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18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原告:王丹桐,女,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527。
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赵娟娟。
委托代理人:牧丰军,女,公司员工。
原告王丹桐与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牧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原告在仲裁时、起诉状及庭审法庭调查时均主张入职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但在庭审法庭辩论时变更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并提交《时间直播截图》佐证,该截图显示房间号“790728”的加入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原告确认房间号“790728”是其的直播房间号。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
岗位:网络主播。
月工资:每月工资4000元,对应工作时间24天。
离职时间:双方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下午将原告移除出“时美六房仙女群”微信群。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并提交《主播直播时间查询截图》(显示房间号“790728”5月1日至5月11日的日直播时长为0小时)、《六间房截图》(显示房号“790728”上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原告主张其5月1日有直播,但未提交证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2020年5月1日后仍有为被告提供劳动,结合双方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五、工资及加班费:原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对应工作24天,原告仲裁时确认宿舍水电费13.5元,结合本院认定原告入职和离职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4月29日至4月30日的工资319.83元=4000元÷24天×2天-13.5元(宿舍水电费)。
原告主张其有加班,具体为2020年4月29日共直播8小时、4月30日从早上10点直播到下午8点、5月1日从早上直播到晚上8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六、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说原告直播消极,其他不清楚;被告主张被告跟原告说要签订试播协议,原告就说不播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近年来先后多次与多家用人单位产生纠纷诉至东莞市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并在我院有多宗劳动争议案件,这些案件中,原告的入职至离职的时间在2天至10天不等,诉讼请求多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误工费等。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更具主观故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是原告主动不进行直播了,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七、加付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7月6日。
【当事人主张】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207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20000元。
十、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9.8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丹桐与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南城时美文化传播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丹桐支付工资319.83元。
三、驳回原告王丹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