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28
温岭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139号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553509158。
法定代表人:潘海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昌,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军,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011033833。
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族公司)与被告李军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军向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被告李军军答辩称,确因被告个人原因未按约履行直播合同,希望与原告另行协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月4日,被告李军军与原告傲族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由原告独家担任被告的演艺经纪公司,被告须在双方约定的虎牙平台并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被告每月直播演艺有效时长不应低于260小时、有效天数不应低于26天。双方并约定:若被告有单方解除本协议或终止履行本协议、不履行协议义务、不适当履行协议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原告指定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等违约情形,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10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10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直播演艺的收益分配,原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30%,被告获得(总收益-平台分成)×70%。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昵称痞子李(账号×××)以原告公会成员的名义在虎牙平台直播间进行直播。被告进行零星直播后,于2021年3、4月份停止直播,2021年7月份复播,被告收入10486.3元。后被告未再继续履行直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傲族公司与被告李军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有效时长、有效天数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军军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傲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原告工会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被告李军军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直播数据记录并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收益并不等于预期损失,还包含了原告应对主播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等必然要支出的成本。且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打赏,被告为平台以及傲族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也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被告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被告作为主播在虎牙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有限。结合本案中原告确认并未为被告提供过技术支持、宣传推广等其他经纪服务的事实。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合同期限及被告作为主播的收入及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军军赔偿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军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