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帅、刘喜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09

神木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帅,男,199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刘喜成,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帅与被告刘喜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签约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3万元整(以每个粉丝10元计算所得);四、判令被告刘喜成不得继续使用其注册的快手直播账号;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1日,被告刘喜成与原告王帅在神木签订了《网络主播签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喜成为原告王帅旗下的签约网络主播成员,被告刘喜成有义务对原告的监督、管理、限制全力配合;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给予、或者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合作事项以及其他机密资料和信息,并且被告刘喜成快手直播大小账户必须绑定原告王帅的手机号码。合同签订后,经过原告王帅团队的不断经营努力,被告刘喜成的快手账户粉丝数由5700人迅速增加值加至12000人。但被告刘喜成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将直播号绑定到原告王帅手机,并且不服从原告王帅的管理,甚至直接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开播、泄露团队隐私、在快手上公开连麦侮辱原告王帅,被告刘喜成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经双方私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喜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经过原告的不断经营努力,被告的粉丝数量由5700人迅速增至12000人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其快手账号的粉丝数量为7500多人,并非5700多人,同时该粉丝数量增长也并不是原告王帅团队的经营成果。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的账号何时绑定到原告手机,被告因2021年6月13日右脚骨折暂时不能直播,所以不存在不服从原告管理私自开直播的违约行为。快手账号是以被告刘喜成名义注册,应当由其继续使用,其他人无权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网络主播签约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通话录音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光盘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神木市医院影像学报告一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粉丝数据截图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1日,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签订了《网络主播签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网络直播总管理,乙方为甲方团队旗下的签约网络主播成员。双方约定:此合同从签约之日起五年内有效。甲方权利和应尽义务:1、甲方通过快手直播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知名度,增加乙方粉丝量;2、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直播期间的部分内容,以及部分互动对象,乙方应予以配合;……4、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限制;5、甲方有权制定团队管理规定,此管理规定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须严格遵守,并对其行为负责;6、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要求,对乙方进行的包装、宣传和推广,乙方自签署本协议起视为对甲方行为的认可,并服从甲方的安排、听从公司指挥等等。协议同时约定,乙方的直播纯收入,甲方分文不取,全部归乙方所有。协议违约条款约定:1、双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约,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整;2、乙方在合同期内不服从甲方管理,例如私自开直播,泄露团队隐私,侮辱或者诋毁谩骂他人均以违约论处,按违约处理;……6、乙方快手直播账号大小账户必须绑定甲方手机号,乙方不得私自绑定自己手机号,不得开播或发段子诋毁谩骂甲方,如不服从管理,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回乙方快手直播账号,并根据合同条款向乙方索要赔偿。协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若甲乙双方此合同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甲方户籍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粉丝增加量每个10元计算赔偿给甲方等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将其快手账号绑定给原告。
另查,2021年5月21日,被告的累计粉丝为8568人,截止2021年7月4日,被告的粉丝量为1.1万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签约合同》是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签约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将直播号绑定到原告王帅手机,属于违约方。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因原被告从签合同至发生纠纷的时间不足两个月,双方合作时间较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对于合同约定“若甲乙双方此合同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甲方户籍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粉丝增加量每个10元计算赔偿给甲方。”该条约定意为只要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被告就得给原告按照粉丝增加量数额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合作的目的是相互增加粉丝量,如果被告增加粉丝量,原告自然也会增加。提供该格式合同方为原告,该约定明显不合理地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此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喜成不得继续使用其注册的快手直播号。因被告使用的快手直播号系被告自己注册,属于被告的个人虚拟财产,其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对该直播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合同解除后,被告仍有权继续使用自己注册的账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帅与被告刘喜成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签约合同》。
由被告刘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帅违约金5000元。
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王帅负担1700元、被告刘喜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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