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22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站前财富广场互力电子商务产业园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943A3MX5。
法定代表人:王金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吴宛恣,女,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吴宛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宛恣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与连成今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的合同解约金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的合同违约金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网络直播行业公司,被告从事主播业务。2021年8月8日,原告为与被告达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为其支付了与连成公司的合同解约金13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主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2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32%的流水收益,被告须在原告指定的虎牙公会94328进行频道直播,双方约定合同违约金13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吴宛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吴宛恣系网络主播从业人员,其2021年5月20日与连成公司签订有《稳定开播协议》,2021年8月10日,经恒星公司(甲方)、连成公司(乙方)、吴宛恣(丙方)三方经协商,达成了《公会变更协议》,丙方在甲方公会将获得更好的发展空间,其公会变更为甲方,由于乙方在其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的过程中,有一定的投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解约费用。同日,吴宛恣与连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恒星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了13000元的吴宛恣解约金。恒星公司(甲方)与吴宛恣(乙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甲方安排乙方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结算为将平台流水额的32%支付到乙方帐户,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8日,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如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并向甲方支付13万元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另行赔偿甲方所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合理损失。吴宛恣最初按照双方协议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恒星公司称其两个月后就联系不上,未再进行直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主播合作协议》、三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星公司与吴宛恣通过《主播合作协议》建立起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吴宛恣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25个工作日),协议期限为两年,而恒星公司陈述,吴宛恣仅直播两个月后就联系不上,目前距协议签订已超过一年,吴宛恣在大部分时间内未能履行双方的协议内容,且吴宛恣在诉讼中也联系不上本人,是公告送达的传票,可以预见这种不能履行协议的状况还将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下去,可以认定吴宛恣属于在协议期内单方面终止协议,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对于恒星公司主张的退还向连成公司支付的解约金的诉求,恒星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解约金,目的是为了要求吴宛恣为其公司服务,现吴宛恣已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且为其直播了两个月,合同解约金的目的已经实现;而且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在本案已经判决吴宛恣按《主播合作协议》承担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比较高,恒星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主播合作协议》中的违约金完全能够涵盖恒星公司在吴宛恣身上所支付和花费的各项费用损失,从上述两个角度,13000元的合同解约金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吴宛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宛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吴宛恣负担2873元,原告滨州恒星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