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15
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路187号天天向上家园6栋109室-40。
法定代表人:周嘉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糖丽,女,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网络主播,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威公司)与被告欧阳糖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嘉威公司的申请对欧阳糖丽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嘉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被告欧阳糖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嘉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扶持被告所支付的费用118137.54元(部分款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期限自2020年8月4日至2025年8月4日。二、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五、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短视频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七、违约责任:1、违约方应赔偿、补偿和承担另一方因违约方只违约而产生或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实际损失不好确定,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3、若甲方曾给乙方提供过扶持资金的,乙方除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赔偿甲方外,还需向甲方返还扶持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安排运营专门与被告进行对接,并对其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同时在“抖音”平台为扶持被告而花费大量资金安排“流量卡”、“推荐位”、“抖+”、“麦序房”。然于2021年10月25日之后,被告多次擅自停播,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2021年11月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视频号”平台直播和发布视频。原告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擅自停播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和发布视频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损失等。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欧阳糖丽辩称,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1、《合作协议》并未成立生效。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原告作为甲方未在《合作协议》上盖章,故该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原告根据该协议内容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违约在先。第一,原告停发房补。原、被告之间未成立书面的合作协议,但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在该事实合作关系中,被告与原告对房补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是从2020年10月开始,原告需根据被告每月直播的业绩发放房补,如果没有使用公司的直播间和集体住房,就会获得房补。具体标准如下:被告的业绩在5万元以内,房补500元;被告的业绩在5至10万元,房补1000元;被告的业绩超过10万元,房补2000元。被告2020年10月直播的业绩在5万元以内,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房补就是500元。房补是被告通过自己的直播工作业绩获得的收入,并不是原告给予的扶持。原告在2021年10月之前,都是按这个事实约定向被告发放房补的。在2021年10月,被告的业绩超过了10万,金额为120683.35元,但原告从2021年10月开始就没有再向被告发放房补了,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合作关系,为严重的违约行为。第二,原告未对被告提供扶持、帮助,已构成违约。原告诉称“原告安排运营专门与被告对接,并进行培训和职业规划”,情况严重不属实。原告是安排了人对接,但并不是只专门对接被告,而且其从未到过被告直播间进行过任何实质工作,仅仅是微信聊天沟通。被告通过微信多次明确表达希望运营的工作人员来直播间给予协助扶持,但原告的工作人员从未出现。关于培训和职业规划,原告就更加没有提过了。关于在抖音直播平台安排推荐位、抖音+、轮麦秀,购买人气卡等,都是主播完成任务以后抖音奖励的,根本不需要原告花钱,更加谈不上是原告给予被告的扶持和帮助。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停播没有合同约定,是被告的自由,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称2021年10月25日后,被告擅自多次停播,与事实不符。偶尔停播是因为直播本来是一个高压的工作,而且工作时间都是通宵,甚至主播个人会有抑郁情绪,需要停播调整,这是行业现状,所以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之前也因为工作压力有抑郁情绪有过停播,原告知晓,从未因为停播的事情产生异议。纵观整个直播行业,也没有哪位主播是天天都在直播的,什么时间停播也是根据主播自身情况调整确定的。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无权强迫被告直播,被告也有权决定自己何时直播以及何时停播。在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合作关系中,双方从未说过被告不可以停播,被告停播影响的主要是自己的经济收入,偶尔停播实属正常,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受原告的管理,故被告停播不属于违约行为。第二,在合作期间,原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原告的负责人和股东刘吉林(外号红牛,视频号打赏名:Vermouth)在工作群对被告进行人格性辱骂,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人格权和名誉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因原告粗暴无礼的行为而破裂,无法继续,原告应该为自己的恶劣行为承担后果。第三,被告决定解约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2021年12月3日,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合作,因为原告已经停发被告几个月的房补,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忍无可忍,被告自己单方面履行合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被迫与原告解除合作。被告是原告的前负责人艾薇姐招进来合作的,艾薇姐自己都说“我被坑还连累你们了”,“他们就是垃圾工会长”“坑主播为目的,要遭报应的”,“我已经很惨了,我也知道确实间接性害了你们”,“他们利润高”,“他们没有做内容能力”。就这样一个自己前负责人都说是垃圾的公司,在被告认清原告的真实面目后,通过法律维权,解除合同,及时止损,是非常明智之举,但原告却一直滥诉,不断纠缠被告。正是因为原告的自身问题,导致与其合作过的人,都认为是被“坑”了。第四,原告未对被告的直播提供任何费用支持。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原告就几乎没有去过被告的直播间,即使被告在微信中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沟通,希望他们去被告的直播间进行相应的协助,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并没有去。被告的直播业绩都是通过自己的劳动付出获得的,原告并未起到丝毫的作用,基本无作为。在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合作过程中,原告从未对被告的工作提供过任何资金、费用等支持,相反是被告自己出资77856.96元去外面做人气连麦,去大主播直播间刷的礼物,还有每次开播发放的红包、福袋等,原告就坐享渔翁之利。在被告与原告所谓的合作关系中,只有被告在单方面的出钱又出力,原告除了收割被告个人付出的劳动成果,几乎什么都没干,所以被告若与原告继续合作,只能被原告一味地剥削,被告是希望通过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但原告拒绝沟通,被告只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立即止损,诉讼解约。第五,被告未私自在进行直播。被告在视频号进行直播,原告是全程知晓的,而且原告的负责人和股东刘吉林在被告直播时,还进行了打赏。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破裂,无法再继续合作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而且也是被告起诉解约,原告还坚决不同意,法院判决解约,原告还上诉。由此可以证明,并不是被告的任何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完全是因为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完全无作为,不支出费用,不提供帮助、扶持和培训等,只等从被告身上进行无成本的收割利润。被告不愿意再继续这种显失公平的合作,而原告在解除合同后还一再缠诉滥诉,浪费司法资源。第六,原告已毫无诚信可言,双方没有再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该结果是原告自己言行导致,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在被告起诉原告解约诉讼过程中,原告居然伪造合同,伪造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以此来主张管辖权异议。原告作为一家法人公司,为了赢得诉讼,居然在法院诉讼中伪造合同。连法院都敢欺骗的公司,已经诚信破产,被告没有任何信心和理由再继续与这样一家违法乱纪的公司继续合作,否则后患无穷。原告伪造合同也可见其确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因为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就是无成本获利。在被告认清其真面目和没有任何营销运营扶持能力的真相后,不愿与其继续合作,其负责人就在工作群破口大骂,被告无奈诉讼解决,原告就伪造合同,一审败诉后,就缠诉滥诉,原告只在被告身上获利,从没有付出,还要恶人告状,继续向被告索要赔偿,实属贪得无厌。
