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18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某某公司1之间于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1.2022年12月工资87,194.65元;2.2023年1月工资26,613.15元;3.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37,805.4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初,原告通过BOSS直聘网找工作浏览到被告发布的一则高薪诚招主播的招聘信息,网上投简历通过面试后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主播一职。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每天在被告安排的固定时间、固定直播场地,在被告安排的直播账号上进行直播演艺工作。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内容和考勤方式均由被告安排。被告还对原告规定罚款、请假、报销、预支工资等管理制度。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月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自2022年3月起,被告扣押原告的合同;自2022年7月工资起,被告单方面降低工资计算比例,自25%降低至22%;自2022年8月起,被告无故延迟发放工资,从每月15日发放延迟到每月30日、31日;自2023年1月起,被告拖欠2022年12月、2023年1月工资,至今未发。关于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工资,被告安排四个固定女团直播,由观众刷礼物,抖音将礼物收益到被告抖音账户,被告从账户提现后核算工资支付原告,因被告并未提供数据,故原告自行统计2022年12月收益348,778.60元、2023年1月收益106,452.60元,其中25%即原告的收益,并据此计算工资。关于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按实际收到工资/22%×25%得出应发工资,扣除已发工资后计算差额。
某某公司1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艺人代理合同,系艺人直播合作关系,原告所述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工资的数额不对,期间原告有春节回家过年,被告按原告的礼物提成比例计算应为23,654元。关于比例从25%改到22%,原告在抖音平台直播,因抖音提现税收有变化,故经与原告等主播确认一致比例均改成2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等。被告在BOSS直聘网发布的“高薪诚招主播”招聘信息载明:全国招聘线下主播,以及团队入驻,入职即享月保底,薪资范围10,000-15,000元/月,发薪日15日,底薪10,000-10,100元/月,提成方式按单提成,奖金补贴包括餐补、房补、交通补助、夜班补助、加班费、绩效奖金、全勤奖、工龄奖等。
2.2022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全权经纪代理人,委托代理内容包括各类平台、影视表演、广告表演和广告活动、声乐代理、乙方形象策划和宣传推广、舞蹈表演、法律事务代理、行政事务代理等;为了演艺发展需要,甲方会依据乙方发展方向和目标为乙方确定对外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艺名、昵称、宣传口号等,肖像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可对乙方肖像进行盈利和非盈利使用,如甲方使用乙方肖像而得利,乙方有权享有相应报酬;所有因乙方参与创作而取得的著作权,乙方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取得报酬权,甲方从乙方收益中取得相应代理费和酬金;合同所列的演出经纪人代理活动,甲方按乙方实际代理行为形成的收益收取佣金,收益和公司按比例分成,甲方按照直播净利润的50%支付费用给乙方,每月做满26日,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最低收益15,000元为期三个月,考勤不合格按提成结算工资,涉及其他收益的,以双方共同商定为准;合同有效期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原告在上述合同落款签字,并备注“保底工资从3月8日开始计算”。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艺人经纪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期限为二年。
3.2022年3月4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等,包括原告在内的主播在抖音、快手平台利用被告提供的账号从事娱乐直播,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由主持人确定。抖音、快手平台扣除直播打赏收益的一半后,将剩余收益转账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10日起,原告未从事主播工作。2023年2月2日起,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而不再从事主播工作。
4.原告的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财务丁聪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收益,具体情况2022年4月16日10,513元,4月30日5,000元,5月15日32,899元,6月16日37,040元,7月15日17,095元,8月31日13,918元,9月30日66,591元,10月31日43,261元,11月30日106,761元,12月31日46,709元。
5.原告提交的微信群显示群成员除主播外,还有主持人、财务丁聪颖、陆晓龙等,包括有被告处负责招募主播的管理人员、负责直播运营的管理人员。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管理人员提醒主播违反规定会被罚款,并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需保持直播工位的卫生清洁;主持人通知直播开始时间,直播开始时主持人将主播合影发送在群内;主持人在群内通知主播开会时间,确定直播内容、主播服装等。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主持人发送主播合影时间截止至2023年1月8日,此后原告于2023年1月31日询问工资发放时间。
6.原告与被告代表人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2年12月24日,原告提出10日回户籍地,请孟某购买2023年1月10日的高铁车票。孟某询问“你和小辉他们都说过了么”“回家的时间”。原告回复“前面我就说了10号回家”“我今天再说一下”。
2022年12月25日,原告发出“我跟小辉说了10号回家”。孟某让原告自行购买车票后报销。
2023年1月9日,原告将购票信息(1,280元)发送孟某,孟某通过微信转账1,280元。
2023年1月27日,原告告知在购买车票。
2023年1月29日,原告将购票信息发给孟某,并提出报销回上海的车费。孟某提出只报销回户籍地的车费,并非报销来回车费。原告提出“本来我的提成从合同上的25现在给我22个点,还有就是别人就25个点”。孟某解释称“公司没有25个点的了,普陀那边是刚开始所以没有改过来,以后也都是一样的”。原告回复“反正这样算我的工资这几个月加起来比别人少拿了3万以上”,并再次询问报销来回车费的事宜。孟某回复“别人是谁,普陀那边是刚开始的,你不比任何少拿的,改是多少也都是一样的”“报销我晚点问下,和跟我说的不一样,我都没有听过”。原告回复“麻烦你问一下谢谢”,另原告提出索要合同,并称未收到合同,还称以第一份合同为准。孟某则不认可原告关于合同的说法。
2023年2月1日,原告询问发工资的时间。孟某回复“现在暂时不发,过年统计”,并解释因过年及搬家导致工资延迟发放。原告则称“那等你们发工资了我再上班”。
