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0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98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凡,浙江萧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鲁,广东卓建(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5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明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凡,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潘某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5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合作协议》约定,就认定案涉账号相关权益应属于A公司,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协议4.2条、14.3条关于案涉账号权益及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关乎潘某的重大权益,A公司在提供合同时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不合理的限制排除了潘某的主要权利,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1、案涉《合作协议》系由A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并且A公司也未与潘某就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充分协商,协议4.2条约定案涉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等即归属于甲方所有,A公司就该项条款并未对潘某进行提示说明,该项条款不合理的限制了潘某的主要权利,潘某与A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共同运营案涉账号,案涉账号的相关权益应属于潘某与A公司共同享有,从案涉协议的第七条关于案涉账号的收益分配上也可以体现,在合作运营案涉账号期间所产生的利益由双方按比例分配,所以说案涉账号的相关权益包括使用权应当由潘某与A公司共同享有,4.2条不合理的限制了潘某的主要权利,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2、案涉《合作协议》14.3条约定甲方可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且结清乙方所有待结款项后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依据该条款,甲方享有案涉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并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作为合同提供方在签约时,并没有就该项条款向潘某作出必要提示,属于利用缔约优势地位免除了己方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提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所以,案涉协议未到期,潘某也没有任何违行为,A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A公司在22年9月21日突然通知潘某要求解除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潘某因此受到的损失,潘某保留要求A公司赔偿违约金的权利。二、潘某通过账号发布视频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行为也不属于侵权行为,A公司诉请潘某停止使用案涉账号,并支付其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结合上述论述,潘某认为其有权使用案涉账号,《案涉协议》4.3、4.4条约定合作期内上述社交媒体账号、密码由双方共同管理,合作期内若乙方违约导致协议提前终止,合作社交媒体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相关账号。在合作期内,潘某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潘某有权管理使用案涉账号。2、案涉账号在潘某与A公司合作运营下,在抖音和快手平台共有粉丝100多万。从粉丝基数来看,潘某与A公司对于案涉账号的运营是属于较为成功的,其中潘某也付出较多的心血,A公司在9月21日单方面宣称终止合作,停止了对于案涉账号的运营,导致案涉账号出现粉丝取关,粉丝数减少、热度下降的情况。潘某为了保持案涉账号的热度,同时也为了留住粉丝,自行发布视频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并不会导致A公司产生损失。相反,潘某的行为对于案涉账号是有益的,是能够增加或者说保持案涉账号财产价值的行为;并且,潘某与A公司并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潘某需赔偿A公司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潘某赔偿A公司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A公司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在没有向潘某进行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将案涉账号使用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约定为A公司所有的条款以及A公司享有案涉协议任意解除权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合理的限制和排除了潘某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A公司无权依据上述条款享有案涉账号的使用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结合案涉账号运营的实际情况,即A公司运营状况不理想,案涉账号发布的视频全部由潘某出镜拍摄,并且由潘某运营,提供脚本,编排剧情,案涉账号与潘某具有高度的人身相关性、不可分割性,可以说没有潘某,案涉账号对于A公司来说毫无价值可言,实际上,A公司要求收回案涉账号,也是将案涉账号注销的,所以,案涉账号的使用权属于潘某所有,才更能实现案涉账号的价值,也才更能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A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协议及相关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先于2022年1月13日共同签订了《网红达人独家合作协议》,该协议4.8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开通/提供平台主播账号,即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内被授权使用的主播账号。该主播账号所有权及账号产生的收益归属于甲方,乙方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授权使用该账号。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乙方被授权使用的主播账号使用权”。12.3条约定“甲方可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并结清乙方所有代结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约。