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妃、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25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妃,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路152号3233。
法定代表人:吴梦丹。

原告王妃与被告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妃,被告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梦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星公司立即支付收益1044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汇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其与汇星公司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汇星公司作为其代理经纪公司,其在汇星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汇星公司制定的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在陌陌平台月佣金不足8000元时,汇星公司为其提供扶持补贴剩余部分,扶持期限为3个月。后因汇星公司因公会问题产生纠纷,未按约支付收益,仅于2020年11月28日向其转账5000元,承诺剩余3000元将于12月补足。11月的收益汇星公司让其自行提现,但由于直播账号与汇星公司的手机号所绑定,其无法登录自行提取收益。其在陌陌平台11月的收益显示为7442.48元,故汇星公司尚欠其收益10442.4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汇星公司辩称,王妃并非其公司员工,是法定代表人为侍某的无锡星与千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份前,因千寻公司没有平台开播资质,故挂靠在其公司。对网络主播合作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侍某私自使用公司公章签订的,并未经过汇星公司的授权。王妃已经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10月的收益5000元,虽王妃11月的收益为7442.48元,但因王妃在10月、11月的开播时长未达标,属于违约,故应当扣除11月的全部收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王妃与汇星公司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由汇星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王妃在汇星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汇星公司制定的规则或者汇星公司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王妃或者汇星公司授权的第三方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分配平台为陌陌,在平台月佣金不足8000元时,汇星公司为王妃提供扶持补贴剩余部分,扶持期限为3个月;王妃有效的直播时长为月总时长不少于208小时/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月(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8小时算一个有效天数,有效直播时长以公会后天显示时长为准)。2020年11月28日,王妃收到收益佣金5000元。因2020年11月的收益未支付,王妃于2021年1月20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王妃未能提供与汇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汇星公司认可王妃的主播ID号登记在其公司,平台已经将主播收益支付至其公司。汇星公司认为侍某系王妃的老板,2020年9月份之后其已经与侍某的千寻公司结束合作,其不清楚王妃的收益,其收取服务费后的款项都已经给侍某了,应该由侍某把收益发给王妃。王妃不予认可,认为系汇星公司和侍某之间的事情,平台已经将收益支付给汇星公司了,汇星公司应该向其支付。汇星公司认为王妃直播时长不达标,提交了直播时间明细,王妃对该明细认为其ID号原由公司提供,已无法登陆,故无法核实,陈述其10月份直播时间只差一点点,但公司运营说按8000元发收益的,当时先给了我5000元,说下个月补给我3000元;11月直播时长不够,是因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
以上事实,有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平台截屏打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汇星公司提出的该合同是侍某私自用汇星公司的公章与王妃签订,故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汇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妃主张其2020年10月的保底收益8000元、11月收益7442.48元,汇星公司对收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王妃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长,故无法获得收益。由于王妃的陌陌账户系汇星公司注册运营,汇星公司主张王妃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长,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汇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妃支付1044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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