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15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宏川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凯文,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陶凯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2、被告向原告赔偿PV资源损失120000元、双倍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合作期限为4个月,被告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个小时、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定金并提供了PV资源、直播资源号。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20年5月17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停播。《合约书》约定,被告无故停播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运营人员隋晨宇(微信名KE昱佲)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日常沟通并传达原告公司政策,2020年5月被告因解约事宜与该运营沟通,原告已经知晓解约事宜并未表示反对,此时双方就解约事宜协商一致,合同关系应于2020年5月17日解除,被告不存在无故停播情形。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但该成本应与其实际投入配置的PV成本及运营成本相一致,而实际上原告并未为被告投入14万元成本。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约定:(一)合作关系。1、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知晓本合同的签订在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代理、雇佣或代表关系。2、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合作属于独家的排他性合作,合作期间,乙方不能就双方合作内容与其他第三方再次进行合作,但甲方可以与多方就合作内容进行合作。(二)合作期限:4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自动续签一年,被告在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提出解约的除外。(三)合作内容。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仅在甲方指定的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天直播满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2、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PV资源(人流量红包资源,0.3元/人)40万,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四)合作收益。甲、乙双方自愿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1、甲、乙双方以腾讯NOW后台记录的自流水额数据为计算收益的标准,合作期间乙方的收益为每月自流水额的40%。2、甲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前3个自然整月(2020/3/1-2020/5/31)乙方综合收益不低于9万元人民币,届满后核算。3、甲方于乙方在指定平台开播后,向乙方支付合作定金1万元,该款项可以在收益结算时冲抵。4、甲乙双方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结算方式:第一种:每月最后一自然日结算上个月收益分成(如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5、如乙方无法履行开播时长与有效天数要求,甲方有权延迟结算,并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五)保密条款。……(六)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反约定就本协议合作内容与其他方合作或者无故停播、混播等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3、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七)其他。1、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附件:关于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的说明。挂播:指直播期间,本人未出镜的。混播:包括但不限于不开PK没有和粉丝互动、长时间没有说话、无背景音乐、吃东西、玩手机、长时间镜头面前没人、注意力没有在直播屏幕上、直播间没人互动的时候就干坐着等行为。断播:指未与我司运营沟通,合作期间一周开播
2020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20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确认函》载明:致关某(NOW直播ID804935043)鉴于双方于2020年2月7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实际投入情况如下:1、2020年2月14日支付被告履约定金人民币1万元;2、2020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直播账号内购置PV资源40万,该资源价值人民币12万元。被告在上述《确认函》中“本人确认在直播过程中已经收到上述投入,对投入资源的实际价值无异议,该投入对本人直播收益提升有很大帮助”后面“本人确认”处签名确认。
被告自2020年2月5日开始在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5月17日以后停播。期间,被告在2020年3月直播31天,其中直播时长未低于6小时的天数为22天;在2020年4月直播30天,其中直播时长未低于6小时的天数为11天;在2020年5月直播15天,其中直播时长未低于6小时的天数为0天;被告的腾讯NOW直播账号实际收到251000人流量红包资源,已经消耗36567。
原告主张,PV资源即人流量红包资源是原告向腾讯NOW直播平台购买或直播平台根据天鸽传媒公会的表现与贡献赠与天鸽传媒公会的,由直播平台根据天鸽传媒公会的指示,将一定量的PV资源充入被告的直播账户,被告直播账户进行直播期间,有PV资源则直播平台可以将被告直播间优先推送给平台用户,每进入直播间一名观众就消耗一个PV资源,账号中的该资源只能由主播个人使用,而且无法退还,该资源实际为引流资源,用来促进不特定观众进入直播间成为直播打赏的潜在消费群体,该资源如果用在其他正常履约主播身上,原告则会得到可观收益;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和天数,且未与原告协商即自行停播,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根据《确认函》所载PV资源及直播资源号价值赔偿原告损失;认可履约定金1万元已经从应支付给被告的流水报酬中扣除,并认可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的流水收益额为5415.84元。
被告为证明双方已在2020年5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提供了被告律师与原告运营隋晨宇(微信名KE昱佲)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屏一宗,其中原告运营称“我们是负责对接主播和公司的”,律师问“那她(关某)当时停播的事是不是也跟您说过”,运营回答“是和我说过,不过我觉得某宝就是关某是个直播的好苗子希望她能坚持直播,那时候我因为个人原因还在办离职”,律师问“那当时公司有没有说不同意关某停播”,运营回答“没有,我没听过”。
为查明涉案PV资源相关情况,本院向腾讯NOW直播平台运营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证,该公司回函称:腾讯NOW直播平台在2020年向天鸽公会(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名下主播(直播ID号804935043)推送PV资源(人流量红包)数量为251000;单位PV资源的市场价格难以衡量,但是是平台稀缺资源;上述PV资源是由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平台协商获得,并通过平台直接配置到主播直播间进行使用;本案中获得上述PV资源针对优质主播,由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平台进行申报;获得上述PV资源需要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拥有一定的资质并根据主播的情况来决定;对于已经向主播个人推送完成的PV资源,该主播停播情况下,未使用完的PV资源不能被收回并继续为其他主播使用。
另查,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履约过程中,被告未按合约约定完成2020年3、4月份直播时长和天数,且在2020年5月17日以后自行停播,事实清楚,被告主张2020年5月提出解约不能否定其之前已经违约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故在被告无法定解约理由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其关于合约已在合作期限内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合约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前1个月未书面提出解约,故根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应至2021年5月,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解约,且含有解约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已于2021年1月26日送达被告,故依法应确认《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已于该日解除,原告在合约解除后仍要求本院判决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约书约定,如果被告无故停播等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本案人流量红包资源具有一定价值无可非议,但因其属于非常规资源,没有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而原、被告对此在合约书及确认函中均共同确认为0.3元/人,即40万人流量红包资源价值12万元,且被告作为主播在签约时理应预见其一但违约将可能赔偿原告等价值的资源损失,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人流量红包资源价值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为被告实际投入215000人流量红包的事实清楚,且无证据证明未使用完的部分能够退还为其他人继续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为被告投入的人流量红包资源损失7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已将10000元履约定金从被告应得报酬中扣除,故原告再行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但其尚有5415.84元流水收益未支付给被告,本院应被告请求将损益相抵后的金额确定为被告实际应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9884.1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关某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