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1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龚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悦,女,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欣,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悦(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覃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物质、技能方面给予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以便在合作期限内实现双方共赢,但被告自2022年4月29日擅自停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截至起诉,被告仍未继续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了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2、原告多次先行违约,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演艺经纪合同已经解除;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诉争合同的模板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众多条款均为免除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明显倾向于原告,该部分条款应属无效条款;5、原告并非合同守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演艺经纪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1、甲方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尤其在网络在线演艺方面拥有专业化团队,专注于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演艺潜力,期望能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能,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愿意按照本合同接受甲方培训、管理,委托甲方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广告代言及相关事务;2、服务内容: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委托甲方为其全球范围内演艺的独家经纪人,代理乙方全面处理与之相关的工作及活动,委托甲方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经纪人。甲方为乙方及乙方作品进行包装、宣传、策划、公关等;为乙方安排业务培训、职业规划、形象顾问等。乙方从事与网络演艺有关之服务的范围包括专指为宣传网络游戏产品以及甲方组织的为宣传甲方公司或乙方所进行的一切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电视、广播、网络宣传或采访活动、记者招待会、观众见面会等;3、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4、业务范围:网络真人秀演艺、音乐活动、演艺活动、广告及代言活动、策划及宣传推广、法律事务代理、行政事务代理等(合同第二条);5、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在任何平台进行“网络真人秀演艺”活动,如乙方单方面在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真人秀演艺,乙方因此所得的全部收入归甲方所有,且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6、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通过在线网络真人秀演艺、产品代言等与主播演艺事业相关而获得的所有收益由双方按照直播平台或商家的实际收益情况协商分配,甲方每次与直播平台或商家结算收益后,完成与乙方的收益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或商家结算为准。双方一致同意,主播直播后台收益的比例三七分成(甲方占收益的三成,乙方占收益的七成)。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甲乙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缴纳税费,乙方同意由甲方代为办理个人所得税缴纳事项,税务费用从乙方收益内予以扣除;7、甲方向乙方提供扶持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场地、设备、人员指导、运营辅助等),扶持资源价值由双方每月签署《演艺扶持资源确认表》予以明确;8、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合作事项的独家性、排他性,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本合同第二条之业务范围的,视为严重违约,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收益归甲方所有,因乙方行为导致本合同实际不能履行的,甲方可向乙方主张全额返还甲方已支出的各项费用,并要求乙方相当于本合同期内乙方取得的全部收益金额三倍的违约金;9、基于甲方对乙方进行的重点包装推广(包括但不限于声乐舞蹈培训、整形美容、发行歌曲、短视频制作与推广、酷狗歌手认证、直播间引流、公会打赏、线下活动推广等)投入的成本,合同期内,乙方无故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出的各项费用,并向甲方承担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10、本合同内涉及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甲方为乙方已支出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费用、津贴)及守约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等;11、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因热爱演艺事业而自愿与甲方达成长期合作,双方系互惠互利的经纪人与艺人关系,乙方接受甲方基于其行业经验对乙方的一系列培训、包装以及《湖南聚溶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艺人合作须知》等行业制度的约束管理,双方并不因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乙方以此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劳动权利的,视为对本经纪合同的根本违约,甲方由此发生的维权成本由乙方承担,按照本合同违约责任有关条款办理;1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当于乙方在合同期内总收入金额三倍的违约金,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及其作品进行推广宣传的费用、为乙方进行商务谈判及签约的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直播。2022年4月29日,被告停止直播。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如下:因提取收益时原告需向平台提供相关税票,被告在2022年4月的收益为2980元(4259元×70%),扣除0.06个点的税费后,原告支付被告的收益为2800元(2980元×0.06),因4月的收益在5月发放,被告在2022年5月停止直播,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予发放该月份的收益用以抵扣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经过原告在物质、技能等方面给与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合作期间,被告共计收益70679元,提供了收益转款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通过自身获得应有的工资报酬,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因工资报酬低于收益的70%。该转款截图载明被告收到的收益金额和时间如下:2021年4月28日885元,2021年5月28日1000元,2021年6月28日4520元,2021年7月29日2290元,2021年8月28日23050元,2021年9月28日4725元,2021年10月28日5048元,2021年12月4日7366元,2021年12月28日2808元,2022年1月28日5930元,2022年2月28日4347元,2022年3月28日3690元,2022年4月28日5020元。
