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余芳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宏川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霖,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余芳群,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福建承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翠,福建承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芳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定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PV资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腾讯NOW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被告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双方约定,被告承担1800元推广费用,从每个月收益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元履约定金并提供PV资源。《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20年7月11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停播。《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第六条约定,被告无故停播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还要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等费用。为维护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芳群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同书》的当日,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确认函才能收到合作定金10000元。被告称未收到履约定金和400000PV资源,故不同意签署确认函。原告工作人员解释称,此系合同签署的惯例和流程,后期会调整。截至目前,被告未收到以原告名义支付的10000元履约定金。另外,根据被告与落(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收到的10000元为预付款,并已实际抵扣,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PV资源成本损失1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确认函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定金和PV资源,在之后两个多月的直播过程中,原告亦未告知PV资源的导入情况和效果,被告有理由质疑原告是否真实配置PV资源,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有异议,原告涉嫌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被告名下被冻结账户从未向第三人透露,并甚少使用,原告申请对该账户进行冻结,严重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四、被告登录NOW直播平台后,可见《NOW直播视频直播平台经纪公司引入协议》一份。协议显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介其旗下直播即被告,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订立三方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从三方协议看,原告并非适格的签约主体,其提前获知该三方协议的信息后与被告签署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并通过被告签署确认函约定履约定金和PV资源价值以获取非法利益,涉嫌诈骗,请法庭查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21日,原告(甲方)通过法大大平台向被告(乙方)发起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合约书约定:一、合作关系。1、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知晓本合同的签订在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代理、雇佣或代表关系。2、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合作属于独家的排他性合作,合作期间,乙方不能就双方合作内容与其他第三方再次进行合作,但甲方可以与多方就合作内容进行合作。二、合作期限:3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乙方未书面提出解约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一年。从续签第一年起,乙方在届满前三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解约的,续签合同再次续签,以此类推。三、合作内容。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仅在甲方指定的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天直播满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2、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PV资源(人流量红包资源,0.3元/人)40万,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四、合作收益。甲、乙双方自愿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1、甲、乙双方以腾讯NOW后台记录的自流水额数据为计算收益的标准,合作期间乙方的收益为每月自流水额的40%。……3、甲方于乙方在指定平台开播后,向乙方支付合作定金壹万元,该款项可以在收益结算时冲抵。4、甲乙双方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结算方式:第一种:每月最后一自然日结算上个月收益分成(如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5、如乙方无法履行开播时长与有效天数要求,甲方有权延迟结算,并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五、保密条款。……六、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反约定就本协议合作内容与其他方合作或者无故停播、混播等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自甲方发出之日起生效。3、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七、其他。1、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附件:关于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的说明。挂播:指直播期间,本人未出镜的。混播:包括但不限于不开PK没有和粉丝互动、长时间没有说话、无背景音乐、吃东西、玩手机、长时间镜头面前没人、注意力没有在直播屏幕上、直播间没人互动的时候就干坐着等行为。断播:指未与我司运营沟通,合作期间一周开播
上述《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签订后,被告即于次日在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直播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收益分配。
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播,后经原告催促仍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PV资源损失12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2020年5月5日被告通过法大大平台签署的《确认函》一份。
确认函载明:鉴于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实际投入情况如下:1、2020年4月24日支付被告履约定金人民币壹万元,2、2020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直播账号内购置PV资源40万,该资源价值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在上述确认函中“本人确认在直播过程中已经收到上述投入,对投入资源的实际价值无异议,该投入对本人直播收益提升有很大帮助”处“本人”后的空白处及确认函落款“本人确认”处分别签名确认。《确认函》载明的NOW直播ID为93×××90。
(二)直播平台与“凡火传媒”公会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
截图载明,NOWID为93×××90、昵称为“小戚薇”的账号中“总购买进房人次”为200000,“已消耗进房人次”为27647。
(三)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一份。
回单载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款项10000元,付款人为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10000元履约定金、实际充值200000PV资源。
经质证,被告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本人签字,但称确认函与经纪合同书同时签署,签字时确认函中的二项内容均未发生;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会名称为凡火传媒,看不出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200000PV资源的投入情况;对客户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确定付款人与原告有关。
三、庭审中,被告称,PV资源由直播平台提供,与原告无关,原告亦非本案适格主体。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2020年4月30日《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引入协议》一份。
