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限公司与史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1-17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亚,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某,女,200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亚,被告(反诉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直播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史某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编号:YDX20230420),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原告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被告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并为提供短视频策划、拍摄、录制、剪辑、审核、推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设备、资源、培训、住宿等全方位服务,但被告却在2023年7月20日擅自停播,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是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优秀主播的毁约离开或停播将导致平台丢失一个重要的流量入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粉丝也将随着主播转移,造成原平台利益的重大减损。若允许主播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为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较高违约金约束主播的故意违约,这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该行业确定双方合作关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被告发生擅自停播等的严重违约行为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史某辩称,一、案涉协议因答辩人行为能力瑕疵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9条、22条及143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答辩人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行为既不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追认,也不是纯获利的民事行为,也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作协议因不满足民法典第143条第一项的对民事行为主体的要求而无效。(一)答辩人2005年7月出生,是未成年人,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答辩人是未成年人;(二)答辩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首先,从事实上说,答辩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其次,从常理来说,没有父母同意或追认高中生儿女签订天价违约金合同;(三)签订直播协议明显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首先,直播行业虽然兴起几年了,但是对这个社会来说仍然是新兴行业,如果不是专业的从业人员,基本不明白其运营方式,很多几十岁的成年人因为经验不足,深陷天价违约金协议陷阱,更何况答辩人是未成年人。其次,答辩人签订协议前一直在读书,高中未毕业,没有任何工作经验。对一个高中生来说,其对文字的理解能力的锻炼,也就是通过做语文试卷的阅读理解题,甚至连简短的阅读理解题还理解不透。对这么一个未涉事的高中生来说,让其签订一个11页密密麻麻小号字体,多达几万字的合同,签订时根本不存在对合同内容理解的可能性,且案涉合同不但长,而且充满了晦涩的权利义务词汇和专业的定义和解释条款。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适应。再次,在司法实践的诸多案例中,法院也往往认定未成年签订直播协议的行为,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案涉协议因为违法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同时《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信办发文(2021〕3号)第三条第6项规定: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应当向未成年人用户提供“青少年模式”,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直播,屏蔽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直播内容,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服务;建立未成年人专属客服团队,优先受理、及时处置涉未成年人的相关投诉和纠纷,对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账号打赏的,核查属实后须按规定办理退款。
本案原告在未征得答辩人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不能为答辩人注册的账号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让未成年在其通过其他途径注册的非未成年人账号进行违法直播,违反了国家对未成年保护的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的同时,答辩人保留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三、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首先,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在明知答辩人是未成年的高中生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为诱使被告进入公司直播为他们牟取非法利益,做出“不签(合同)的,我们公司没那么复杂、等你不想播了,退会就行”,等承诺诱使答辩人同意做直播,后又以签合同仅仅是为了保障其工资,没有其他束缚等言辞,欺骗答辩人为其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罔顾国家法律规定,强行将答辩人定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令人不齿,不但违法,也违反公序良俗。其次,原告利用未成年人的涉世未深、心智不成熟,诱导其拍摄“擦边”视频或者在直播中做出不适合未成年的不正当言行,来获取流量和收益,给未成年灌输扭曲的价值观,不但违法,也明显违反公序良俗。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原告利用答辩人的未成年状态签订,因为主体行为能力瑕疵、违法、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史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反诉被告利用反诉原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造成的,反诉原告不存在过错,属于受害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反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费损失。
优多行公司辩称,1.史某在签订合同时未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在某公司处每个月收入在15000元左右,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双方签订合同时以充分征求史某的意见,史某与某公司以及抖音公司分成比例为35%,15%,50%,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23年6月18日双方又协商变更分成比例,史某与某公司以及抖音公司分成比例为40%,10%,50%,优多行公司为培养史某配备了专门的业务团队,第一个月提供了房屋住房后续发放了房屋补贴,依据史某的直播情况并给予了相应的奖励。某公司为史某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积累了诸多粉丝,但史某却随意违法合同约定导致优多行公司的利益重大减损,某公司对违约方不应承担对方律师费的责任;3.在合同签订之前,史某已经到公司进行全方位的考察与了解,对某公司的整个运行流程及相关提成的情况都知情,所以才会于2023年4月20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某公司和史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23年4月20日,某公司(甲方)与史某(乙方)签订编号为YDX20230420号的《直播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系由某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其主要约定:基于某公司的专业服务能力和史某系16周岁的完全民事能力人的情形,双方就合作达成相关协议。期限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双方另就盈利分配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优多行公司称其在与史某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过了其母亲的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史某于2023年4月中旬开始在优多行公司的配合下开展直播演艺,后于2023年7月20日停播。在此期间,史某从优多行公司处获得了住房补贴和直播收入。
另查明,史某在直播期间系郑州市中牟县某高级中学高三学生。史某称在4月至7月间参与直播演艺系因参加艺术生考试和单招考试后无需在学校进行统一学习,故此进行了直播演艺。2023年4月8日,史某参加了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单独招生考试。2023年6月30日,史某高中毕业,学校为其发放了毕业证书。目前,史某已在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商务旅游系就学,该校于2023年9月1日为其发放了学生证。

【一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与史某之间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史某之间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在本案中,史某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协议有效的前提在于史某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涉案协议亦或其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签订涉案协议已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是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首先,从史某提交的高中毕业证、单独招生考试证、大学学生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在签订涉案协议前其为普通高中在校学生,其不再进行直播后为大学在校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史某除了直播期间获取部分收入以外还存在其他稳定的、能够满足自己日常生活的劳动收入。因此,基于史某前后相连的教育经历综合来看,其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其次,史某从事直播演艺事业并非纯获利益的行为;最后,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史某签订涉案协议时已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综上,史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在与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涉案《直播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某公司诉请判令解除《直播合作协议》以及判令史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鉴于涉案《直播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的认定,该协议无需解除,史某亦无需支付违约金。对优多行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某诉请判令优多行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