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1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珍,女,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旭,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珍、原审被告郭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被上诉人李秋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张坤鹏,原审被告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河南秀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03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关键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未提交过任何关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11月份的结算证据的材料,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交其与上诉人员工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比例的证据材料,一审未在庭审中询问过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的情况,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材料。但一审判决却认定:“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算,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月,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份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照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069×37186963.5元)”进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其2020年12月份剩余工资86965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说明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收益分配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一审法院所谓的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关于工资比例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也未对被上诉人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比例进行去调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无事实基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86963.55元,依法应当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一审法院准许申请调查令期间,一审法院却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探探平台所属公司签订的协议,以证明上诉人与探探平台约定,探探平台返还给上诉人的收益比例为每个主播月流水的40%,若该主播未完成平台任务,扣减该主播的返还比例。上诉人提交了探探平台通报被上诉人未完成探探平台主播任务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完成主播任务,探探平台扣减返还比例,因此造成探探平台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当月返还比例小于40%,而上诉人所举的探探平台发给上诉人关于主播返还明细清单中,其他完成探探平台任务的主播的返还比例均为40%.在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本人与探探平台签订了《王牌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分配比例为探探平台返还收益扣除税费后平分。因上诉人与探探平台所述公司签订的协议、探探平台对被上诉人的通告、被上诉人与探探平台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材料系本案关键证据,且原件均在探探平台所在公司保存,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准许了上诉人的申请,但在一审允许上诉人提交调查令申请的截止时间前,却做出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调取证据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关于探探平台返还收益的分配比例,被上诉人陈述分配比例为其流水金额的40%,而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与探探平台之间的返还比例为40%,且若主播未完成探探平台的主播任务,探探平台会扣减部分返还比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分配比例为探探平台返还收益扣除税费后五五平分,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关于返还收益的分配比例,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秋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郭旭的意见同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秋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秀泰公司、郭旭立即支付工资107122.79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秀泰公司、郭旭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8月,李秋珍通过河南秀泰公司在探探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表演,主播昵称为皮卡秋,表演内容包括聊天、唱歌、与上网粉丝活动内容。网民可通过登录平台上的账号观看其表演,也可以购买网络币的方式“打赏”或送礼物给李秋珍。网络平台据李秋珍每月收取的礼券数额折合成货币,其先按照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提取收益,剩余返还给河南秀泰公司,河南秀泰公司再按其与李秋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李秋珍可通过登录探探手机客户端实时查阅每日直播收益,其中“收入明细”记录主播查询月每日直播分成收益,2020年10月份、11月份,河南秀泰公司已经将平台返还的收益与李秋珍结清,其中皮卡秋名下2020年10月份月流水为167204元,结算金额61865.4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2020年11月份流水251888元,结算金额为108311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43%,2020年12月份月流水为505306.9元,结算金额186963.55元,结算比例为月流水的37%,河南秀泰公司没有与李秋珍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秋珍在一审中提交了补充证据五份,分别为:1.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会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2.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闵子的聊天记录截图两张;3.2020年10月份收益明细一份、2020年10月份结算单一份;4.2020年11月份收益明细一份、2020年11月份结算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5.被上诉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一份。一审对上述证据未制作质证笔录,确有瑕疵,但本院二审中已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被上诉人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被上诉人李秋珍与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被上诉人李秋珍对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应予确认,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一审认定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被上诉人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结算,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应支付下剩86963.55元的结果正确。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书面的调查令申请,上诉人河南秀泰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为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河南秀泰公司虽然规定了主播的基础时长和有效天数,但李秋珍的收益极大程度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的受欢迎程度,李秋珍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平台自动根据其受欢迎的人数或者打赏金额等因素决定,而非河南秀泰公司为其分派具体任务,李秋珍工作的地点不必然在河南秀泰公司内。另一方面李秋珍必须遵守平台规则,主播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使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惯例。河南秀泰公司主张的其与探探平台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对原告有效的抗辩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河南秀泰公司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并不当然约束李秋珍,且河南秀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秋珍知悉其与探探平台的约定内容且明确作出了自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系单独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秋珍有权基于其与秀泰公司的约定进而要求其给付工资,该款项也不以网络平台与河南秀泰公司的约定为依据。李秋珍的收入是通过网络平台按月流水结合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关于结算比例,河南秀泰公司主张按返还月流水按比例结算后的50%支付给李秋珍未提供有效证据,李秋珍主张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为月流水的40%-43%,完不成时按37%进行结算,同时提供了其与河南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子等人的聊天记录。结合李秋珍提供的平台发送给皮卡秋名下的2020年10月、11月结算情况及其与河南秀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秋珍的工资发放比例,即月流水乘以37%或43%,李秋珍对河南秀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探探平台返还明细核对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予以确认,2020年12月份李秋珍的月流水为505306.9元,对李秋珍工资比例按37%进行了结算,即李秋珍应得的税后工资为:186963.55元(505306.9×37%=186963.55元),河南秀泰公司已向李秋珍给付100000元,下剩86963.55元,李秋珍主张河南秀泰公司持有其5000元的现金奖励未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5000元现金奖励平台已实际支付给了河南秀泰公司,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实5000元奖金已支付到位,故对其5000元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李秋珍与河南秀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旭经手向李秋珍发放工资、微信聊天等行为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秀泰公司承担,对李秋珍主张郭旭承担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珍2020年12月份的工资86963.55元。二、驳回原告李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原告李秋珍负担235元。
综上所述,一审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河南秀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