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28
定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金融花园B804、8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9R7L16。
法定代表人:叶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佳琪,女,200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广东国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选男,广东国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妳呦传媒公司”)与被告洪佳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妳呦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被告洪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吴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艾妳呦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在线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情况下,被告未得到原告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且必须满足直播时长要求,同时不得私自停止直播,若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停止播放,则构成根本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擅自停止直播并私自在非原告公会平台开播,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认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是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优秀主播的跳槽或停播将导致平台丢失一个重要的流量入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粉丝也将随着主播转到其他平台,造成原平台利益的重大减损。若允许直播演艺人员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
因此,为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较高违约金约束主播的故意违约,这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该行业确定双方合作关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被告发生擅自停播及在其他平台开播等的严重违约行为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佳琪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娱乐主播经纪全约协议》(以下简称《主播协议》)因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应属于无效协议。首先,2021年3月6日,被告签订《主播协议》时仅16周岁零5月,属于未成年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说明书与证据2其与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签订《主播协议》前后,其主要生活来源由其父母和其他家人通过微信转账与给付现金支持,不符合适用《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仅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XXX。而案涉《主播协议》并非纯获利的合同,且远远超出被告的认识范围,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被告签订《主播协议》时,仅有初一文化水平,并且毫无工作经历和社会经验,缺乏处理相关事务的能力。而案涉《主播协议》篇幅长达七页,其中大多条款都是不合理的免除原告责任、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加重被告责任的不利条款,其中约定经纪服务合作、知识产权归属的条款也远超出被告认知范围。复杂且商业化的《主播协议》,明显与被告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其中条款均严格限制被告权利,更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因此,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主播协议》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应属于无效协议。再者,被告在未经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主播协议》,签约后原告从未催告被告父母予以追认。直至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寄送至被告的家中,被告父母才知晓被告签订了《主播协议》,对此被告父母出具了说明书,明确表示对被告签署《主播协议》的行为表示反对,拒绝追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以及网信办、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信办发文(2021)5号)第十七条规定:“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属于未成年人,且未经过被告父母的同意或追认,为被告提供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直播账号,违反了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未经被告监护人同意,为被告提供主播账号和要求进行直播的行为,属于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独立签订与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主播协议》,该协议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
二、《主播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双方关于权利义务和权利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格式条款。《主播协议》是由原告利用其绝对的经济优势地位单方事先制定并向所有主播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与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还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例如案涉《主播协议》第3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仅约定了原告的权利,排除了原告的各项义务,而篇章约定的全是被告的义务,对被告权利的约定却是寥寥无几;第5条“权利归属”,将有关直播表演、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均约定归属于原告,排除了被告自身享有并制作、使用与许可他人使用肖像权、姓名权等法定权利;第7条“违约责任”仅详细具体地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均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同时,被告年幼无知,初中未毕业,对相关条款根本无法理解,原告也未向被告就相关条款,尤其是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向被告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且不允许被告修改协议,案涉协议无法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
因此,案涉《主播协议》中诸多限制被告权利、加重被告责任、高额的违约金等条款均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和9000元律师费。
首先,由前述可知,因被告的父母明确表示拒绝追认《主播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即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协议关于300000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更无任何依据支持。其次,即便案涉《主播协议》有效且违约金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何实际损失。而网络直播所获得的收益本身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会受到观看直播人数、直播吸引力、市场喜好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只是可能获得的收益,而将可能获得的收益作为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据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是自己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按照《主播协议》3.6约定为“乙方演艺事业发展创造、争取最有利条件、提供相应培训”,未按照3.11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播前3个月每月3000元固定收益,未按照4.8约定保障被告的身心健康,未按照6.5约定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等违约行为,即原告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先。并且,原告作为专业的传媒公司,诱使未成年人从事违法违规的网络直播活动,强迫被告陪酒,违反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法规,其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取巨额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赔偿。综上所述,不论案涉《主播协议》效力如何,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
