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兴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某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兴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黄吉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宁,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静,女,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湖南省兴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兴秀传媒)与被告刘某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秀传媒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秀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济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一家经纪公司,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经济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即成为原告签约的网络主播,原告为被告网络直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的要求,在酷狗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直播收入统一归入运营后台系统,按照原告享有30%,被告70%进行分配;被告每日的直播时长不得少于4小时,可以自行选择在公司或者在家进行直播;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若合同未到期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开始在酷狗平台上以“AC想想”的昵称进行直播,但在履行合同直播一个月以后无故自行离开,自2019年5月25日不再履行合同,被告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毁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兴秀传媒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艺人经济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平等自愿签约,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
2、《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酷狗平台达成合约;
3、录像截图,拟证明被告以“AC想想”昵称在酷狗平台直播;
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5、直播平台数据截图,拟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被告直播时长没有按合同约定直播;
6、音频设备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直播活动提供直播设备,因被告擅自离开致该设备闲置,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7、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每月30日由财务根据每位主播酷狗星豆的实际收入进行分配。
本院依法对原告兴秀传媒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涉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4日,原告兴秀传媒与被告刘某静签订《艺人经济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线网络演艺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众筹、线上演晶会、线上歌友会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合作期间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直播收益按照原告30%,被告70%进行分配;原告在被告每月佣金没有达到1000元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1000元,如在合同期内,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每日总直播时长未达4小时,原告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工资;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此合同未到期,无故离职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之前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安排被告在酷狗平台直播,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开始在酷狗平台以“AC想想”的昵称直播至5月25日,尔后,被告自行离开直播平台,不再履行线上直播,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秀传媒与被告刘某静签订的《艺人经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平台、设备、场地等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间无正当理由终止直播,符合“合同未到期,无故离职”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减至一万元,是对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已离开直播平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兴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静签订的《艺人经济合同》;
二、被告刘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兴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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