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飞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吕彩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飞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13号1107室。
法定代表人:齐志洪,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彩企,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飞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彩企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升及被告吕彩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烟台飞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及违约金等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由原告做为被告独家经纪公司,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签约后,被告以用户名“FLX丶山由”在虎牙平台直播,原告根据其业务进展对其进行曝光推广,合作期间,被告共获得分成收入约20000元,原告获得分成收入约9000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擅自停播.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初步计算其预期利益损失为5万元,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
被告吕彩企辩称,(一)被告自2019年9月11日起以“FLX、山由”账号在“虎牙平台”直播,原告以提供大量推广资源为由招收被告签约。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是以原告为被告与“虎牙平台”办理“官签”,即与“虎牙平台”签约获得底薪为前提的附条件合同,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以疫情、人气等为由拒绝依约为被告办理“官签”。(二)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推广力度薄弱,原告为被告每周投入礼物仅13.20元,后期也基本没有曝光推广礼物扶持,导致被告除却礼物分成,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三)被告在播期间长期高负荷直播,每天至少达到8小时以上直播时长,全月无休,导致腰部刺痛、腿部伴有发麻,肩颈皆有损伤,无法长时间电脑前作业;无固定收入来源日常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还怂恿被告欺骗客户坑钱,致使被告精神状态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已于2020年7月14日正式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协议。(四)合作期内,被告共计收到虎牙礼物分成金额为16762.08元,远不满足收入20000元,原告故意夸大损失。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因原告先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又以不公正合作协议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系被告的经纪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收益分配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是有附加条件的,被告是在原告自行在“虎牙平台”直播后,主动与被告联系,邀请被告加入原告公会的,协议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承诺介绍原告与“虎牙平台”官方签约,以保证被告可以从“虎牙平台”获得每月固定收入,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签署该协议,但协议签订8个月后原告仍未实现其承诺,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压力大,且被告因长期直播造成腰肌劳损,致颈椎与腰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故自2020年7月13日后被告没有再直播。被告为此提交了其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界面截图打印件一组,以证实涉案主播经纪协议签订前被告已与原告协商与“虎牙平台”官签,并得到原告承诺,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询问官签事宜,且原告应给予被告的底薪待遇原告也未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聊天内容仅能证明原告管理人员与被告就官签事宜进行过交流,并未向被告保证一定能获得官签,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事项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主播经济协议约定内容为准,磋商过程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事实上,原告曾就被告官签一事向“虎牙平台”官方多次沟通,但因为被告的流水及人气不达标,“虎牙平台”一直没有通过,并非原告不给被告争取。被告对其所称长期直播造成腰肌劳损、颈椎及腰伤未提供证据,主张其因当时收入不稳定,未到医院做详细检查。对此,原告主张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前已经在从事主播行业,对于该行业的劳动强度应当有所知晓,且原告仅对被告要求直播时长做出要求,对主播在直播间的具体形式并无严格要求,被告完全可以以自己认为舒适的方式直播,故被告所述不能作为其擅自停播的合理原因。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是原、被告法律关系的基础,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签约前曾承诺介绍原告与“虎牙平台”官方签约、保证被告可以从“虎牙平台”获得每月固定收入协议中并未体现;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原告就为被告办理官签作出了承诺,且微信聊天内容亦不能对抗双方正式签署的主播经纪协议,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之辩解,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了其自“虎牙平台”后台导出的EXCEL表格及后台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6张,以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因被告直播获得的平台礼物收入分成依次为417.60元、628元、777.51元、1417.06元、959.60元、1917.65元、963.15元,平均每月1012.51元;另因被告在上述期间另有13000元左右的游戏陪玩收入未统计在以上表格中,加上该部分收入,原告每月应得的分成收入为1291.08元;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剩余28个月的合同期内,按以上平均收入计算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为36150.24元,而根据网络主播的收入逐渐增长的一般规律,原告对预期利益损失估计值为5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作为“虎牙平台”的主播,礼物收入情况是不稳定的,不能用平均数来确定,其没有继续直播也因为收入不稳定,播出情况受限严重,礼物大幅度下滑,原告也没有提供曝光流量支持,故不应认为其违约,也不应以前几个月的礼物收入情况作为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被告另行提交了其工商银行手机银行交易记录、交易详情、微信页面、“头榜”网站数据年度报告截图打印件1组,以证实被告2020年共直播210天;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扣除原告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应得的30%分成后,“虎牙平台”按月向原告支付的礼物收入达不到原告所诉的水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组证据显示的被告每月收入与原告提交的“虎牙平台”后台数据对应月份、数额虽有差异,但整个期间总收入额与原告提供的数据基本相符,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应违约行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有真实依据;原告从未对被告的收入进行过承诺,微信聊天中涉及的被告与“虎牙平台”官签以后的底薪及涉案主播经纪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需要被告满足人气、礼物流水、直播时长等多项条件才能享受,被告未能得到保底收入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涉案协议履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
3、原告提交了提交电脑录屏视频文件1份,以证实被告的停播时间、收入情况,以及原告为被告进行推广所进行的曝光操作。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曾为其提供过推荐位,但主张原告提供的推荐位是与其他公会主播共享的,故即使在享有推荐位的时间段也不能保证可以一直为其引流;根据涉案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原告应提供视频推广、知名主播连麦推广、礼物榜单扶持推广、频道人气扶持、调度推广、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等,而原告仅为其提供了推荐位和短时间的大图推荐,曝光资源有限,但其还要将30%的礼物流水分成给原告,故其对合同的履行提出了异议。
