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16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3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6TN6D。
法定代表人:李俊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瑞雪,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帆,广东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儒萍,广东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瑞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帆、范儒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被告立即停止竞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抖音”等平台进行直播等);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并撤销原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明确表示原告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其余与原起诉状一致。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就原告为被告提供演艺业务、作为被告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经纪方,被告为原告独家提供网络直播等演艺服务事宜签署了《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费用标准及结算。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该协议有效期间,以被告名义注册并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原告密不可分,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述账号,该协议解除或终止后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甲方(即原告)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1年内,被告不得自行或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合作方从事直播行业等同类行业;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进行了包装、培训、推广宣传、引荐资源、导流、线下活动等各类支持,还为被告建立艺人档案、录制才艺视频、提供专业拍照、进行妆容培训、策划和执行对外宣传方案等,使得被告短时间内在直播演艺行业获得了较多粉丝以及礼物收入,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提成费用,之后,被告自行在火山小视频、抖音等直播平台自行直播,并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持续运营抖音账户(瑞瑞Ruby,抖音号:4674784),每周进行多次直播。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持续进行违反竞业条款的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违约以及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主播合作协议》可知,整份合同基本上约定的全是原告的权利、被告的义务与责任,仅仅约定被告要承担高额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要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义务条款不对等,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原告并未明确其自身义务,也未明确被告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按照原告要求在直播平台网上直播,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合同明确约定,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原告预设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中加注对方责任的条款依法无效。本案中合同条款中未约定原告任何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在涉案合同结束后一年内不能使用其账户的约定严重排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且因为直播账户有着极强的人身属性,有关直播账户合同结束后的所有权归属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结束后对于使用直播账户的性质应考量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此条款明确违反权利义务对等性,严重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己方的条款应为无效。第二,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于劳动合同,本案中没有适用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自由、平等合同主体。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后又未支付任何费用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当排除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市场主体,使用自身极具人身属性的抖音账户直播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会侵犯原告的利益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任何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经审理查明,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合作内容:被告在合同期内为原告独家提供网络直播等演艺服务,被告负责原告创作作品的出版,各种直播活动的联系等相关事宜(被告从事的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由原告独家及唯一代理)。签约期间,原告拥有被告的肖像权、艺术形象、影音制品、广告形象的使用权,并有权任何第三方使用该类权限。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费用标准及计算:被告每月可得费用由固定服务费用和礼物分成组成,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被告每月需保证大于等于22天的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90小时,每月总直播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如无法满足上述约定,则该月的服务费不予发放,当日累计1小时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礼物分成原告50%,被告50%,代言费50%。如被告在合作期限内需要原告以经济代理方的身份为被告争取到其他活动,则该笔费用按照甲方50%,乙方50%来分配。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每个自然月10个工作日前对上个月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用及礼物分成。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关于网络直播的合作协议或服务合同等。被告确认原告为其独家线上直播平台的经纪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以被告名义注册并由其进行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原告密不可分。被告在此承诺如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被告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否则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登录、与任何对象进行互动、直播)使用上述账号。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保密义务,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因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原告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1年内,被告不会到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开展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未做明确约定……协议所指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直播行业、模特行业及传媒影视行业。如被告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协议的解除与终止。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有原告加盖公章及被告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原告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唐甜甜名下尾号为0070的农业银行账户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5月2日提成费326元,2017年3月16日提成费1105元,2017年2月16日提成费661元。原告主张唐甜甜是原告公司运营负责人,也是财务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核实转账主体的身份,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唐甜甜本人于2021年5月28日到本院接受质询。唐甜甜陈述自己是原告财务负责人并承认通过其本人名下尾号为0070的农业银行账户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提成款,该账户日常由原告使用的。
原告提交两张活动照片复印件,主张原告曾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引荐资源、导流、线下活动等支持,推动被告在直播行业吸引粉丝及增加礼物收入。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及人员,无法确认图片是否经过剪辑、编辑,也无法辨认出被告。
原告提交被告在“火山视频”账号及直播截图、“抖音”账号(瑞瑞Ruby,抖音号4674784)及直播截图复印件,主张被告在“火山视频”、“抖音”自行直播,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持续运营抖音账户,每周多次直播。被告仅认可该“抖音”账号属于被告,认可“抖音”账号截图,对火山视频”账号及直播截图、“抖音”直播截图三性不认可,不确定“火山视频”账号是否属于被告。本院庭审时要求被告代理人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被告本人有无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的情况并书面回复本院,被告至今未向本院进行任何回复。
原告提交(2018)粤03民终134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主张类似案例的生效判决支持了赔偿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原告提交“一直播”公会管理后台截图、直播页面截图复印件。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6日起将被告邀请加入“一直播”公会,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业务投入资源,被告持续在“一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得相关收益。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图片无法显示相关的支出记录、费用计算、收入分配,无法证明原告持续为被告进行投资运营以及被告获得收益。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主张原告向被告安排了线下宣传活动并进行相关培训。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投资与包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及与本案的竞业禁止有任何关系。
原告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复印件,主张被告在其朋友圈发布“抖音”、火山小视频。原告提交抖音页面截图,主张被告自2018年起即注册“抖音”账户,并一直持续运营该账户。账户名称由“瑞瑞Ruby”变更为“阿喔”,抖音号由“4674784”变为“8888mmxx”。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存在下列违约行为:一、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二、在合作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是一个竞业限制的时间,被告在2020年7月份持续的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抖音账户是从2018年注册开始运营。原告主张其损失体现在对被告的培训宣传推广的这些投入以及一些资源的引进。被告于2019年之后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后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庭审时陈述,合同期内,原告没有履行相应推广、引流、培训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直播时间仅有两三次,被告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仅有千余元,无法正常生存,所以没有继续在原告方直播。合同对于直播时间也没有硬性要求,仅约定如果没有达到相应时长不发放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自由订立合约的表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还体现预先确定性、效率性,即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知悉违约后果,从而适当履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有两点:第一,是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第二,合作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是竞业限制时间,被告在2020年7月持续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抖音账户是从2018年注册开始运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本院本人有无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被告确有违约行为。由于网络主播的直播活动收益受直播市场影响较大,在被告触发合同违约条款时,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不仅仅考虑双方合同的直接约定及违约方过错程度,还需兼顾公平性,需全面考虑原告前期对被告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被告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损失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若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获得的提成费为2092元(326+1105+661)。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原告仅提交部分照片及页面截图,无法确认及量化被告对原告进行培养投入、宣传力度的具体支出,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对原告带来的收益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被告亦未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举证证明。综合以上因素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另一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证据,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瑞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8800元),由被告负担1075元,由原告负担3225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55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