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14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23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2幢2302-2室。
法定代表人:夏湘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黄小雅,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代腾霞,女,汉族,1994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慕公司)与被告代腾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被告代腾霞在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黄小雅和被告代腾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代腾霞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艺人经纪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工作从业者。2019年7月10日,被告代腾霞签约原告公司成为旗下主播开展网络直播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经纪推广服务相关内容共同进行约定,确认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担任被告互联网线上独家经纪管理人,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进行推广、帮助,被告要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少于26天,日均时长最低6小时等内容。然,被告于2020年2月底开始懈怠直播活动,如不满日播时长约定、连续几日不进行直播,须经多次沟通、提醒才进行直播活动。嗣后,被告于2020年3月9日起完全停止直播工作,且拒不配合履行合约,无故停播至今。综上,被告在合作期内不遵守双方合同约定并单方停止直播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到了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腾霞答辩兼反诉:一、被告停止直播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原、被告间结算习惯为次月进行上月提成的结算,但原告至今仍未将被告应得的2020年1月、2月、3月的收益提成予以发放,且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仍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拒不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从双务合同原、被告应履行义务的到期时间来看,在2020年3月该时段,原告已有义务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的收益提成,但原告作为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已届履行期而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于2020年3月9日起停止直播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行为。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2020年1月收益提成为26425.02元;2020年2月收益提成为32779.3元;2020年3月收益提成为1732.25元,共计60936.57元。二、本案涉案条款《艺人经纪合同》的2.3、2.4、7.2、7.4、7.5等条款系格式条款。1.原告方未尽格式条款提供人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在上述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而本案原告并未履行合理的提示义务,故被告认为上述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2.上述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的2.3、2.4、7.2、7.4、7.5等条款均给被告设置了应支付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的违约条款,但在合同中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无效。三、违约金的调整抛开上述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再退一步仅从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而言,该100万元违约金显然远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通过该合同仅获得7-8万元的收益,100万元的违约金约定显然过高,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条款以及是否存在过失相抵、扣减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四、原告拖欠被告2020年1月-3月收益提成60936.57元,系到期不履行提成支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停止直播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期间,被告多次尝试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就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事宜进行有效沟通,反而以“抵扣违约损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应得的收益提成。另一方面,被告停播后便不再从事直播行业,不存在跳槽至其他平台等过错行为,而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以经纪公司属于弱势群体进行自我定位,显然与该行业实际情况相背离。在直播行业中,经纪公司以培养主播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为由,在签订合同时设置了大量巨额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而主播大多系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年轻女性,其对合同条款的认知受制于文化水平,其所涉违约条款动辄上百万,更是直接显现主播在经纪合同关系中天然的弱势地位。经纪公司与主播间的合同应该成为双方平等法律地位的指明灯,而非经纪公司单方面压榨弱势群体劳动力经济价值的敛财工具。本案原告在未支付被告收益提成的前提下,以合同中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向被告主张100万元违约金,于情无理,于法无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综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星慕公司支付拖欠代腾霞2020年1月-3月收益提成共计60936.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星慕公司针对反诉作如下答辨:1.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协商过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此外涉案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原告星慕公司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且被告代腾霞在签订合同之初便已经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涉案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2.被告代腾霞在2020年1月开始便已经先行违反合同约定,2月底开始陆续不进行直播活动且自认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偷偷”离开温州,2020年3月9日明确不再直播活动,其单方停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代腾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星慕公司暂停支付1-3月收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规律,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违约。3.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在本案中对被告代腾霞的直播活动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影响,双方之间不存在自行停止网络直播合作的情况,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4.被告代腾霞系直播时长不满足约定、擅自停播、单方严重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应当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中的约定进行相应违约金计算。原告星慕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自行酌情减小后的金额,合法合约合理,被告代腾霞要求降低违约金金额的请求,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其请求与抗辩均不能成立。5.被告代腾霞主张2020年1-3月收益60936.5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播税前应得收益中还需扣除税前所得收益的10%后发放,另还需再扣减每月水电费500元后所得的金额才是被告代腾霞的实际收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原告星慕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代腾霞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代腾霞担任原告星慕公司网络直播演艺事宜,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即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提成(主播月流水÷2×60%为主播税前应得收益);自签订合约日期起,初始两月乙方(代腾霞)可享受10000/月任务制保底(工作时长日均6小时;月工作26天合计156小时,每周单休,不得连休,未完成上述要求,则只按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结算,将不享受保底),(提成超过保底按提成结算),两个月之后将不再享受保底以平台收益为准。公司发放给主播的收益将由平台或公司代扣国家相关税务以及各项手续费(即乙方税前所得收益的10%)之后,发放至乙方个人账户,实际应得金额以到账金额为准;因甲方(星慕公司)需要投资大量资金包装乙方,因此,甲方可以在合约期内选择乙方任意两个月的全部收益于甲方(但甲方需给付两个月10000/月的基本保底),在此之后,甲乙双方则按正常收益分配方式进行分配(主播月流水÷2×60%为主播税前应得收益);乙方每日工作时间段由甲方安排,但若遇到特殊工作需求,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在此过程中,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但最终应以甲方的意见为准。遇到特殊工作需求或专项活动的,乙方迟到,每次罚款600元,乙方每月有个休息日,若乙方每月休息日超出4天,每超出一个休息日应向甲方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超过5日(或每月缺少有效工作时间20小时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者直接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互联网线上表演等商业活动……(5)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和其余主播同时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本协议期间,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的法律支持的间接损失;乙方需承担500元/月的水电费,该笔费用由甲方在乙方收益中代为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处开始直播工作。2020年2、3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原告星慕公司未能发放被告代腾霞收益533342.90元(其中2020年1月税前所得收益26425.02元、2月税前收益32779.30元、3月税前收益1732.25元,税前收益合计60936.57元,税后收益为54842.91元,扣除3个月水电费1500元,实欠金额53342.91元),导致在温州居住的被告代腾霞造成衣食住行的生活困难,期间代腾霞以发微信方式多次要求星慕公司支付提成收益遭拒,于2020年3月10日起停止了原告星慕公司网络直播的合作。
庭审中,原、被告表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但双方就合同违约问题产生歧义。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艺人经纪合同》、舞蹈培训确认单、个人收益确认书、转账记录、微信聊截图、平台网络直播时长数据截图、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星慕公司因受疫情的影响,未能及时发放被告直播提成收益,直接影响被告代腾霞在温州居住生活的衣食住行问题,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已实际停止合作,属于不可抗力履行合同的范围,各方均可以免除责任。基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解除合同,本院应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星慕公司要求被告代腾霞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本诉主张,因星慕公司未能发放给代腾霞提成收益,被告代腾霞在疫情发生期间多次向原告星慕公司催讨遭拒,停止与公司合作,公司过错在先,星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代腾霞反诉要求星慕公司支付提成收益60936.57元,应当依约扣除星慕公司10%税费6094.66元和3个月水电费1500元,星慕公司实欠收益53342.9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代腾霞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代腾霞收益53342.9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代腾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代腾霞51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