对上述2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主播经纪协议之约定,对于被告在“虎牙平台”直播产生的虚拟物品收益,原告分成实际价值的30%、被告分成实际价值的70%,结合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实际获得收益的证据,按比例计算后,被告主张的实际收益低于原告,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认定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所得收益以被告举证证实的数额为准;原告虽称被告另有游戏陪玩收入未体现在其提交的“虎牙平台”相应数据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提交了告知函、邮政EMS回执单、邮政快递记录查询结果打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擅自停播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尽到了应尽的告知提示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快递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妹妹签收的,但称其并未见到该快递及快递的内容。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邮政EMS回执单、邮政快递记录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2020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界面截图打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怂恿被告多坑直播间老板的钱,违背了被告的个人意愿。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由该微信聊天界面截图可见,原告管理人员仅提到两个字“多坑”,该说法在主播行业中是一句玩笑话,也可以说是一种主播与粉丝都认可的社会现象,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的道德品质,由被告提供的该微信聊天界面截图也不能看出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说法持反对意见。
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仅从上述聊天界面截图中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的“多坑”不能证实原告怂恿被告多坑直播间老板的钱,被告截取的该部分聊天内容中亦未体现被告对此的回复,不足以证实被告辩称的违背其个人意愿,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中约定,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被告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法律事务,合作期内,原告未被告提供直播及解说分享平台及资源、被告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及可能涉及的被告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等;合作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原告不得安排被告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被告人格、名誉和损害被告身心健康的表演要求和活动;原告可根据自身运营需要及被告在原告平台的表现,提供被告以下推广资源:视频推广、知名主播连麦推广、礼物榜单扶持推广、频道人气扶持、调度推广、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以上资源推广,为原告投入的包装推广投入成本;合作期内,若被告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4天(当日连续直播时长若小于半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3小时,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月礼物榜若高于20000元人民币,双方经协商,原告则需支付被告月保底收入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在虎牙直播平台上,由被告的主播事业产生的虚拟物品收益,按照原告分成该虚拟物品实际价值30%,被告分成70%;在虎牙直播平台上,由被告的主播事业产生的直播平台签约收益和比赛奖金收益,按照原告分成实际价值30%,被告分成70%(被告同意全权委托原告,被告需在收到直播平台签约收益和比赛奖金收益的5个工作日内返还其实际收到金额的30%至原告账户);原、被告双方在主播经纪协议内,原告为被告在虎牙直播平台、频道进行推广、宣传,原告账户或其原告关联账户在虎牙游戏直播平台为被告提供虚拟物品的人气推广支持。(该虚拟物品按虎牙直播平台的实际分配,虎牙游戏直播平台收取该虚拟物品实际价值的50%、被告收取该虚拟物品实际价值的30%、原告账户或其原告关联账户可返利该虚拟物品实际价值的20%),被告收到该虚拟物品实际价值的30%后,5个工作日内按虎牙直播平台提现该虚拟物品的实际金额后返还给原告;除本协议合作费用、收益分配外,被告不得向原告索取任何形式的酬金;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若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整或被告在原告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进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且原告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
2020年7月13日,被告停播。2020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因身体原因和家庭因素我确实没办法继续播下去了”。
2020年7月1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函。告知函中载明: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3小时,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但被告本月擅自停播,截至告知之日已停播8日,并明确表示不再直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主播经纪协议》第9.2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被告希望原告能正确理解、看待《主播经纪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调整心态,积极直播,如被告持续停播、违约,无视《主播经纪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将诉以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等)。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每日直播时长不低于3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4天。
原告为实现涉案权利,原告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人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案涉主播经纪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停播,单方终止履行主播经纪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提出的原告应介绍被告与“虎牙平台”官签,并非涉案《主播经纪协议》规定的原告合同义务;《主播经纪协议》中约定原告可根据自身运营需要及被告在原告平台的表现,向被告提供视频推广、知名主播连麦推广、礼物榜单扶持推广、频道人气扶持、调度推广、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等推广资源,但并非原告必须如数向被告提供上述全部推广资源;被告对其主张的其因长时间直播导致的腰肌劳损、颈椎及腰伤未能提供证明其当时伤情的有效证据;被告超过原告要求的每日直播不少于3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4天直播时长,长时间直播,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愿行为,不应归咎于原告;被告对其所称原告怂恿被告从事违背被告个人意愿的坑钱、欺骗等活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涉案协议履行期限、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收益情况及被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其权益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飞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彩企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
二、限被告吕彩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飞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35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飞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8元,由原告烟台飞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吕彩企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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