而后,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终止协议》,终止上述协议履行,并于同日共同签订了《KOL独家合作协议》,新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甲方在合作期内授权乙方使用的相关账号信息(协议4.1条)及收益分配比例(协议7.1条)等内容。而该协议4.2条约定“乙方同意,在合作期间根据甲方安排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等即归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可授权乙方按照其认可的方式使用”。14.3条约定“甲方可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且结清乙方所有待结款项后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从前后两份协议的更替,条款比对等方面可以看出,相关协议及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而是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并且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还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了补充调整,协议内容并非固定不可变更。潘某所称为格式条款的《KOL独家合作协议》第4.2条,14.3条系有关账号归属和协议解除的约定,相关内容在前后两份协议中均有体现,且条款表述上也存在差异,潘某在两次合同签署时均未提出异议。特别是后签订的《KOL独家合作协议》中4.1条,系根据与A公司的具体合作情况,对合作账号进行明确,仅对潘某适用,该条中也明确约定了“乙方仅有权在合作期使用如下SNS平台账号的权利”。并且在案涉协议签署时,由于涉及案涉账号的实名信息绑定,A公司特别向潘某强调说明案涉账号归属公司,潘某仅在双方合作期间有权使用案涉账号,双方解约后,账号仍归属公司,潘某不能带走,潘某对此表示认可。故案涉协议及相关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KOL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A公司享有案涉账号权益,潘某应停止使用并返还案涉账号。首先,案涉协议已明确约定案涉账号的权益归属于A公司。潘某仅有权在合作期使用平台账号。案涉账号以数据形式合法存在于特定空间,且账号登录受密码保护,具有可支配性与排他性,并能为权益方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范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案涉账号的权益归属应当基于协议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协议已明确案涉账号权益归属A公司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要求潘某停止使用并返还案涉账号。其次,案涉账号是基于A公司经营目的注册并进行运营的。A公司系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边锋公司是中国大型专业网络棋牌游戏运营商之一。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内容主要为“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为甲方拍摄推广视频,于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或参加其他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推广甲方的产品及业务”。同时案涉协议6.19条也约定“乙方知悉,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拥有多款棋牌、捕鱼和社交产品(简称“甲方产品”)”。即双方合作的目的是为推广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产品及业务。并且,案涉账号系由A公司初始注册后授权潘某使用的,被非潘某自有账号。授权使用过程中账号也显示MCN机构也为速盟。潘某并非案涉账号的初始注册人,而是作为A公司的合作主播,为履行案涉协议才进行了实名信息绑定。实名信息的绑定是为了满足协议履行的需要,而并非作为账号权益归属的根据。账号权益的归属仍应根据协议双方的约定进行认定。第三,案涉账号运营期间,A公司组织内容主管、编导等制作团队,提供场地和设备等进行案涉账号内容的拍摄、剪辑、发布等运营工作,并为案涉账号及发布的内容进行推广投流。仅推广投流费用,A公司就为案涉账号支出了近十万元。此外,双方合作期间,A公司还根据协议约定向潘某支付了服务费用。综上所述,案涉账号系基于A公司经营目的,由A公司投入成本进行运营,且协议明确约定账号归属所有,A公司有权要求潘某返还案涉账号。潘某拒不返还并继续使用案涉账号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案涉协议的约定,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潘某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案涉账号,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KOL独家合作协议》第12.4条的约定,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某停止对抖音账号“杭XX仔”(抖音号:×××)及快手账号“杭XX仔”(快手号:×××)的使用;2.潘某将抖音账号“杭XX仔”(抖音号:×××)及快手账号“杭XX仔”(快手号:×××)的账号密码及绑定手机信息恢复至其修改前的状态,向A公司返还上述账号;3.潘某承担A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13日,A公司作为甲方,潘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网红达人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HZSMWLJS-220316-0013)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成为甲方的合作达人。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为甲方拍摄推广视频,于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或参加其他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推广甲方的产品或业务。合作期限贰年,即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4.3基于国家对网络主播、网红达人领域的监管要求,乙方应以线下或线上方式签署并同意甲方指定的平台发布的主播/网红达人用户注册协议、主播/网红达人管理规范、平台公约以及平台发布的其他直播技术服务使用要求、规则等文本。同时,为了提升乙方作为网红达人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吸引更多粉丝用户的支持和关注,甲方有权结合乙方个人特点帮助乙方建立正面、健康的网络主播艺人形象,有权对乙方从事视频拍摄、网络直播活动时的行为以及涉及达人个人形象的线下行为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及管理。……4.8乙方经包装、选拔符合平台主播条件的,甲方为乙方开通/提供平台主播账号,即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内被授权使用的主播账号(以下简称“乙方主播账号”或“主播账号”)。该主播账号所有权及账号产生的收益归属于甲方,乙方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授权使用该账号。