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NTQHE5H,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城A座二十三层05、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超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一般代理),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星公司”)与被告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直播收益127316.9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被告曾是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针对被告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被告也从一名零基础的新人变成了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从2020年9月份被告开始无故断播,原告多次要求并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恢复正常直播,但被告一直没有恢复直播。根据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而管理制度第一条“签约主播要求”第2(2)项规定:“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另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有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条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被告的断播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杨某辩称,1.答辩人认为双方签署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已于2020年8月份解除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解除理由不是事实。答辩人在来原告处工作已经从事了1年多的主播工作,答辩人有自己的直播号和固定粉丝,根本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没有任何表演基础的新人。相反,原告也根本没有对答辩人进行任何的培训,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让答辩人签署《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时没有让答辩人看合同内容,只是告诉答辩人只要签了合同就可以领工资了,答辩人没有什么社会经验,稀里糊涂地就签了字。至于原告提到的《管理制度》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见过,也没有签署过该管理制度。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不给答辩人任何生活保障,既不给答辩人基本工资,也不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却要求答辩人提供超负荷的劳动,导致答辩人身心疲惫,不断生病,由于答辩人回家治病,便不在原告处工作了。2020年7月份答辩人回家治疗时,向原告提出了解除《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的要求,原告同意解除。对于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保留主张的权利。2.原告提到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管理制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5000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到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管理制度》都是原告预先拟定好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剥夺了答辩人权利、极其严重地加重了答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所引用的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返还所有收益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原告据此要求答辩人返还127316.94元的收益和原告据此索要10万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5000元也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从法律归类上来说更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答辩人应当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该内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答辩人认为双方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乙方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款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原告)支付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8.3条约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乙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前已认真阅读了《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对制度内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完全认可并承诺遵守制度规定。2.《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一份(原件);管理制度第一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签约主播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未满足以上条件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第三条第2款规定,主播每月演艺时间为26天,每天演艺时间为5小时。管理制度第四条及附表1.0对主播收益结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也按照该规定给被告发放了收益。其中该条第8款规定,主播应当服从并完成公司就演艺事项的合理安排,主播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在公司内部产生恶劣影响的;或者经公司二次函告、警示,仍然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扣除应结算给该主播的当月全部收益,并按照《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3.《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201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公会上进行直播,且经实名认证。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实名电话卡,并通过该电话卡和身份证办理新银行卡,且由原告全权保管。原告有权使用该新银行卡对接被告在原告公会平台(包括但不限于虎牙等平台)的账户,且该银行卡因被告在原告公会平台的所有收益在未分配前均归原告所有,按照公会平台的结算周期经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4.被告杨某虎牙直播账户信息及直播收益明细一份(打印件),来源于虎牙直播官网;证明从被告的虎牙直播账户信息“直播数据-直播历史”及“我的佣金-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从2020年9月开始就已经开始断播,也再无任何直播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及管理制度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直播收益总额为176770元,减去被告的直播收益分配金额113632.24元,原告获取的直播收益分配金额为63137.76元,平均每个月收益金额为4209元,从2020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不将收益分配给原告,至2022年3月8日合同期限届满,共计剩余21个月的时间,原告的收益损失数额为88389元,所以原告参照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5张(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16日,原告按照管理制度约定的直播收益分配方式,通过公司财务会计李沙沙、黄元莉的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113632.24元。2020年6月16日后被告向原告要回来了提取直播收益的银行卡,根据被告的虎牙直播账户信息“我的佣金-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获得的直播收益总额为13684.7元。以上被告总计获取直播收益127316.94元。根据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被告)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分配直播收益127316.94元符合合同约定。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所以原告支付的该5000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1、该合同乙方签名确实是被告所签,但签合同时原告并没让被告阅读合同内容,被告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2、该合同从法律属性上讲,更符合劳动合同的属性,因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从劳动合同法上理解合同条款。