引入协议的甲方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被告,丙方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约定丙方作为具有合法经纪资质的签约主体,有意推介其旗下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的NOW平台开展在线直播等主播活动;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根据乙方及丙方的综合条件提供的一系列线上或线下的推广扶持资源,其形式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现金、Q币、实物、线上和线下推广活动或资源、培训、商业活动、对乙方或乙方直播间等的推荐展示等,也称运营扶持;甲方根据丙方旗下主播乙方在直播平台的有效、真实流水或粉丝量给予丙方补助扶持;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各方承认其均为独立的合同一方;丙方在向乙方结算费用时,应按国家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作期内,丙方委托甲方视实际情况和机会为丙方旗下主播乙方进行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提升乙方身价和知名度,相应成本由甲方承担,该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推广资源的投放内容及次数以甲方后台数据记录为准。
(二)被告与“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聊天记录中,落称“五月份工资情况有问题联系我”并发送表格图片一张,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回复“不是应该加上231?”。落称“六月份流水有问题联系我”并发送表格图片两张,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回复“大R上个月不是扣完了?”,落解释后又称:“你身体咋样了?”、“先休息休息吧,直播熬的么。”2020年7月20日,落问:“身体咋样啊最近”、“啥时候回归呢”。2020年7月28日,落问:“好久不见十分想念”、“你最近还躺着呢?”被告回复:“是的,哪也没播”,落:“疗养身体吧”。2020年8月3日,落称:“8月新开始记得开播哦”。2020年8月7日,落称:“是时候回归”,被告回复称:“修养呢落哥”。2020年9月9日,落:“啥时候回来啊”,被告:“谈恋爱了”、“还不想播”,落:“恋爱跟直播也没冲突啊”,被告:“暂时不想播”。
(三)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天鸽传媒数据表两份。
两张表格均载明了ID号、真实姓名、昵称、主播流水、主播分成、应发合计等数据。两张数据表的其中一张数据表还载明预付10000元,并在最终应发金额中扣除。
(四)手机银行明细详情两份。
两份明细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30日,金额分别为11059.99元、19140.57元,对方户名均为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11059.99元即上述数据表证据中扣除10000元预付后的最终应发金额,19140.57元即上述另一份数据表证据中应发合计金额扣除大R费600元后的金额。
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NOW直播平台的直播经纪公司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益分成的支付主体为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且,PV资源的匹配由甲方即直播平台进行,即使被告违约,也不应由经纪公司向被告追究;2020年7月15日之后被告没有继续直播的原因是被告因病入院修养,被告曾就此与收益分配确认人员沟通过,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的聊天记录的本意是协商继续合作,2020年9月9日被告表明不想再直播了,双方沟通到此为止,故被告不存在擅自停播、断播的情况,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到的10000元预付款已在5月份核算收益分配时扣除,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引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签订引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利用关联公司与直播平台的合作关系向被告提供直播资源,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及腾讯公司存在直接合作关系。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落”系其公司运营人员,但对被告陈述的双方已就停播进行沟通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原告对两张数据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手机银行明细详情没有异议,称证据显示的金额即原告通过第三方向被告支付的直播合作费。
原告并为证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提交该两公司及杭州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原告的股东之一张小亮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孙楷淳同系杭州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同时提交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后两页及合作声明书一份,证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系受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履行定金10000元;提交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51个税结算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受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分成;提交凡火传媒在NOW平台的后台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凡火传媒公会是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公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书后将被告放在该公会名下为其争取资源。后台信息显示,经纪公司凡火传媒的负责人为孙楷淳,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信息。原告并为反驳被告关于烟台存在商号为“凡火传媒”的公司、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真实性的主张,提交烟台凡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姓名为李辉,该公司与原告及凡火传媒公会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其之前并不知悉原告以外的两公司,对原告与两公司是否关联不清楚,但原告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交叉,故对原告主张的关联关系不予认可;对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的协议亦不予认可;对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无法确认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受和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对凡火传媒后台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凡火传媒即电子邮件中的凡火传媒;对烟台凡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就其不认可或称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提交反驳证据。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仅与原告签订过腾讯NOW平台的直播经纪合同。
四、经查,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履约定金10000元、委托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的约定,原、被告的合作期限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被告未书面提出解约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一年。因被告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解约,故双方的合作期限应至2021年7月31日。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3日、8月7日、9月9日三次询问被告何时恢复直播,可见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无须再履行合同,被告在双方最后一次沟通后自行停止直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已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本案中,原告实际为被告投入200000PV资源。关于该PV资源的价值,本院认为,因PV资源并非常规资源,没有确定的价值衡量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对此在合约书以及确认函中共同确认为0.3元/人,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PV资源价值予以确认。同时,涉案合约书具体且明确地约定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部分PV资源的价值,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在签订涉案合约书时能够明确预见到因其违反合约应赔偿原告的PV资源损失金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为被告投入的PV资源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前未履行部分PV资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主张该200000PV资源系直播平台向其提供,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10000元履约保证金可在收益结算时冲抵,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0000元已经冲抵,本院对该10000元不再具有担保功能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芳群赔偿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PV资源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由被告余芳群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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