价能力。此外,王某在加入北京某传媒公司前已拥有80余万粉丝,其与上一家单位亦建立了经纪合同关系,可见王某对经纪合同关系并不陌生。上述《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应当尊重双方共同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
第二,从合同内容和目的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孵化进一步提升王某在抖音、快手等自媒体平台的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继而通过艺人参与商业活动及获得外界相应收入并依据约定进行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有关经纪事项、报酬/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与一般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存在明显不同,难以体现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
第三,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一是人格从属性。案涉《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利按照甲方公司或自媒体平台中关于自媒体达人及自媒体图文、音频视频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乙方的艺术行为、演出行为、以及各项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进行钉钉打卡,属于基于演艺经纪行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应当然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人身从属性。二是收入情况。《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王某基于月交易金额不同而获取不同保底费用和提成,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双方按比例分成;北京某传媒公司将收入分配支付给王某,王某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收入分配的结算提出异议,其对于收益分配具有较强协商权;王某的主要收入来自于广告费用等收益,王某受欢迎程度越高,其与北京某传媒公司的潜在收入就越高,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生产资料,劳动者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特征存在明显不同,王某对于北京某传媒公司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性,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从属性。三是对外名义。王某系以自己创建的自媒体账号对外开展宣传工作,用户识别的是王某个人,而非北京某传媒公司,北京某传媒公司仅对外代表王某接洽演艺活动,王某创建及运营自媒体的行为,不属于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进行的职务行为,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组织从属性。
综合上述情况,双方并不具备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特征,无法认定王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