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邹欣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3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龚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欣妍(曾用名邹钰芬),女,200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欣,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欣妍(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覃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物质、技能等方面给予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以便在合作期限内实现双方共赢,但被告自2022年3月5日起便擅自停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人员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根据诉争合同的第5.1条、6.1条、6.4条、6.5条和合同附件一关于直播须知等均约定了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被告在2021年12月向原告财务催促12月劳动报酬时使用了工资一词,但原告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系以工资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2、原告先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涉案合同中明确被告的工作内容为互联网直播与演艺活动,但被告的实际工作内容还包括在原告的要求下,与他人进行超出日常生活性质、露骨、有违公序良俗的聊天活动,被告因长期在原告相关人员的指示下与他人进行有违公序良俗的聊天活动,身心健康受到了巨大的不良影响,被告在原告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才停止直播;(2)原告至今都未支付被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原告未对被告提升演艺技能进行过任何实质意义的培训。原告未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却主张被告承担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3、诉争合同的模板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众多条款均为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明显倾向原告;4、原告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守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演艺经纪合同》及附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1、甲方系一家依法设立、具有丰富的互联网线上及线下合作资源、专门从事演艺经纪、文化传播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乙方为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能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干,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愿意按照本合同委托甲方培训、管理、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甲乙双方通过本合同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现经甲乙双方友好磋商,就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艺人专业打造以及相关网络视频真人秀互动平台网络演艺经纪管理、其他经纪管理合作一事签订本合同;3、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4、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或所属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并无条件认可平台、甲方或甲方所属公会关于主播的直播制度及收益分配规则,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等方面;(4)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所属公会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面决定同意与否;(5)甲方代表乙方与合作方及其他无须乙方亲自处理的第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拟定各种合作方案,并有权决定同意与否;5、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1)直播收益:按照乙方当月所在的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之结算规则,扣除管理分成后,按照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实际结算到乙方账户的收入乙方分成70%,甲方分成30%;(2)因乙方作为甲方签约的主播,前期可能存在无收入或收入低的情形,由甲方通过扶持资金的方式对乙方进行扶持,以便乙方能顺利发展;6、关于扶持资金。(1)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扶持资金,乙方申请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历来直播情况决定是否通过;(2)乙方单次扶持资金的基数为4000元;(3)为扶持乙方,在合作期间第一个月,乙方无需额外申请,此后乙方每三个月可申请一次扶持基金,每年最多可申请三次,且该次申请经甲方通过后,不论乙方是否实际获得扶持资金(该月经计算后乙方应得收益已超过扶持资金基数,甲方无需发放)均算为一次申请;7、合作期限内,乙方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根本违约的,甲方有权中止向乙方分配收益,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乙方仍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将未分配收益折抵违约金,不足部分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8、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每月保证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月不低于182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7小时的直播时长;9、乙方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他工作,对此引起的经济损失,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10、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推迟发放乙方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乙方违约金;11、本合同涉及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减损、可预期收益,乙方私自在第三方平台或私开账号所获得收益等;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乙方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此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直播。2022年3月5日,被告停止直播。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尚未发放被告2022年2月和2022年3月的收益,原因如下: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签约,根据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收益的约定,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发放了原告2022年1月的收益,2022年2月的收益应在2022年3月20日左右发放,但因被告擅自停播故未再发放被告的收益。被告对原告关于上一个月的收益下个月发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工作内容中包括在原告安排下按照指示要求与他人进行超出日常生活性质、有违公序良俗的聊天活动,该工作内容对被告身心健康产生巨大不良影响,提供了微信聊天。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年满21周岁,与原告签订诉争合同时对直播行业有初步了解,其应当对直播特别是秀场直播的内容,包括唱歌、跳舞、聊天等有一定概念,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迫使其从事违法违规行为,且酷狗平台作为正规平台,直播过程中如果存在涉黄、涉赌等行为,将对原告和原告所在公会进行处罚,对主播进行封号处理。该证据系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标注的微信名为:师兄)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直播时询问原告的工作人员该如何回复,“师兄”回复称“你要知道,他就是看你像新主播,就想睡你。抓住这一点,往死里坑”,被告回复“好恶心”,“师兄”回复“骗他都没关系”,之后,被告又询问如何回复直播间的粉丝,“师兄”回复称“你就装萌新,问他。你打算怎么支持我呀。可是我不会呀,你可以教我吗?聊骚嘛,就很简单。不用一直聊,差不多就去连个麦,连个熟人就可以,看看他是什么鬼”。被告就直播间的问题再次询问,“师兄”回复“这就是白嫖的嘛。我靠,老头来了,就这?……勾搭上,就可以嚯嚯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解除诉争合同,因被告自2022年3月5日起停播至今,即诉争合同自2022年3月5日起未再履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诉争合同已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
2、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3天的,原告有权推迟发放被告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被告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自2022年3月5日起停播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和律师费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停播系原告先行违约所致,即(1)涉案合同中明确了被告的工作内容为互联网直播与演艺活动,但被告的实际工作内容还包括在原告的要求下与他人进行超出日常生活性质、露骨、有违公序良俗的聊天活动,被告因长期在原告相关人员的指示下与他人进行有违公序良俗的聊天活动,身心健康受到了巨大的不良影响;(2)原告至今都未支付被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470.68元;(3)原告未对被告提升演艺技能进行过任何实质意义的培训,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其未支付被告2022年2月和3月的收益无异议,认为系被告擅自停播所致,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对原告工作的指导有违公序良俗,被告主张其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有损人格、名誉和损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他工作,对此引起的经济损失,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欣妍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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