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乙方被授权使用的主播账号使用权。第六条肖像使用……6.3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乙方的姓名、肖像等个人资料,但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为推广甲方产品或业务拍摄短视频、物料、广告及相关素材,甲方有权将其保留在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平台上。第七条保密条款7.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对在合作过程中获得或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非根据本协议之约定不得使用该商业秘密。因乙方违反约定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和信息使甲方遭受任何名誉、声誉或经济上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且甲方有权中止或终止、解除本协议。7.2本协议所指商业秘密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与本协议相关及甲乙双方所掌握的产品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协议附件、补充协议、甲方提供文件、物料等其他一切相关文书),例如费用金额、结算标准、作品权利归属方式、授权方式、甲方提供的参考性资料或信息、甲方经营和管理策略、甲方为乙方指定的推广计划、推广方式及宣传活动方案及实施细节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7.3本保密条款的有效期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双方业务合作终止后五年。第八条知识产权8.1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视频、音频)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甲方在合作期内使用的乙方作品,有权在合作期终止后保留在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相关平台上。合同期内,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肖像、姓名等乙方相关资料进行直播宣传推广。8.2乙方在视频拍摄、直播或推广的过程中所使用的甲方系统的信息、物料,所有权及相应知识产权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仅能基于本协议履行之目的使用前述信息、物料。本协议终止后,乙方应及时归还前述信息、物料。8.3乙方在视频拍摄、直播或推广的过程中如使用可能涉及第三方权利的作品,乙方保证拥有其使用权利。如因乙方未经授权使用第三方作品而造成纠纷的,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如因此给甲方造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8.4乙方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根据本协议甲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并在以下方面给予甲方以协助:(a)就著作权登记、续展、转让、使用等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数据以及提供任何必要的文件;(b)在甲方与第三人的诉讼中提供协助。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约。时至2022年3月14日,A公司、潘某又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原协议于本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但是原协议第六条第6.3款、第七条、第八条仍然有效。双方确认,本终止协议签署时,甲方尚应支付乙方2258.06元。除该款项支付外,双方互不再承担原协议中的义务,均无需对原协议的终止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A公司作为甲方,潘某作为乙方,签订《KOL独家合作协议HZSMWLJS-220316-0013》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主体,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业活动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甲方有权基于本协议内容、法律法规以及甲方达人管理的规则制度对乙方进行提示、指导和管理,但该行为系为维持双方良好合作以及维护乙方形象而进行,并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管理,甲乙双方之间无劳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独家合作期限与本协议有效期相同,即自2022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经甲方授权,乙方有权在合作期内使用如下SNS平台账号(抖音、快手“杭XX仔”、“浓眉搓麻”)得权利。其中抖音“杭XX仔”账户为×××,快手“杭XX仔”账号为×××。乙方同意,在合作期间根据甲方安排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等即归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可授权乙方按照其认可的方式使用,乙方承诺对此不持有任何异议。合作期内上述社交媒体账号、密码由双方共同管理,任一方不得擅自更改账号密码及相关信息,如一方要求更改的,需提前取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合作期内若乙方违约导致协议提前终止,合作社交媒体账号(不论注册/实名主体)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相关账号。5.2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承诺自行或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投入10000元至5000000元用于本协议第四条约定SNS平台账号的网络推广。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形象特点及公司推广宣传需要制定相应的推广计划、推广方式及宣传活动方案,乙方应理解并执行。……本协议合作期间,乙方如需用本协议签署前持有的SNS平台账号发布为实现本协议目的外的内容需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如有可能导致影响双方合作的相关内容(包括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发布的内容),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立即删除并承诺不再发布。乙方根据甲方之安排在一切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任何收益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双方按照粉丝基数比例进行分成。基于培养、推广乙方需要,甲方有权在合同期限内使用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物料,若物料包含乙方相关人身/财产权益的(包括但不限于含有乙方肖像、姓名、艺名、乙方知识产权、乙方其他权益的),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给甲方、甲方关联主体、甲方授权的第三方,使用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有合作的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APP、公众号、微博账号等互联网渠道,以及宣传品、促销宣传手册等传统媒体渠道。