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潘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雄庄路8号曙光星城D区4号楼6-15层4#12F01-0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CDLXA。
法定代表人:周令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君,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维,女,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范雪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并于原告按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方式共同分配收益,被告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的昵称为“子子”,合同有效期3年。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是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被告只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从事才艺演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的在除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上从事与本协议项下所述的才艺演绎相关行为;不得以非原告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不得越过原告直接与直播平台、商业公司进行合作,若被告违反上述任一约定,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起安排被告在其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相关行为,账号为:pw0716,昵称为“子子”,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支付演绎分成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
2019年10月,被告停止使用前述指定抖音账号,直接越过原告在抖音平台上在抖音平台上注册新的账号(账号为2895A;昵称同样为“子子”)并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亦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事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共计1327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存在误导性描述,且不符合市场普遍结算习惯,是在被告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的情况下签订;2.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不符合实际,原告并未因被告所谓的违约行为受到任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的才艺演绎机会,并为被告提供网络直播需要的场地、设备、技术、宽带及软硬件支持。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只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从事才艺演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的在除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上从事与本协议项下所述的才艺演绎相关行为,不得以非原告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是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不得越过原告直接与直播平台、商业公司进行合作,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1496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账号“2895A”、用户名“子子(今天满月)”用户正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
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工作人员肖锦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日,肖锦称“明天愿意留下来继续直播的,留在宿舍,辞职的限明天搬走”、“如果不回复,就是默认要辞职不做了”、“今天你就搬走”,庭审中,原告确认肖锦为公司负责运营工作人员,同时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2日至5日期间搬离宿舍。
2019年9月5日,被告称“那我还能回来嘛,和她们一样”,肖锦征求原告公司负责人的意见,原告负责人回复“可以让来直播,不提供住宿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确认的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已经明确表示,愿意留下来继续直播的,留在宿舍,如果不回复,就是默认要辞职不做了,其后要求被告搬走,被告实际也搬离了原告公司宿舍,上述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案涉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作出过回来直播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表示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有继续回原告处直播,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在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2.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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