原告为证明合作过程中,被告存在预支收益,也认可扣除住宿、水电费,且双方在每次收益发放时,原告均与其进行了核对,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核对原件,原告的语音部分未转换成文字,内容不完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后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原件的核对。该微信聊天载有如下内容:1、2021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2000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50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500元;2021年7月19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1000元;2021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1000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600元;2、2021年5月29日下午15:35,被告询问“我们那个税扣得是多少啊,几点几啊”,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你保底4000,不含税”,被告称“我上个月赚的没有超过保底嘛”,随后将其直播平台后台的数据截图发出,原告工作人员称“神哥,你下播了就来我这里核对哈”,被告称“我知道了,刚刚算明白了”。之后,原告将被告每月的收益明细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再提出异议;3、2021年10月6日下午17:08,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微信称“之前那五百一个月还有效不,一千也行,我真的不喜欢两个人住”。
被告为证明原告先行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70%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被告停播前的账号为9级以上皇冠,获得37589000星豆数,星豆兑换人民币比例为125星豆=1人民币,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可得知被告共应获得105249.2元,而实际获得70679元,提供了直播账号信息截图、工会截图。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先行违约,被告按照合作账号星级获得星豆数计算其应得的收益,属于逻辑错误,双方之间是按照主播后台实际到账星豆折算再扣除相关税费、主播住宿、水电、餐补等费用后按照比例分配,原告不存在违约,且被告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从未对收益分配方式和模式提出质疑。该证据载明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直播平台后台的总收益依次如下:1345.91元、5866.27元、7903.45元、5304.63元、38557.83元、7561.46元、8037.06元、11553.09元、4576.76元、9421.65元、6910.52元、5909.29元、8072.41元、4320.55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对其进行罚款,双方不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提供了两张主播违约通知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在在被告收益中扣除违约金的行为,也系平等主体合作过程中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且已由被告签字确认。该两张通知单载有如下内容:2022年4月28日的主播违约通知单载明因被告延迟开播被原告在其当月收益中扣除100元违约金,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2022年4月29日的主播违约通知单载明因被告无故停播被原告在其当月收益中扣除300元违约金,该通知单无被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诉争合同系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为此提供了罚款截图、被告与原告人事之间的聊天记录、直播平台收益及计算表格等予以佐证,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合作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9日。被告自2022年4月29日起停止直播,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诉争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
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直播,故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停止直播系原告未依约向其支付收益,为此提供了账号信息截图、工会截图予以佐证,原告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载明,被告账号在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尚未在原、被告之间分配的总收益为121020.3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收益84714元(121020.33元×70%),因原告已支付被告70679元,被告另收到原告预支等款项合计5800元,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未按照约定直播被扣款400元,故原告合计已支付被告76879元,原告主张剩余款项7835元(84714元-76879元)为被告应支付的房租、税费,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需承担房租、税费,原告将收益明细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曾对其收益中应承担的税费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其到公司核对,被告称“我知道了,刚刚算明白了”,之后,被告未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当于被告在合同期内总收入金额三倍的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被告及其作品进行推广宣传的费用、为被告进行商务谈判及签约的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因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确认其尚未发放被告2022年4月的收益,也同意将该收益在违约金中予以扣减,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信息截图、工会截图佐证被告直播后台总收益为4320.55元,故扣除税费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22年4月的收益为2843元(4320.55元×70%-4320.55元×70%×0.06),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157元(25000元-2843元);
3、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服务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2157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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