原告在本案中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同时,该条款也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双方之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无效;3、该合同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通篇合同内容均是约定了被告应当如何付出劳动,应当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即便是按照原告的算法,三年下来被告所得收益不考虑身体状况和休息,也仅为200000元左右,但原告却约定了高达10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是对被告劳动自由的一种束缚;4、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这也是原告在合同中的唯一义务,但原告却根本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培养培训的前提下,却要求被告每天实际直播达10个小时以上,超负荷的劳动严重摧残着被告身心健康,因此,被告在不堪重负之下在2020年7月份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原告当时予以同意,因此被告在2020年8月份离开济宁,回家治疗;5、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的违约和依据条款的无效,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1、最后一页签名确实是被告签的,但签署时是原告拿着该管理制度直接放在证据一的后面让被告签字。在起诉之前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该管理制度的存在,因此该内容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管理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对内部职工的管理制度,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将被告视为自己的职工,而不是平等的权利主体;3、原告所引用的该管理制度中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项下的银行卡中的余额在分配前并不归原告所有,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分配。对于证据四、证据五,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截图的视频,此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我方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按照原告计算方式,原告获得直播收益的比例大约为直播收益的35%,而按照原告自己的说辞,被告2020年6月份至8月份的直播收入为113632元,那么原告按照35%的比例所获收益每月为1629元,因此其按照每月4209元的方式计算损失,计算方法不正确,代理人引用原告方数据仅为说明问题,不视为对原告方证据的认可。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济宁市任城区皮肤病中医诊所就诊证2份(原件),处方笺1份(复印件);证明2020年1月2日被告由于超负荷的劳动,过度熬夜导致面部皮肤过敏,于2020年1月2日开始治疗,病例记载3月20日、5月30日被告继续吃药治疗的情况。2021年4月29日的就诊证记载,被告皮肤过敏,并记载去年患病。2.被告微信向任城孙静巍中医诊所付款凭证5张(原件)当庭出示手机原载体;证明被告自2020年1月2日开始治疗,3月20日、5月30日、11月10日、2021年2月9日、4月29日因为皮肤过敏不断的治疗,根本不能上直播。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患有皮肤过敏并非像被告所述超负荷劳动所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皮肤过敏的情况,另外根据被告治疗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在治疗皮肤过敏期间能够继续进行直播,被告轻微的皮肤过敏并不影响被告进行直播。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为被告看病,即使为被告看病也不能证明看的什么病,更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直播。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涵星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合同第4.8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的规定”。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不遵守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者被告未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划安排或者违反直播平台相关规则的,均视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七条约定的乙方义务的,或者有本合同6.1款约定之情形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第6.4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原告)支付100万元或者被告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合同8.3条约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乙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前已认真阅读了《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对制度内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完全认可并承诺遵守制度规定。《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约定:一、签约主播要求……2、签约主播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遵守管理规定、无违规记录;(2)签约主播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3、未满足第2款第(2)项条件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二、主播培训制度1、培训目的旨在通过对签约主播进行多方面专业培训,将签约主播有一名零基础新人打造成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2、培训范围由基础培训、素质培训、技能培训、专业培训等方面组成。3、培训贯穿于双方合同期限的全过程。4、签约主播应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培训计划,遵守公司与培训相关的一切规则制度与作息安排。三、主播管理制度,第2款约定,主播每月演艺时间为26天,每天演艺时间为5小时。四、主播收益结算方式,第8款规定,主播应当服从并完成公司就演艺事项的合理安排,主播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在公司内部产生恶劣影响的;或者经公司二次函告、警示,仍然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服从、敷衍、消极对待公司合理的演艺事项安排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扣除应结算给该主播的当月全部收益,并按照《艺人培训及在线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自2019年2月28日开始在原告公会平台上进行直播,至2020年7月被告出现面部过敏进行治疗未再继续直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请假,原告劝解并挽留后,双方未再联系。后原告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涵星公司与杨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实质要件。涵星公司没有对杨某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杨某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杨某与涵星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杨某应当按时按量完成相关直播任务,达到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26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的合同要求。现被告杨某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导致涉案合同签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涵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直播收益127316.9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应认定为对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主张,考虑到涉案合同收益主要来自于杨某的直播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但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简单以杨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的预期利益予以衡量。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实际是因面部过敏而导致无法进行直播,经向原告请假,原告未予答应,后挽留被告,被告未直播,被告治疗至2021年4月29日,具有客观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杨某给付违约金3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且上述《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认为原告未按照《济宁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约定履行培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和违约在先,被告对此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向原告释明由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采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超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涵星文化传媒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和指导,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济宁市涵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