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不用承担任何赔偿。1、在合作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无成本付出获得60%的收益,合计1565506.74元。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收益分配是被告分配40%,原告分配60%。在合作期间内,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费用支出和投入,反而在没有付出任何成本的基础上,通过被告自己的直播劳动付出,原告获得60%的收益分配即1565506.74元。由此可见,原告从未有任何损失,也没有成本付出,就是纯获利,故合同解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可以向被告再索要任何费用和赔偿。2、5%的提成,属于被告自己的劳动收入,不属于原告所谓的扶持。在事实合作关系中,被告与原告形成不成文的约定,若被告每月创收超过20万元,原告就会支付被告5%的提成,当然提成的金额也是通过被告的直播劳动付出获得的收益,原告没有付出,属于纯获利。在2021年2月被告创收金额为258000元,3月金额为355384.615元,6月创收金额250571.429元;7月创收金额226219.78元;11月创收金额407054.945元;12月创收金额337318.681元,所以这些月份原告需要向被告返还提成收入5%,提成的费用都是被告自己劳动创造的收入,并不是原告的额外支出,更不是成本支出,也不是被告的扶持,原告无需返还。3、房补属于被告的业绩完成补贴,不是原告所谓的扶持。从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合同关系来看,如果没有使用公司的直播间和集体住房,就会获得房补。房补是原告根据被告的个人直播业绩,应当支付的报酬,不是所谓的扶持,而且该费用也是来自被告直播劳动付出创造的收益,并不是被告的成本付出或是额外付出,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要求被告返还。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因其自身没有盖章,导致合同没有生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即使合同生效,因原告违约在先,也是被告提起诉讼解约,按原告的逻辑来,应该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后续律师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四、原告多次缠诉、滥诉。在解约纠纷一审时,原告就向法官提出要反诉,然后开庭时没有提起反诉。在一审时,原告伪造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合同为伪造,湘潭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已就本案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开庭前撤诉。原告就解约纠纷上诉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当天,原告没有来开庭,法官电话联系,原告才说撤诉。但被告已怀孕7个月,天气最炎热的时候,仍从长沙赶过来开庭。原告一直在利用诉讼为难被告,被告在怀孕中,一直因为原告的无理缠诉、滥诉,在长沙和湘潭跑来跑去,但原告又多次撤诉。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身体及精神摧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二、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2、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合作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三、分成比例。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抖音平台乙方占税前40%;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自身战略的需求,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形象;2、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工作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3、甲方负责与直播平台公司取得良好有效的沟通,根据乙方自身情况,为乙方提供发展机会,包括但不限于推荐位、参与线下活动、承接导购及产品营销等;4、甲方负责乙方的相关推广,并对乙方自身提供相应帮助,包括但不限于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等。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2、乙方应确保其向甲方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短视频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承接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七、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方违约而产生或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实际损失不好确定,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若甲方曾给乙方提供过扶持资金的,乙方还需向甲方返还扶持资金。九、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湘潭县,双方如不能协商解决本协议项下有关争议,均提交湘潭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其他。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嘉威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进行合作。2021年10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欧阳糖丽在微信平台使用账号(昵称:唱歌-柒柒)进行直播,便停发了被告的住房补贴。2021年12月4日之后被告再没有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原告以被告擅自停播且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和发布视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欧阳糖丽曾向本院起诉解除其与原告嘉威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
再查明,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欧阳糖丽直播账号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12月3日直播收益共计1122148.2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照片、微信截图、交易明细、《调查回函》、(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被告提出《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未在协议上盖章,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但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且本院(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拍视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内擅自停播并违反约定在其他平台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原告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对被告的扶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扶持的资金118137.5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支付证据予以证实,且5%的提成及房补系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及被告为原告直播所带来收益的福利、奖励,不属于原告对被告的扶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为120000元,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酌情调整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二、由被告欧阳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2元,减半收取4936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606元,由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455元,由被告欧阳糖丽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