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3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崟冉,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黎耀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崟冉与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工资补贴)12000元,共计4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网络主播,被告是一家以网络直播、艺人经纪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公司。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签约主播演绎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合作期限内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指定平台(第三人公司的淘宝直播平台)中进行直播,被告在其提供的指定平台上为原告运营推广并使原告取得直播平台的浮现权;并且约定原告须向被告缴纳3万元保证金和每月支付2000元的运营工资补贴一次性预付6个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及6个月的运营工资补贴12000元(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前支付了6个月的运营工资补贴1200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9年5月在一次登录第三人公司的淘宝直播平台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登录入口已无法登陆,原告根本无法继续直播,此时双方合作近半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迟迟不肯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中途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以及原告预付的6个月的运营工资补贴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演艺合作协议书》之规定,同样违反了平台方的规则,提前终止了本协议,导致被告存在被直播平台扣分并且罚款的风险。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但是原告却在2019年8月底擅自终止了直播,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提前终止了合作协议,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直播流量支持,不仅限于被告旗下的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绑定原告的平台产生流量,还包括被告与原告共同聘请的运营工作人员吴某科,通过网络多渠道帮助原告实现浮现权,及带动网上的直播流量,并为原告的直播带货提供了多渠道直播流量帮持。被告提供运营支持内容:1.流量获取(指导开通淘宝链接的阿里妈妈联盟,以获取直播间更高的流量。)2.直播间配置扶持(因主播是夫妻搭档,直播间灯光设备等均落后,由我们运营支持辅导后显著提升直播间整体观感。)3.商品宝贝定价扶持(因淘宝直播竞争激烈,尤其是女主领域经我方运营指导定价及上架价格策略,主播方销量明显提升)该运营支持属弹性动态支持,因淘宝直播属于电商直播,平台规则调整频率较高,运营支持故属于跟进平台规则方式进行。可公开渠道查询及确定肯定的是,原告主播方因与被告这方进行合作后,合作期间主播方所产生的销售额每月可达几十万人民币,直播间观看人数大幅提升。且被告与原告在合作期间,并没有获得任何实质性收益;被告转化收益的方式,是利用原告直播平台后期销售被告产品,从而让被告获得收益,以此作为前期帮扶原告直播的回报。也就是说,被告前期大量的人力、物力及网络资源投入,为原告销量及其收益提供了很大支持,但是被告却没有获益,在被告正准备后期进行资源转化,以便平衡之前的投入之时,原告却减少了直播时间,并提前终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无形之中造成了被告的经济上的损失。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因为其名下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真的与原告的机构解绑,并不会导致原告平台直播丧失浮现权,对于直播流量的影响也不大,并不当然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在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之下,原告却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保证金30000元不应予退还,恳请予以驳回。(二)关于工资补贴12000元,被告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共同招聘一名运营的工作人员,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需支付2000元一个月的工资补贴给运营工作人员。后由被告外聘了一名运营工作人员吴某科,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并非被告的员工。该工资补贴的费用由原告转给中介,再由中介直接支付给运营的工作人员;再者,通过原告的转账记录可知,原告的工资补贴实际上也是先转给中介人员;且被告并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工资补贴。再者,运营的工作人员吴某科也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运营服务,以及对主播的工作信息进行了对接和反馈,也履行了运营工作人员应尽的义务。原告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书,责任应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00元工资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款项往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签约主播演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有效直播不少于100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1天,在合作期内,原告自愿交纳3万元违规保证金给被告保管,如原告在合作期间没有违反平台方规则,被告在合作期满后退还此保证金给原告,如果原告不按平台方规则进行直播或者操作导致平台方对原告进行扣分和罚款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情节严重导致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讨此损失。在合作期间,双方共同招聘运营人员,原告须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补贴,并提前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工资补贴,其余的工资和工资细节由被告安排。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原告有权申请使用被告提供给“签约主播”的各项资源,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演艺直播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旦发现不符合视频主播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本协议。原告单方面提前解约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单方面提前解约的,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2018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胡某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谢某钦账户支付了42000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又通过胡晶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吴某芥账户支付了12000元,据原告陈述,该12000元是预付2019年5月至10月运营人员的工资补贴。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最后一次直播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27日,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解绑行为导致原告没有浮现权,故原告无法继续直播。同时,原告表示被告的解绑行为不会对直播造成影响,只是被告没有提供流量曝光。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31日,原告说“我们6月份就告诉你淘宝显示解绑状态”,随后原告发送了之前的聊天记录截图,并提出退还保证金,否则就走法律程序。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这个所谓状不是我们造成的,可以走法律程序。”原告问:“现在你们保证金什么时候退”。被告工作人员答复:“我们要核对数据啊,且你们退出也要提前一个月说啊,现在临近双十一你让我们怎么弄?”原告:“那你们给个期限”。
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5月23日,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已下线,该机构和原告已解绑。被告确认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名下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签约主播演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待合作期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名下的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于5月23日与原告进行解绑,原告直播至8月27日后停止继续直播,然后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事宜进行协商。在合作期满后,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平台规则,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退还12000元工资补贴的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原告直播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所预付的12000元是2019年5月至10月运营人员的工资补贴,故被告应当返还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补贴4000元给原告,而原告主张返还超出该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崟冉返还保证金3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崟冉返还合同款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崟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崟冉负担162元,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