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6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兰,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晔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兰兰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兰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兰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王兰兰与胜仕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019年8月份,王兰兰看到胜仕公司的招聘信息,通过胜仕公司主持的招聘面试应聘主播岗位,通过面试后入职胜仕公司,双方就此形成劳动关系。招聘时胜仕公司承诺保底工资为6000元每月,外加提成,每月休息三天。在胜仕公司的安排下,王兰兰在公司的固定上班场所(位于庐阳区××路××路交口)、固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工作,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保底工资6000元每月,每月休息三天,上班固定打卡考勤,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019年12月25日,在王兰兰入职上班四个月之后,胜仕公司为了规避企业用工责任,不想为员工购买社保,规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责任,故而胁迫欺骗王兰兰签订本案所谓的经纪服务协议,所以不能以无效的、规避法律责任的《经纪服务协议》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胜仕公司也自认公司有主播100多人,有直播场地六十多间,这些人员都是由胜仕公司组织,公司有严密的组织体系,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也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在公司门口就设有打卡机,员工上班都要进行打卡管理,体现了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胜仕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王兰兰发放工资,并且备注了“工资”,体现了双方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由此可见胜仕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属于工资款,并非其他合作收益。另外胜仕公司提供的协议的第四章第11条约定了王兰兰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权,第18条约定了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7天,每天8小时,必须稳定进行直播业务,第19条约定在甲方场所工作,并遵守甲方场所管理制度等,第五章第2条也约定了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上种种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二、胜仕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协议》是无效协议。首先,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协议是用人单位欺骗劳动者签订的,缔约目的是规避企业用工的法律责任,达到不缴纳社保的非法目的,所以从缔约目的看,胜仕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协议》就是违法的。其次,协议的内容也是不公平的,剥夺了王兰兰的基本权利,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如协议第四条第6项,发型都不能自由做主。协议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是无效协议,不能以此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从规范社会管理,促进直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的角度看,本案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的庭审中可以查明,胜仕公司名下有网络主播一百多人,一百多人背后就是一百多个家庭,主管部门、人社部门有加强规范管理的必要,若放任必将会引起巨大的社会隐患。王兰兰作为劳动者从事直播工作,YY平台将其收益支付到胜仕公司,该利益就是王兰兰作为企业员工创造的社会价值,胜仕公司由此获得了利益,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必须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否则胜仕公司就是在没有任何社会负担的前提下攫取了大额的利益,与社会公平原则不符。缴纳社保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不能只顾盈利,不顾社会责任。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通过与员工签订合作协议以此来否定劳动关系、否定社会责任。王兰兰与胜仕公司的关系不等同于王兰兰与YY平台的关系,这是两个概念。后者不是劳动关系,但前者必然是劳动关系,因为YY平台对王兰兰没有管理关系,直播就有收益,不直播就没有收益,没有任何强制;但是胜仕公司对王兰兰不一样,双方之间是有管理关系的: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7天,每天8小时,稳定直播,遵守甲方场所管理制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等。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指引价值,为了规范促进直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胜仕公司辩称,一、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共同申明与保证部分已经明确:“双方明确知悉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合同中签名即表示其知悉并同意适用该合同条款。二、协议中虽约定有每月直播时长,但每月直播时长恰恰体现了当前直播行业的特殊性,直播行业盈利来源于稳定的粉丝打赏,约定直播时长并按直播时长遵照履行实为保持主播的粉丝黏性,有利于提高主播的曝光度和知名度,促使主播成长,直播行业任何一个经纪公司也都会对直播时长有所要求。但具体的开播时间由王兰兰根据自己的时间自行确定,并非由胜仕公司决定。同时,就直播内容来说,王兰兰在直播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进行直播,胜仕公司在此过程中仅提供业务指导,王兰兰对直播的具体时长、直播的具体内容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由此可以看出王兰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接受胜仕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双方之间为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三、王兰兰所提出的电子凭证中备注了工资的问题,胜仕公司认为《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直播演艺酬劳、收入分成,王兰兰每月获取的收入实际为其直播佣金分成也就是合作收益分成。另王兰兰每月获取的直播收入并不固定也非由胜仕公司决定,而是由其直播效果,粉丝流量等情况所决定。胜仕公司认为单凭备注中有工资字样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关系问题,最高院公报案例观点是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隶属性的劳动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兰兰和胜仕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胜仕公司支付王兰兰2019年9月、12月和2020年5月的工资合计16000元;3.胜仕公司支付王兰兰经济补偿金10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王兰兰与胜仕公司签订了《独家演艺经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明确知悉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兰在胜仕公司处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后王兰兰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仲裁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皖合(肥东)劳人仲裁【2021】23号仲裁裁决书。后王兰兰向该院提起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济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内容是胜仕公司担任经纪人,王兰兰支付经济费用,王兰兰通过平台观众打赏等获得演艺收入,双方按照50%进行分成,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形式,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双方基于演艺经济事宜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主体间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胜仕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具备的情形,故该院认为,原胜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王兰兰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兰兰主张案涉协议是王兰兰入职后四个月被迫签订的,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王兰兰要求胜仕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王兰兰主张系胜仕公司胁迫、欺骗其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兰兰主张协议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用加粗字体标明约定双方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为双方就胜仕公司为王兰兰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协议中对“酬金、税费”的约定,王兰兰所获得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观众赠送礼物、打赏等形成的演艺收入,由双方按约定分成。该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协议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基于《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王兰兰请求确认与胜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兰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