四、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扣押的抖音分成合计人民币77200.86元,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案涉合同不予追认,造成案涉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返还因该行为扣押被告抖音流水分成取得的财产,也不影响有过错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二,本案双方协议为主播协议,被告通过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自身的才艺表演增加主播影响力赚点零花钱。而原告未按约定给予被告直播技巧培训、流量扶持、日常活动支持、日常运营服务等增长主播影响力,也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6日至6月6日合计3个月固定收益7750元(3000元×3个月-500元-900元=7750元),亦没有按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抖音平台流水35%的收益分成,扣押了被告的抖音收益合计77200.86元。因抖音的账号和密码为原告提供与控制,被告无法得知每月的抖音实际收入(音浪收入除以10等于抖音实际收入)。后被告以上述不公平不诚信的事实找原告理论时未得到解决,被告便于2022年7月19日在微信上通知原告终止合作,此后,被告未在任何公会平台进行直播。因此,即便案涉合同无效,原告都应向被告返还抖音分成77200.86元,并自2022年7月15日起赔偿被告由此受到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亦不会放弃通过起诉等司法途径要求原告支付其他多笔被扣押的抖音收入分成。
五、无效无理的《主播协议》与原告的不良风气严重侵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损害被告的身心健康。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任何的直播扶持,而且以陪喝酒计入工作时长为由,在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多次强制时属未成年人的被告陪同原告及朋友喝酒,并且还存在性骚扰被告的情形,明显违背公序良俗。面对严苛的直播时长要求、复杂的网络环境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恶劣工作环境,让被告苦不堪言,欲提出离职,原告以起诉主张高额违约金为由威胁、恐吓被告继续直播。目前,原告已招聘了诸多年轻女性,并与之签了相同的《主播协议》,其中不乏一些未成年人,她们都陷入了跟被告一样的境地。原告在提起案涉诉讼后,曾向案外人表示“先试试,一旦本案胜诉,他将对其他离职的未成年主播提起诉讼,主张高昂违约金”。原告以极其不公平《主播协议》,利用未成年人的单纯、无知,将这些涉世未深的未成年少女进行变相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将她们变成活生生的牟利工具,已然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她们的身心健康,原告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制止。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主播协议》效力与后果进行处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1.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3年的经纪全约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主播以及娱乐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活动、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及娱乐周边以及相关法律事务。
2.网络直播中,主播及直播经纪机构主要以粉丝打赏为营收手段,稳定的直播对于维系粉丝粘度极其重要,这不仅是履行合同内容要求,更是作为专业主播遵守行业惯例的诚信要求,否则长时间不直播或停播将使得前期积累的粉丝以及流量投入付诸东流,因此双方在经纪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每天直播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5天且乙方必须每月完成优质小视频不低于25个。”这也是涉案合同约定分成比例、奖励及部分固定收入条件,而非被告只要每个月播一两个小时,每项收益均分配,同时合同的3.1.1条合同的固定收益明确约定如被告的每月收益超过3000元,从该月起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支付该月的固定收益。前三个月的固定收益是针对新入行的主播一个基本保障,保障她每个月最低收益不少于3000元,如果该主播入行比较快,当月收益比如虚拟礼物是5000元,她的收入就是5000元,原告就不再支付该月的固定收入。但被告自2022年7月17日开始停播以来至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6日,艾妳呦传媒公司(甲方)与洪佳琪(乙方)签订《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以及娱乐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等。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2021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5日。协议约定甲方享有从乙方因从事甲方介绍的演艺活动及其相关业务所获得的收益中收取佣金的权利,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5天,且乙方必须每月完成优质小视频应不低于25个(甲方审核认同即可)。乙方每天在抖音平台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具体直播时间段由公司根据抖音平台特性安排。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但需要经甲方同意,乙方必须每月按要求达到有效的直播时长跟天数,如未达到按照比例扣除扶持基金,低于25天有效直播天数扶持基金取消。在乙方的直播活动符合如下条件下,甲方按照固定收益的方式,即首播起前3个月按每个月3000元给予乙方固定收益若乙方当月的全部收益超过约定的3000元固定收益时,乙方自当月起自提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每月固定收益3个月后乙方不再享受固定收益,当月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收益分成由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乙方抖音账号,乙方可通过账号自提收益。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有权按照抖音平台流水30%的比例获得相应的收益分成,乙方完成每月的时长任务,甲方将额外增加5%的任务奖励。若乙方完成平台核定任务的情况下,平台将额外增加5%的平台任务奖励。对于合作期限的其他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乙方占30%收益。在乙方出现违约情况时,同意甲方扣除其相应的分成作为违约金及赔偿金、退还扶持金。
此外,协议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000元或者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协议还作其他约定。
协议签订后,洪佳琪利用艾妳呦传媒公司提供的账号为ww230333的账户在抖音平台上直播及发布小视频,洪佳琪在该账户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直播时长不到1分钟。此外,洪佳琪亦在账号为xyy36的账户在抖音平台直播及发布小视频。洪佳琪在该账户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直播时长1小时1分钟。
另查明,洪佳琪在抖音平台直播中共计获得音浪5218800个,折算成人民币为521880元。洪佳琪通过在抖音平台自提获取89878.42元。此外,艾妳呦传媒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叶朝龙向洪佳琪转账支付共计109284.58元。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艾妳呦传媒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艾妳呦传媒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
最后查明,为本案诉讼,艾妳呦传媒公司委托上海金茂凯德(青岛)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艾妳呦传媒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时,被告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直播不适宜由未成年人进行,即使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应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结合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来履行。另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繁杂,相对未成年人而言,此系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既非被告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亦不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民事活动或相对简单直接的民事经济行为,故案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最后,被告的父母亦明确表示对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不同意且不予追认,故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应属无效。因《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无效,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实际系以提供劳务方式与原告合作并分配收益,虽双方签订协议无效,但被告已实际提供部分劳务,在性质上不具有返还可能性,故可按价值支付对价,考虑被告已实际获得19916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已无返还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7.5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