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23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韶山北路**维一星城**。
法定代表人:马益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铭,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美茜,女,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凡,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小丸公司)与被告傅美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邵子铭,被告傅美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李步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鱼小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美茜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鱼小丸公司与被告傅美茜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经纪权;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指定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也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等;另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双方受益分配方式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始开展直播活动,立即微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立即纠正违约行为,被告未予答复,且至今仍处于违约状态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傅美茜辩称,1.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被告未签字而未生效;2.即使协议生效,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体现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且该协议已于2019年11月初被告依据合理理由已单方面解除,无须继续履行该协议;3.原告拖欠被告1个月工资至今未付,且被告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过程中的形象有违公序良俗,被告不得已于2019年11月初口头提出单方解除该协议;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20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经济损失。被告离开公司后在家直播,纯粹出于个人爱好也并未盈利,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在合作期内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经纪权;双方约定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为150小时,如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间,则甲方有权减少支付给乙方的费用;有效直播时间是指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直播过程中,其直播房间日峰值在线真实人数达到2000人的当天直播时间的月累积小时数,直播房间、在线真实人次等数据均以平台后台数据为准。合同签署的第一个月为窗口期,最低人气由合同的在线人数2000人降低为500人;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除甲方指定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频道及视频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频道从事互联网直播及解说分享等演艺活动,也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主播事业相关的事项;还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事务;乙方还承诺未取得甲方同意,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以非甲方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会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或乙方在甲方处获取的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赔偿金;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等商业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收益,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除去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共享相关收益;收益分配,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上,由乙方的主播事业产生的虚拟物品收益及平台内指定的额外收益,除去平台收取部分后,甲方得40%,乙方得60%,其他收益甲乙各半;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若乙方违反约定的义务,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合同最后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未签字但捺了手指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指定平台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直播了近1个月时间后即离开公司,至今未归。被告离开鱼小丸公司后在另一家平台居家直播。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主播经纪协议》、直播截图、委托合同、律师费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被告虽未签名但亲自捺了手指印,应视为签字,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双方为劳动关系,但从合同约定的行为模式、利益分配、风险承担方式来看,均体现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此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但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原告还坚持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履行基础,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若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但原告没有上述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200000元违约金,没有提交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证据等,明显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时间长短、主播的影响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有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傅美茜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傅美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傅美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湖南鱼小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傅美茜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