协议终止(包括协议期满终止或协议解除而终止)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有权在三个月内(以下简称“宽限期”)继续依照本协议使用已生产之含乙方形象、姓名、肖像等的宣传物料,但不得生产、制作新的含乙方形象、姓名、肖像的宣传资料。宽限期满,若甲方继续使用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均归甲方完整所有。乙方在视频拍摄、直播、推广的过程中所使用的甲方信息(如甲方公司名称、商标标识),所有权及相应知识产权仍归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仅能基于本协议履行之目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使用。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无故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协议或私自终止、暂缓、不予配合合作(包括言语表达或以行动表示)的,无论甲方是否依据本协议约定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金金额=乙方与甲方合作而获得的平均月收入金额*24+甲方承担的自合作以来培养乙方的所有费用(含推流费用、道具费、差旅费、粉丝客情维护费用等)”来计算,或违约金壹佰万元人民币,前述两者以高者为准。若甲方损失大于本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本协议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交通费、诉讼/仲裁费。甲方遭遇公司主体破产、注销,或因业务调整不再经营本协议合作内容约定的业务。14.3甲方可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且结清乙方所有待结款项后单方面解除本协议。14.4本协议内约定的其他协议解除情形。14.5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后至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期间,甲方提前1个月向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书。
该合作协议签订后,A公司以自己公司所有的手机号码对案涉账号进行初始注册,并授权潘某使用。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投入资金进行了推广投放,并按约向潘某支付合作费用。2022年9月21日A公司向潘某发送合同终止通知:“1.自今日起您与我司正式停止合作,根据合作协议第十四条,您与我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如有)将于十五个工作日后自动终止;2.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终止后,所涉SNS平台账号所有权益归属于我司。”但此后潘某仍通过案涉账号自行发布视频。A公司要求潘某购入账户未果,潘某改动了“杭XX仔”抖音及快手账号的密码,故引起诉争。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A公司向广东卓建(杭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二审期间,潘某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抖音客服通话录音等共2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在案,相关质证意见亦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潘某签订的《KOL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案涉账号以数据形式合法存在于特定空间,且账号登录受密码保护,具有可支配性与排他性,并能为权益方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范畴。根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A公司可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且结清乙方所有待结款项后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即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潘某以A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违约在先为由认为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意见与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案涉协议在潘某确认收到解除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解除。本案中,无论是A公司还是潘某作为抖音用户,其实质享受的系抖音平台提供的服务,故有关抖音账号的归属应受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的约束。据平台用户服务协议,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经营者,注册用户仅有平台账号的使用权,虽案涉抖音账号已由潘某其个人身份信息等完成实名认证程序,但不能因此排除A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对账号享有的权益,且抖音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并非不可更改。故对于A公司请求潘某停止侵害,返还抖音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某应限期协助A公司办理账户过户手续。A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潘某承担律师费用有,但主张的费用过高,该院酌情降低至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停止对抖音“杭XX仔”账户×××的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A公司办理协助过户手续;二、潘某停止对快手“杭XX仔”账号为×××的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A公司办理协助过户手续;三、潘某赔偿A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KOL独家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不公,合法有效。潘某主张协议4.2条、14.3条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4.2条约定,“乙方同意,在合作期间根据甲方安排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及相关衍生权益等即归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可授权乙方按照其认可的方式使用,乙方承诺对此不持有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案涉账号系由A公司初始注册后授权潘某使用,潘某作为A公司的合作主播,为履行案涉协议才进行了实名信息绑定。因此,在A公司依据协议14.3条通知解除合同后,一审判令潘某协助A公司办理案涉账号过户手续依据充分。因潘某拒不返还并继续使用案涉账号构成违约,一审判令其支付A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