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28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湘府华城****。
法定代表人:周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彬,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顺,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15000元违约金过低。
丁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媒体艺人合约》。被告为原告旗下主播,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双方签订合同期限1年,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接受原告为其接恰、安排的演艺活动,不得擅自停播,不得未经公司同意在原告指定外的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不得擅自与第三方开展合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播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指定以外的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当违约责任。
原审查明: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成为原告签约新媒体艺人,被告的演艺事务由原告安排运作。合同就艺人的业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在构成违约行为时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违约行为包括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被告在合约期未满时,单方面解除本合约,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最近一年从事主播演绎最高月收入乘以陆再乘以拾计算。2020年5月7日,被告停播了原告公司业务。原告2020年3月28日发放被告直播收益2258元、4月28日发放直播收益5984元、6月12日发放直播收益2725元。2020年5月25日开始,被告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在抖音平台获得133万“火力”值。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首先,合同书首段载明“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合同书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合同约定被告薪金为按月保底薪金加提成薪金,并未约定固定薪酬,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在非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等演出行为,而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非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表演。被告辩称离职前已经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已经同意,被告不存在违约,但庭审中原告并未认可该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损失25万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尽详尽、必要的解释义务,现结合双方合同只履行一个多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由被告丁顺负担15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与被人签订的《合同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一旦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并未约定对上诉人违约情形的对等惩罚条款,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书》签订后,与上诉人合作时间不到两个月,获取的报酬不足一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湖南星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