2023年2月9日,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7.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陆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2日,原告提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陆晓龙指出,原告不应无故旷工、停播。原告回复,因被告违约在先,拖欠工资导致未上班。陆晓龙指出“4个人团队你说停播就停播,连给公司替补的时间都不说”,还称原告2023年2月1日起的停播行为属于旷工违约。
8.2023年2月9日,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提成差额、回流款等。2023年4月13日,仲裁委作为嘉劳人仲(2023)办字第460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9.经本院查询审判系统后发现,被告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原告主张直播后台数据由被告掌握,因被告拒绝提供,故申请调查令至某某公司2调取数据。
经本院调查令调查,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抖音账号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抖音直播收益数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某某公司2提供的数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原告还主张,主播的收入按业绩确定,被告掌握后台数据,但拒不提供,故要求按收入入账数据总和按四位主播均分的方式计算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被告则主张,主播收入按业绩确定,各不相同,并非均等分配,且当时段参与直播的主播有五人,并非四人,原告于2023年1月9日至29日期间未参与直播,不应计入收益。
审理中,经本院反复释明后,被告并未就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期间直播收入的具体分配方案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订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仅是直播合作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作为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新型就业形态,与签约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结合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等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首先,被告与抖音、快手等平台合作,开展娱乐直播,通过礼物打赏获得收益。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直播场地,利用被告提供的设备从事娱乐主播,并因此获取打赏收益。以上说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原告因直播获取收益,相应收益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承诺给予“保底工资”一节说明原告无需与被告共担经营风险,以上分配方式符合劳动关系中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此外直播收益首先到达被告的账户,由被告掌某,而相关收益分配的决定权在被告,原告只能被动接受,而无自主权,说明双方具有财产从属性。第三,从微信群聊天记录看,原告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直播服装等由主持人确定,原告须某从安排;被告对原告的日常行为以“罚款”形式规范,并从工资中扣除,原告不参与直播须征得主持人的同意;直播开始前由主持人以拍照合影形式发送群内;主持人定期召开会议,就直播事宜予以明确。以上说明原告在从事主播工作的过程中须按照被告的指令及要求执行,原告并无自主决定权,原告服从被告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原被告虽签订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但实际权利和义务的履行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故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陈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被告将此期间提成比例从25%更改至22%执行,原告在获得报酬时即清楚知晓,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就此节事宜提出过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29日原告就比例25%更改至22%一节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疑问,当时是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报销原告的来回车票引起,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即对此作出解释,并说明被告针对全部主播执行统一标准,原告后续并未进一步提出质疑,只是强调报销来回车票的主张。主播按打赏获得收益,本就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工资收入,可由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确定,被告按22%计算原告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并按此标准按月发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根据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2年11月30日,未支付此后的工资。原告的收益因直播打赏获得,相关数据由被告掌握,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后,被告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经本院调查令调查后,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抖音账号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直播收益数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按原、被告的陈述,主播收入根据业绩分配,并非均等分配,现被告就此并未举证说明,还指出主播人数有五人的说法,而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实并非固定四人直播,另则考虑到其他主播的收益权,故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根据原告之前收入的平均数作为基数计算收益。此外,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3年1月10日起未从事主播,1月29日购买回沪车票,故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至29日期间未参与直播,故在计算时将上述期间予以扣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2月及2023年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核算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之间于2022年3月4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22年12月工资46,159.25元、2023年1月工资16,379.09元;
三、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37,805.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