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1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彬,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桠曦,女,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桠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星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蔡桠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涉及服务、委托、合作等多种法律关系的无名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关系一直未解除,不存在辞职。1、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新媒体艺人合约)》并非劳务合同,双方并非劳务关系。用工者即提供直播岗位的一方并非上诉人,而是直播平台,蔡桠曦通过在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获得收益,因此,即便存在劳务关系也应是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而非上诉人与蔡桠曦之间。上诉人并非向蔡桠曦提供工作岗位,而是向蔡桠曦提供直播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及对蔡桠曦未来发展提供帮助的方式以获得收益分成;2、双方非劳务关系,更非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关系应通过协商解除或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否则双方合同关系自始存在,不存在蔡桠曦辞职一说。上诉人从合同签订至今均未同意解除合同,2020年2月27日蔡桠曦以上课为由申请停播,上诉人基于信任同意,但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后蔡桠曦未经同意擅自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构成违约,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3、蔡桠曦作为违约方即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星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蔡桠曦辩称: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经星洋公司同意解除了双方劳务合同,星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答辩人辞职亦未损害星洋公司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蔡桠曦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蔡桠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星洋公司与蔡桠曦签订《合同书》:蔡桠曦成为星洋公司签约新媒体艺人,蔡桠曦的演艺事务由星洋公司安排运作。合同就艺人的业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蔡桠曦在构成违约行为时向星洋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违约行为包括未经星洋公司同意,擅自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2020年2月27日,蔡桠曦微信向星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浪提出“不播了,要回家上课……”,周浪回复:“嗯嗯,好的……”。星洋公司公司运营主管出庭证实,蔡桠曦向星洋公司提出了辞职,并得到星洋公司同意后离职。2020年3月9日,蔡桠曦停播了星洋公司业务。2020年5月24日开始,蔡桠曦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至星洋公司起诉时止,蔡桠曦在抖音平台获得37万“火力”值(提现比例为10:1,还需扣除平台等费用)。星洋公司自述,该抖音账号不是其本人账号,账号内容由星洋公司直播。
二审中,星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直播收益明细》一份,拟证明蔡桠曦在合同履行期内直播收益情况,并以此计算的违约金应得到支持。蔡桠曦质证称: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反证星洋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蔡桠曦报酬。
蔡桠曦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酷狗客服聊天记录;证据2、星洋公司与蔡桠曦的聊天记录: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星洋公司未足额发放报酬。星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星洋公司已按约定发放了直播收益。
本院认证认为:因当事人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有保底薪金条款。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劳务合同,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之内,蔡桠曦不得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而蔡桠曦在合同期间内,在没有取得星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蔡桠曦辩称已经向星洋公司提出辞职,星洋公司已经同意,双方劳务关系应视为解除。蔡桠曦提出辞职的理由是要返校学习,不能再进行直播。而实际上,在蔡桠曦辞职后的原合同期内,未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活动,蔡桠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星洋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蔡桠曦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合同系星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星洋公司未尽详尽、必要的解释义务,现根据蔡桠曦从星洋公司处辞职后在其他平台获得的收益状况,调整违约金为1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桠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洋公司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星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蔡桠曦负担200元,由星洋公司负担9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星洋公司是一家文化传播公司,蔡桠曦是一名网络主播,星洋公司作为蔡桠曦的独家经纪人,对蔡桠曦演艺事务进行全面管理。双方合同约定当事人有保底薪金,蔡桠曦的报酬是当网络直播提成收入超过保底薪金时,按直播收入提成,否则由星洋公司按保底薪金条款支付蔡桠曦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非典型合同,《合同书》约定蔡桠曦合同期内不得在非星洋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及表演,而蔡桠曦在没有取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支持星洋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正确。因10万元违约金条款系星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未尽明示义务,一审依据本案实际,以蔡桠曦在第三方平台获得的收益为标准酌情认定1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星洋公司提出诉讼费应由蔡桠曦全部承担的上诉主张,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本案一审依据支持星洋公司诉求的程度,按比例由当事人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星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